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香穎(原名:彭惠珠、彭綵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香穎(原名:彭惠珠、彭綵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彭香穎(原名:彭惠珠、 彭綵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結 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第1件、第2件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 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 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 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前開刑法第50條之修正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以上刑法修正之時間不同,且分係規範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 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自無綜合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三、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可參。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背信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處 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4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親自簽名捺 印,有該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有 期徒刑為5年9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驗資虛列股款 之罪、附表編號2為虛列公司資產致會計報表不實罪,另附 表編號4背信罪則為隱匿其他公司資產報表不實所致,均係 經營公司中製造不實會計資料之行為樣態,其犯罪時間雖非 近,然均為持續經營同一公司之行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 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發還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5月、3月、4月、5月、6月、3月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3年2月24日、93年3月26日、96年12月10日、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27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3日 96年11月23日、97年6月2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2日、98年1月起至99年4月 101年3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109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同上 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8日 109年9月16日 編號 4 罪名 背信罪 宣告刑 1年 犯罪日期 101年5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