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61號
TPHM,109,聲,446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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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靖怡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怡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第283頁至350頁之電子卷宗、證物及轉拷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電子卷宗、證物內容、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靖怡要比對所聲請下來的筆 錄內容,證人證詞可以看出證人閃避、謊言,原依法提出聲 請警詢卷全部(相關錄音、錄影檔,尤其是筆錄)、偵查卷 (錄音檔)、地院(未聲請部分及法庭錄音錄影檔)、本院 卷(全部)、證物(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 民國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09年5月7日及109年6月4日 審理程序期日開庭錄音光碟暨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09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



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1.本件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及本 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之被告,而為該 案之當事人,所聲請交付該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109年5月7日及109年6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 暨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4日審理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 內為之,且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比對證人證言以辨證言之 真偽,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此部分聲請為有 理由。
 2.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民國108年11月18日準備 程序、109年5月7日及109年6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暨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於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09 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裁定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為轉拷。
㈡關於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第283頁至350頁之電子 卷宗、證物部分:
 1.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 ,聲請交付上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第283頁至350頁之電 子卷宗、證物,其中除告訴人、證人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 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之訴訟上權益 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上述案件之 電子卷宗及證物。
 2.聲請人就取得之電子卷宗、證物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
㈢關於聲請交付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第1至282頁之電子卷 宗、證物部分:
 1.此部分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8日、109年5月7日、5月22日、 6月4日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並經原審准予且 交付之,並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確認無訛,有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 筆錄影本進行單、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 轉譯勞務採購案請發報酬報告表、閱卷聲請明細、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閱卷聲請明細(見原審 卷第61、65、247、248、261、287、295、297頁)在卷可憑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2.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交付警詢、偵查之錄音光碟部分:
1.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 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依上開規定,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2.警詢、偵查之錄音光碟非屬「法庭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請求付予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之範疇,是此部分既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之證物部分:  1.聲請人於聲請狀第一、6.項記載聲請之證物係高院版之行車 紀錄影像之證物,惟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案件卷內 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之證物」,聲請 人所指「高院版之行車紀錄影像之證物」,應係該案謝逸惟 警員自告訴人謝建德之行車紀錄器攝影影像拷貝燒錄至光碟 ,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卷之光碟,合先說明。 2.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卷證後,經原 審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確認告知證物即為光碟,且將以燒 錄光碟方式交付,經聲請人同意,並於108年11月19日繳納 光碟費用新台幣750元已取得,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9日閱卷 收費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7頁)。則聲請人重複聲 請交付此證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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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