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24號
TPHM,109,聲,4424,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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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廖世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前
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 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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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