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80號
TPHM,109,聲,438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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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順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應發還張銘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銘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業經鈞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 於鈞院審理中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7,179元為犯罪 所得,現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款項未經認定為犯 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誤納之15萬7,179 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2699號判決有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該案本院審理中曾於109年5月21日主動繳納15萬 7,179元為犯罪所得,惟嗣未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定為犯罪所 得而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贓證物品收據、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上開案件就聲請人部分既已 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該扣案款項自無留存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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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