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國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
㈡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於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係以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嗣受刑人 僅就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均撤回 上訴),經本院撤銷該部分罪刑,改判有期徒刑4年(第一 審原判處有期徒刑8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 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屬販賣毒品罪之同一類型犯罪,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 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07年3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3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8月29日(撤回上訴) 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7年3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3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8月29日(撤回上訴)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7年4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3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8月29日(撤回上訴) 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 107年1月19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108年9月24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