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兌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 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 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 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 10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均屬殺人之暴力犯罪,犯罪類型相似,各自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 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其餘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諭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 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104年7月間至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107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訴字第569號 108年3月20日 2 殺人罪 有期徒刑12年 106年6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109年7月29日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3 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6年6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