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商國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787號),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執聲字第
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國松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國松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 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 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1月25日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 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再者,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 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 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確定在案, 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犯罪之態樣均為侵害可替代性之財產 法益,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 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二犯罪之態樣均為侵害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以及犯罪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20日 96.04.18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日 期 109.08.27 109.08.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8.27 109.08.27 減刑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易科罰金標準 (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6.08.30 96年8月間 97.03.05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日 期 109.08.27 109.08.27 109.08.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8.27 109.08.27 109.08.27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