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89號
TPHM,109,聲,398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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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文波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魏文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4,000 元,是聲請人即被告魏文波參加合會之會款及家用,與本案 犯罪無關,非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該筆款項遭扣押 ,對被告的家庭經濟影響甚鉅,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 署(下略)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172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現金48萬4,000元 ,有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第12390號偵卷一第19-25頁)。
㈡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48萬4,000元現金是我所有 ,是我每月15日互助會會錢,我是會首,共有18名會員,活 會5萬元,死會6萬元,得標是自己協調排月份等語(第1239 0號偵卷一第32-33頁),未曾供稱該48萬4,000元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等犯行有關。
 ㈢嗣被告因涉嫌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未敘及該筆現金,亦未 援引為本案證據,復未將之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供犯罪



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恐嚇公 眾罪(2罪)之罪刑,判決理由亦未認定該48萬4,000元現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而未予 宣告沒收。
 ㈣再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3153號受理在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未主張該筆款項為 證據或應宣告沒收,亦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應沒收追徵之 犯罪所得;復本院前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略以:請依法審酌 ,如有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例如犯罪所得,則不應發還,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情形,亦請斟酌等詞,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函及本院109年10月19日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
 ㈤復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筆款項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自 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48萬4,000元現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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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