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285號
TPHM,109,毒抗,28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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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
九日送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
年度聲觀字第五九五號、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本案一0九年六月卅日為警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於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實施, 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日之前所查獲,本案裁定 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處分,與法不符,並不適用。 ㈡抗告人目前於果菜市場運送蔬果而日夜顛倒、工作疲勞,獨 自奉養體弱多病之母親,在生活壓力極大及睡眠不足之環境 下,導致思想偏差,抗告人深感悔悟,若執行觀察勒戒即失 去好不容易得到之工作機會,家中年邁母親無人照料,懇請 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給予緩起訴處分及重新做人之機會。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十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五年後再犯」修正 為「三年後再犯」。又前揭規定中所謂「三年後再犯」,經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 裁 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另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復規定:「本條 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 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至檢察官對於 「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義堯對於本件一0九年六月廿六 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釋放 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以一0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七九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乃本件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於 法無違。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日前為警查獲,而不適用該條例云云,顯有誤會。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希望再給予一次戒癮治療之機會(毒偵 卷第四十八頁反面),顯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意見,則檢 察官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案情節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深感悔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核與被 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如前說明, 亦非法院得予審酌。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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