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275號
TPHM,109,毒抗,27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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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739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3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 1時23分由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採集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濫用毒品成癮,請求檢 察官給予更生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能從毒海中脫困。惟被告 日前接獲原裁定後,始知悉本件將送觀察、勒戒,原戒除毒 癮之決心、信心因此崩潰。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反而更加濫用成癮,導致身 心無法負荷,深知觀察、勒戒只是一種美其名的過程,對於 毒品成癮之人,並無戒除毒癮之效果。請鈞院審酌被告已誠 心悔過、決心脫離毒海,給予鼓勵更生之機會,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或另為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 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 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 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 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 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 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 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 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 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 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 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公園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身體不適,至新北市泰山區輔大醫 院就診住院,經護理師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並通報警方, 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輔大醫院護理師簡靖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6至8頁反面、13至14、55頁) 。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輔大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類藥物快篩、嗎啡藥物快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 醫院108年11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16、38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 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認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 1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9、16、19頁),是被告於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 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 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 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 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理由之義務。
㈡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 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 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 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 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 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 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而抗告意 旨雖辯以依其個人經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仍無法 完全戒除毒癮,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方式為之云云,惟被告前 於98年間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 戒治期間屆滿6個月時,其成效即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足徵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 於被告戒除毒癮仍具有相當之成效,並非全然無法改善其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被告執此提起抗告,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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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