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
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略)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份及板橋分局甲○○毒品案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既係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不因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異,因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監執行,希望能改判處有期徒刑,
以利被告在監之累進處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 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 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行為人再施用毒品( 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 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 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上 午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本案不 具備起訴要件,不在應起訴之列,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 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應予判處有期徒刑,要非 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