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243號
TPHM,109,毒抗,243,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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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思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109年
度聲觀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9、 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 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被告係於96年5 月28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始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 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曾傳喚被告出庭陳述意見,逕為 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然本案被告為自首,且患有心臟 衰竭、肺水腫、肺炎、高血壓等疾病,需經常進出醫院,若 執行觀察、勒戒,需經過層層關卡審核,始能就醫,恐危害 生命。請求法官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本次經查 獲後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無訛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賦予 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 軌制之裁量,前者係關於人身自由拘束之保安處分,後者屬 非機構性處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 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 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前開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除施 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 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 事項(同標準第6條),並且牽涉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 時,應保障施用毒品者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辯護之機會,除 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抗告救濟外 ,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意旨),藉由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機會,便能收集被告是否屬於施以非機構性處遇之戒癮



治療再犯性較高或低的個案特質資訊,然後於雙軌制中裁量 擇一最能達成戒癮目的者。因此,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 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 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 則上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訊問時,詢問被告 何時、地施用毒品、有無毒品前科?被告自承分別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曾觀察、勒戒過等語,檢察官於 結束前,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回覆沒有等語等節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足認偵查中,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 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而本件 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7.764 8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 自承係其去基隆廟口附近某電動遊戲間,找綽號小陳之友人 (獄中結識),以新臺幣7000元購入等語,有該警詢筆錄、 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仍主動與毒品人口來往 ,並購入數量非少之毒品,衡此情形,被告不適於自律性甚 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個案 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 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 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無違誤。  
 ㈤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偵查中,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審未經開庭,逕為裁 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罹患之 疾病,當可循看守所內之醫療體系進行治療,且此容或被告 個人因素,本非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原因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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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