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源(已殁)
遺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870
號),聲請單獨沒收犯罪所得,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17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功源(下稱被告)與劉達 億共同虛偽增資並將委託印製暨完成簽證之昱陞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陞公司)股票出售他人,其犯罪所得為昱陞公司部分:新 臺幣(下同)549萬元(366萬股乘以每股1.5元佣金,為549 萬元)、躍陞公司部分:1,376萬4,000元(688萬2,000股乘 以每股2元佣金,為1,376萬4,000元),以上合計1,925萬4, 000元(計算式:5,490,000+13,764,000=19,254,000)。因 被告已死亡,且經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就被告之遺產諭知犯罪 所得1,925萬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232萬元而 駁回聲請人關於逾232萬元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聲請,即有違 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依憑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劉達億、陳文 彬、黃泳學、曾立利、萬諦侑、楊立民、王貴儀於調詢、偵 查及審理中,證人周隆亨、孫景雲、何其易於審理中,證人 崔立明、黃崇英於調詢及審理中,證人程駿傑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人杜五勝、周月美、林忠煇、林靖川、高志偉、陳美 英、陳秀月於調詢中之證述,以及郭萬德、劉騏琛、盧信宏 、蕭傑文、董忠智、林玟吟之昱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 券稅繳納紀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影本、昱陞公司股票 買賣手寫紀錄、程駿傑所提供吳秋德、郭萬德、倪起正、羅 文嘉、田國華等人頭身分證影本、昱陞公司2012年度增資計
畫書、101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現金認股通知單、現 金增資繳款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昱陞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影本、 昱陞公司增資股股票正反面影本、普通股股票正反面影本、 昱陞公司刊載於期刊雜誌之廣告文宣、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2月25日資理字第1030000775號函 及所附昱陞公司100年1月至102年11月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 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昱陞公司原始股東會賣出股票 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買受人郭萬德買進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 表、股票末端持股人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2年10月2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03070號函及所附 昱陞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躍陞公司未上市櫃股 票交易證交稅繳納記錄等,認定:⑴被告與劉達億共同基於 證券買賣詐偽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辦妥100年8月3 日、同年9月8日昱陞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後,將增資之股票8, 500張(共計850萬股,登記劉達億180萬股,不知情之股東 林玟吟、董忠智、盧信宏、蕭傑文、劉騏琛各100萬股、100 萬股、170萬股、150萬股、150萬股),其中3,500張股票, 以每股8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盤商陳文彬、程駿傑(被 告並向劉達億收取佣金),程駿傑再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投 資人;⑵被告與劉達億基於證券買賣詐偽及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聯絡,於辦妥101年6月15日、同年8月16日躍陞公司虛偽 增資登記後,將增資之股票9,500張(其中9,490張為虛偽增 資股票,合計950萬股,登記劉達億210萬股,負責人蕭鴻銘 70萬股,不知情之股東黃三江、林玟吟、鄭雅玲、蔡玉菁、 董忠智、詹詠勝各50萬股、250萬股、100萬股、120萬股、1 00萬股、50萬股),出賣予不知情之盤商黃泳學等人,再出 售予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被告因而就其中出售予黃泳學之 2,300張股票向劉達億收取佣金;⑶佐以被告、證人陳圳忠之 證述及共犯劉達億之前後供述,認共犯劉達億供述不一,應 以被告供稱所得佣金係按前開賣出股票依每股8元的百分之5 計算等語為可採,故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買賣詐偽罪,犯罪所得昱陞公司部分 為140萬元(計算式:8×3,500,000×5%=1,400,000),躍陞 公司部分為92萬元(計算式:8×2,300,000×5%=920,000), 合計232萬元(計算式:1,400,000+920,000=2,320,000),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32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⑴本件為針對遺產沒收 之客體訴訟,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⑵遺產管理人主張①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優先受償、②本案沒收數額須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被告犯罪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③另案 民事判決判命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等節不可採信之理由。因 而駁回檢察官逾前揭範圍之所得沒收之聲請,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援引劉達億所為有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925萬4,000元,並據此提起抗 告,卻忽略本案卷宗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復未提出得以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逾232萬元所得之證據,所為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雖未敘明亦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買賣詐偽罪(見 聲請書第6頁),惟檢察官主張被告違法之事實已敘明被告 有證券買賣詐欺之行為(見聲請書第4頁),原審據以認定 被告有證券買賣詐偽之違法事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未 受請求而予裁判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另有檢察官起訴劉達 億之起訴書內所指之發行證券詐偽罪,並不影響本件單獨諭 知沒收及追徵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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