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998號
TPHM,109,抗,199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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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秋棟
被 告 吳承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張承豪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李元斌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
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以下合稱 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 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秋棟(下稱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本案 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600 萬元,然該筆款項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3人所涉銀行法犯 行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作為證明其等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證 據,顯與現正審理之本案有重要關連性,為日後審理所需, 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尚不得發還。再者,聲請人雖主張 扣押之1600萬元即為其遭勒贖所交付之部分款項,然比對案 外人林益輝為聲請人交付贖金時所拍攝之贖款照片,與警方 查扣1600萬元時對外發布之贓物照片,二者顯示之鈔票綑綁 方式並不完全相同,以黃色、紅色橡皮筋綑綁成束之方法, 亦非少見,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因成像模糊,復無法確認部分 綑綁之紙鈔束帶上是否印有「華南銀行」字樣,即尚難遽認



扣案之1600萬元乃聲請人所有。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曾以相 同理由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盜贓 物物返還等請求權基礎,向被告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或返還款項,然檢察官並未准許,民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益徵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 之1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黃建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筆錄記載,可 知林益輝交付2000萬元贖金,以4:1之匯率計算,折合為人 民幣500萬元,但黃建偉僅收到人民幣100餘萬元即新臺幣40 0餘萬元,足見本案遭扣押之現金1600萬元,確為聲請人遭 勒贖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再者,依共犯李元斌劉清文(已 死亡)之調查筆錄,以及卷附蒐證照片等證據,可知李元斌劉清文確實依吳承豪之指示,於107年4月20日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林益輝住處,收取2000萬元後,以行李箱、 行李袋帶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鴻京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鴻京公司);且就該筆款項之來源及交付對象,李 元斌、黃國安吳承哲等共犯間之說詞顯有歧異,其等辯稱 對於擄人勒贖一事毫不知情,亦難以採信,益徵警方在鴻京 公司4樓保險箱內扣得之現金1600萬元,即為聲請人所交付 之贖金無訛,自應發還予聲請人。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卷內事 證,亦乏充分具體理由,即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適 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扣押之1600萬元 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3人因涉嫌擄人勒贖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案件,於 107年8月1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鴻京公司4樓更衣室之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600萬元,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等從事地下匯兌之違 反銀行法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第25062號、第2 6933號、108年度偵字第25949號、第4693號提起公訴,現由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訂於109年12 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結,擄人勒贖部分則因檢察官 認為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 書、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 刑偵一三字第1073002024號函暨檢送之同年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本院10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01至132頁),先予敘明。 ㈡前揭現金1600萬元既係在鴻京公司4樓保險箱內所扣得,且張 承豪於警詢已供陳:伊與吳承哲李元斌等人有依「LINDA 姊」指示,從事人民幣、美金等外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業務, 鴻京公司4樓保險箱即係放置當日結存之現金等情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21264號偵查卷㈠第63頁正反面、65頁反面至68頁 ),足認扣案之1600萬元與被告3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 罪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其 訴訟進行程度,認定扣案之1600萬元屬可為證據之物,為日 後審理所需,仍有留存之必要,不能逕予發還,因此駁回本 件聲請,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㈢比對林益輝交付贖金時所拍攝之贖款照片,與警方查扣1600 萬元時對外發布之贓物照片,尚難認定扣案之1600萬元即為 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聲請人提起抗告所檢 附之劉清文李元斌調查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本院 卷第43至66頁),只能證明劉清文李元斌於107年4月20日 一同前往林益輝住處,收取上千萬元款項再返回鴻京公司之 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107年8月16日警方實施搜索所 扣押之現金1600萬元,即為林益輝當時交付之部分贖金,此 觀諸交付贖金與查扣現金之日期,相隔已近4個月之久,劉 清文及鴻京公司負責人袁敏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均供稱:劉清文黃紹庭曾陪同袁敏純,於107年4月27日 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共2400萬元,返回鴻京公司並攜至樓上等 情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反面至86頁 ,本院卷第52至55頁),再佐以張承豪陳稱:鴻京公司每週 匯兌幾百萬元至千萬元都有等情節(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 偵查卷㈠第68頁),即臻明瞭。是聲請人以黃建偉之大陸地 區訊問筆錄記載其僅收得人民幣100多萬元,以及李元斌黃國安吳承哲就2000萬元贖金去向之供述有所歧異為由, 即遽論本案扣押之1600萬元為其所有,亦屬速斷。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扣案之1600萬元仍有繼續扣押 以供查證之必要,依目前訴訟程度不能發還,乃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 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該筆款項為其所有而請求發還,洵非



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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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京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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