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988號
TPHM,109,抗,198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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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河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 因於民國108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0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並於109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本案係於 113年4月29日入監(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 第3783號執行,抗告人實際入監日為109年7月25日),有上 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係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之案件,且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及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新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抗告人以其應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云云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 ,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 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 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 356號裁定參照)。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 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 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 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 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 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 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 ,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 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



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其 修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 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 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 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案於109年5月16日 始生送達效力,竟為有期徒刑宣告,遑論送達後還有抗告或 上訴期間,顯見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所犯施用毒 品時間為108年8月9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08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0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並於109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本案係 於113年4月29日入監(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字第3783號執行,抗告人實際入監日為109年7月25日),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 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 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1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9年4月1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91至94頁),而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正本,業已於109



年5月6日寄送至上開2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異議人上 開住、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上開2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2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是該2址既確係抗告人之住、居 所,且判決書既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 局,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縱令抗告人並未 見聞或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即109年5月 6日起,經10日即109年5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其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6月8日,抗告人並未提出上訴,是該 判決已告確定。檢察官針對「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83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當於法無違,且查無瑕疵 可指。
 ㈢抗告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 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且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中之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及法安定性原 則之考量,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新修正之同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抗告人持上 開理由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 所誤解。  
五、從而,原裁定綜合上情,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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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