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963號
TPHM,109,抗,196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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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0月6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時間欄內關 於「108年3月29日13時0分」之記載,為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之誤寫,應更正為「109年3月29日13時0分」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紹緯(下稱抗告人)涉犯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甚感後悔,故始終坦承不諱。然就原審 法院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抗告人係為自首;就附 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抗告人有主動交出犯罪工具;就附 表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遊戲點數卡儲值變換現金是交給 廖伯霖;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是廖伯霖提議去行竊 ,抗告人與廖伯霖各竊取1面車牌,但王玉與李俊賢並未在 現場把風,之後是廖伯霖去丟棄車牌並主導李俊賢犯案。抗 告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時,即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狀,然因原審法院未收到而影響抗告人權益。爰 請求重新審理調查,別讓無辜人受罪云云。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顯然錯誤,致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上開規定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 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 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6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因涉 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罪刑 ,判決正本並於109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7頁)。嗣原審法 院以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時間欄內「108年3 月29日13時0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更正為「109年3月29 日13時0分」。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 竊盜犯行間共犯之分工情形、有無自首、是否主動交出犯罪 工具等,爭執關於前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犯後態度等 情,對原審更正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抗先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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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