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32號
抗 告 人 李文逸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羈押
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李文逸坦承起訴書全部犯行,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依被告前科紀錄有多次竊盜並經判決執行紀錄,且目前 尚有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最近一 次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期間內再犯 本件3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言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但被告已 已執行完畢;原審如何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所 犯之竊盜均屬較輕之案件且已坦承,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除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外,從實證經 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 覆實施之傾向,一再破壞社會治安,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 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 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 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文逸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依抗告人之自白,及檢察官提出之卷內事證,足認抗告
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確實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考量 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入監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詎又於109年8月 1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涉犯本件3次竊盜罪嫌,其一犯再犯, 嚴重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 法官於109年11月2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嫌重大,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必要,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經核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
㈡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失公平云云;惟查 ,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 易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3月(共2罪)、8月、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 因1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2次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綜上,可知抗告人李文逸前除本案 以外,曾因多次竊盜案件而遭判決之紀錄,且觀諸抗告人所 為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抗告人犯罪 歷程加以觀察,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為竊盜犯行,足見抗告 人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件尚於原審 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抗告人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抗 告人上開所辯,不足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綜上所述,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