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游德昌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德昌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二。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 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6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定應執行刑應受罪責相當原則拘束。原裁定 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有違內部性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對所定之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三、原審已經詳述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所處之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年6月的理由,且未逾越外部界 限(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11年9月、6年11月)及內 部界限(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 徒刑8年5月、6年8月)並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 稱原審裁定執行刑重於他案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