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913號
TPHM,109,抗,1913,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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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由共犯古家承在澳洲接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理由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所述與共同被告汪家偉楊育宸呂昆霖謝文益間有重大歧異,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依前揭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居主導本案犯罪事實地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前揭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綜上,有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09年8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合議庭訊問抗告人,並經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後,仍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考量刑度甚重,則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且本案抗告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再交由共犯古家承於澳洲接應,則其確有一定逃亡能力與管道,而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共同被告謝文益楊育宸呂昆霖雖均已交保,但因彼等已坦承犯行,並依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刑度後,顯受有較抗告人為輕之刑度,另共同被告汪家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另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度亦遠較抗告人為輕,抗告人並有單獨另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加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達19,847.7公克,數量甚鉅,是經原審綜合考量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原審判處之刑度,堪認抗告人較其餘共同被告顯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是以相較其他強制處分手段,羈押抗告人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大法官會議第392、653、665號解釋所揭 示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主要之羈押理由,尚需 客觀事證審酌衡量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依原審所指,顯 以抗告人涉有重罪作為衡量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唯一理由。 ㈡另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有逃亡能力與管道,然抗告人僅有毒 品來源,並不認識在澳洲接應之共犯,亦不曾聯繫,原審所 指不符事證。㈢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自撫養兩幼 兒,並須照顧高齡罹病之父親,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抗告 人具保候傳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抗告人業經法院分別判處14年、5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重刑,並有共犯在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及逃亡之能力與管道,堪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並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 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顯無不當之處。
五、至於抗告人家庭生活狀況、有正當工作、經濟情形,雖得以 作為考量抗告人是否逃亡之因子,然仍需就公共利益與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通盤權衡,尚難憑此逕認抗告人無逃亡之虞 ,而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作為擔保抗告人日後到庭審理、執 行之手段,是原審權衡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不妥或 違法之處。抗告人徒以個人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 延長2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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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