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906號
TPHM,109,抗,1906,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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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06號
抗 告 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森雄為原審法院81 年度易字第8224號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故非刑事訴訟法 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違背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卜國成、陳祥林卜人鳳、卜人白、江 翠英、潘展成共謀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1 年度偵字第15008號提起公訴,被告等利用抗告人忠厚容易 信任別人,於民國82年1月11日要求和解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另160萬元判決後付訖,以賠償抗告人損失, 惟經法院判決無罪後,不償還160萬元,再騙抗告人,被告 等犯行明確,原審法院應判決有罪等語。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抗告人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15008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224號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 告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告訴人,非自訴人,於本案無聲 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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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