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886號
TPHM,109,抗,188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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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嚴孝昌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15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孝昌(下稱受刑人)利用擔任喜資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喜資公司)行銷經理之機會,於民國104 年6月27日至105年3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喜資公司用以辦 理商標註冊證等費用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上情,於105年4月偽造「商標註冊證影 本」特種文書,以電子文件寄送予喜資公司負責人,佯稱已 辦妥相關證件,原審依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均緩刑3 年確定,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月支付3萬元共計72萬元予喜資公司(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此有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在卷可稽;在緩刑期間,受刑人另 於107年10月12日假借合作經營麻將館之機會,詐騙投資款1 0萬元,旋即花用完畢,避匿不見(下稱後案),原審依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此有原審109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犯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受刑人未記取教訓,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爰准如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洵無不合。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瞭解之前過錯,努力還錢, 請鈞院審酌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尚有一女及母親需要照顧, 再次給予機會,勿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因此,除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當然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外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兼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裁量之基準。
五、經查,依原審前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深具悔意,與喜資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72萬元 ,並開始按和解書內容清償,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喜資公司 之求償權必然因被告中斷工作而受影響,並審酌受刑人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有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為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為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喜資公司 )間之和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 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和解筆錄所 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受刑人獲前案緩刑寬典後,當知如侵害他人財產權, 除受罪刑之宣告,並需返還不當取得之金錢,仍毫無所懼, 不及3個月,行騙他人錢財,觸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 在後案審理期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自109年2月 起,按月支付1萬元,卻分文未付,迄檢察官以受刑人目無 法紀,不信守承諾,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受刑人始於10 9年7月6日支付第1期款,足見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毫無悔改 之心,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觀念,難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原受緩 刑之宣告,並無任何為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抗告指其為 單親家庭,家有母親及女兒需要照顧,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所述縱令屬實,然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應念念在茲其



為一家所繫,不得再以身試法,卻將照顧家人責任拋諸腦後 ,再次觸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置他人權益於不顧,尚 難以家庭因素作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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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