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6日凌晨3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針筒 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127頁、 本院第127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 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3至2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該罪,並於施行前繫屬於本院,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 40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 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應送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 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然其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其距本次犯行最近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108年3月6日凌晨3至4時許,亦有本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726號、第727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究應否逕行裁定觀察、勒戒 ,抑或依上揭業生岐異之法律見解,在未經大法庭統一該等 終審法院法律見解爭議之前,尚難認為原裁定認事用法無違 誤云云。
三、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 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 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 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 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 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於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荒 108 偵6720 字第1099020269號函上之收文戳章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按依新法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 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 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 說明二之㈡參照)。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 」,是否僅限於2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3犯以上之情形,修 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本條例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等 旨,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 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 ,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 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3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回歸適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 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原審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