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742號
TPHM,109,抗,174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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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張結榮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羅鉅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張結榮(下稱抗告人 )因受刑人即被告羅鉅憲(下稱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嗣被告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 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依法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亦未於指定期日內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未在監 在押,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及實收 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已陳情監察院立案 調查,並於109年9月18日提出刑事抗告具狀聲請延續執行, 被告已聲請延續執行,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請法院暫緩沒 收,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被告羅鉅憲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抗告人於105年6月15日任 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63至64頁)。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裁 判上訴駁回,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原審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羅鉅憲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法院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本案被告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執行檢察官 依被告所陳報戶籍住址即宜蘭縣○○鎮○○里○○路00號之住所 ,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到案接受執 行,並通知抗告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 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由抗告人本人親收,送達被 告部分,依法為寄存送達,均已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抗告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因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及於109年10月5日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
(三)被告於109年3月4日、4月17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函轉)均以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 暫時停止執行,然被告所聲請再審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4月29日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1965字第1090040977號 函覆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且再審 業經駁回為由,駁回被告前開暫緩執行之聲請,以上經本 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字第1250、1965號 執行卷所附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函送被告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 刑智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 月29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1965字第1090040977號函可 按。又被告、具保人均於109年4月間接獲應於109年5月6 日執行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5日另以其為舶克公司負責人 ,為籌措資金繳付舶克公司犯罪所得351萬240元,而聲請



延展入監執行日期,然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原因而未准許被告之申請,亦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執聲他字第2505號執行卷附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109年5月22日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2505字第1 090049163號函可按。被告再於同年7月24日以提出再審及 向監察院申請調查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仍由執行檢察官於 109年8月5日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3768字第1090079269 號函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事由,及聲請 再審部分,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刑智聲再字第3號駁 回再審之聲請,而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他字第3768號執行卷宗所附刑 事聲請狀、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 定可憑。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由執行檢察官先囑託執行先後通知被告應於109年2 月5日、5月6日到場,並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場,但被 告均未到案,經執行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堪認被告已逃 匿,雖被告於上述日期多次以聲請再審或擔任公司負責人 ,需負擔籌措款項繳交犯罪所得,及向監察院申請調查等 為由申請停止本案之執行,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 別函復此非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而否准被告之聲請。被 告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到案執行,其故意 規避執行,並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 ,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因認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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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