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志鴻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結夥搶劫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竟再於假釋期間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 其受假釋寬典後,並未因先前之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刑罰反 應力明顯薄弱,抗告人前所受之假釋制度並未能達到鼓勵改 過遷善、促使其積極復歸社會之目的,其既未能惕勵自新而 再次故意更行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 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且屬法定應撤銷事 由,故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並無不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 假釋後,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抗告人經撤銷假釋 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 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應予廢棄,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若因刑法第78條第1項而受撤銷假釋乃「絕 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不可能再向法院請 求救濟,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之意旨, 非無斟酌餘地。㈡參酌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意旨、外國立法例 ,本案情形亦應斟酌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以適用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非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綜上 ,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之監獄 行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 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修正
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 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 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審理。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3日以檢察官撤銷 假釋不當為由,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丙字第459 0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前案殘刑20年聲明異議,揆諸前 開規定,應由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亦然。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 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撤銷 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 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開無期徒刑經假釋撤銷執行殘刑 之「諭知裁判之法院」即為諭知主、從刑之空軍作戰司令部 ,該部後改制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位於原審管轄區域,是抗 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對檢察官指揮執行 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於79年間連續犯結夥搶劫犯行,經軍事機關先後 以80年清判字第21號、80年柏域覆字第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0年8月1日入監,再於92年3月2 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在假釋期間內之94年6月21日 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3月10日確定;又國防部東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情形 ,於95年6月26日以92年度蓮保字第3號撤銷其假釋,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 執行殘刑20年,抗告人入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嗣於10 2年間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時,改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590號指揮執行,並核發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 號之1執行指揮書,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前述 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軍法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再於94年6月2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花蓮分院於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可憑;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蓮保字第3號撤銷其假釋,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590號指揮執行,核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準此,檢察官換發前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 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 法或不當。
㈢況假釋目的為刑事政策就特別預防受刑人之社會賦歸及再社 會化,但就假釋期間再行故意犯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受刑人,因造成不利之社會預後(即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高) ,危害公眾安全利益,具有持續之危險性,須撤銷其假釋, 此為立法裁量。查抗告人在前開案件假釋期間,除犯上述竊 盜罪行外,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分 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以95年度林簡字第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未能惕勵自新,顯與假釋鼓勵改過以求 復歸社會之目的相違。抗告人僅係憑其個人主觀對於法律相 關規定之主張,且其為故意犯竊盜之犯罪行為逕稱一時失慮 云云,實不足取。另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之解釋文,係 就假釋撤銷之受刑人其司法救濟之時點及途徑所為解釋,抗 告人既就其假釋之撤銷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無從認 有違反上述解釋意旨之處。至於抗告人所稱之相關最高法院 裁定或外國立法例,無論是就該最高法院裁定乃屬個案討論 、外國立法例上之體系基礎,且於衡酌抗告人上開前案情狀 下,亦難認得於本案中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 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