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655號
TPHM,109,抗,165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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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高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1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729號判決)以證人陳宥綸沈世揚於偵查中之證 述、職務報告、證人配戴之密錄器、現場監視器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即再 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2次犯行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復就出手毆打陳宥綸部分,認 合於正當防衛但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 於理由說明此部分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指駁 在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抗告 人聲請再審時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持平板電腦攝錄證人陳宥 綸臉部表情及動作之錄影檔案光碟,主張該錄影內容足以作 為本案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新證據云云。查該錄影 檔案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之證據,但經原審當庭勘驗後 ,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參 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所認定案發當時情狀,陳宥綸出言意在 警告若再有肢體衝突,將以強制力加以制止,而非同意抗告 人侵害其身體法益,自與阻卻違法事由不符,抗告人所提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警員陳宥綸 不斷騷擾、攻擊並拍打抗告人手持之平板電腦在先,因抗告 人將其手撥開,陳宥綸說「再一次我就帶回去」,之後雙方 又互相來回多句對話後,陳宥綸才說「我就是要你打我,不



然勒」,與前面之問答均不相關,且抗告人為確定其意而追 問「你就是要我打你,是不是」,陳宥綸確切肯定答稱「我 就是要你打我,對啊」,足證抗告人係順應陳宥綸所求而為 ,並未違反其真實意願,當然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原確定判決卻認陳宥綸所言並非同意抗告人侵害其身體 法益,即有違背法令。且之後警員沈世揚當街制伏抗告人, 抗告人為抵抗現實不法侵害而憤怒脫口而出之語,均合於刑 法第311條第3款及第23條正當防衛情形。本案抗告人方為被 害人,依抗告人所提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應 受無罪諭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 件聲請再審有理由,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且當庭勘驗 調查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抗告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檔案(下 稱「影片1」),並與原確定判決已勘驗之檔案名稱「2019_ 0411_181153_564.mp4」、「2019_0411_181453_565.mp4」 加以比對其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1」自1分29秒以下,與 檔案名稱「2019_0411_181153_564.mp4」僅拍攝方向不同, 其餘聲音、對話、場景均相同,而「影片1」之3分52秒至6 分25秒與檔案「2019_0411_181453_565.mp4」0秒至2分33秒 重疊,聲音、對話均相同,僅「影片1」於5分32秒至6分25 秒畫面均呈黑色,無法辨識場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原 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士林 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卷第47至53頁)。從而抗告人提出 其拍攝之錄影檔案並主張當時與警員陳宥綸間之對話內容為



陳宥綸說「再一次我就帶回去」,之後雙方又互相來回多句 對話後,陳宥綸說「我就是要你打我,不然勒」,抗告人接 著問「你就是要我打你,是不是」,陳宥綸說「我就是要你 打我,對啊」等情,與原確定判決勘驗調查之檔案場景、對 話內容相同(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卷第50頁)。 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前後對話脈絡,認定警員陳宥綸意在制 止抗告人之行為,而非同意抗告人侵害該名警員之身體法益 ,縱使審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影片1」顯示警員陳宥 綸之面部表情、肢體舉動,認該警員以反話制止抗告人之執 勤態度有欠嚴謹,仍難謂其同意抗告人侵害其身體法益,抗 告人上開阻卻違法之主張,以及認本案適用正當防衛及刑法 第311條第3款不罰等節,均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之 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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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