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90號
TPHM,109,原上訴,9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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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漢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乙○○有關簽立系爭本票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指訴有嚴重瑕疵 ,且無補強證據證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 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證明在案。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民事判決,亦認乙○○前後說詞不一,並不採認同一指訴内容 之主張,判決乙○○敗訴在案。是以,乙○○之指訴内容顯不足 採,原審判決以乙○○指訴為據,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 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㈡被告所提告訴乙○○涉嫌詐欺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此觀 乙○○除簽立系爭本票外,尚與被告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協議 書確認雙方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此觀附卷之103年1月26 日協議書內,載有:「一、緣乙方(即乙○○)前向甲方(即 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債務,乙方為擔保該 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還為據,茲 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 等文字,即明乙○○已承認曾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事實,乙○ ○除願分期清償外,亦當場先給付5萬元現金給被告,又於10 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以乙○○當時之年 紀及社會經歷,豈有可能僅因擔心軍職升遷問題,甘冒負擔 「不存在」之高額債務,並在簽署協議書之後還自行匯款5 萬元?是依前揭協議書及上述付款及匯款事實,益證被告與



乙○○間存有600萬元債權之真實性。再查,依據另案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被告除曾提陳乙份錄音譯文,載有:乙○○承認自己向被 告所借的錢,都拿回家裡,替父親還債,以及乙○○爺爺的房 子本來要過戶給乙○○,而乙○○本來亦準備用該房屋向銀行貸 款來償還本件借款,然該房屋來不及過戶,乙○○爺爺就過世 了,該房屋就被其父賣掉,而把弟弟及奶奶丟給乙○○養然後 跟小三跑了等情,亦經乙○○於臺南地院104年6月12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對前述錄音譯文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可證被告確 有將600萬元借款交付乙○○乙情。詎原審竟無視前揭事證資 料,率認被告提告乙○○涉嫌詐欺事實係出於虛構云云,實有 調查證據未備、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㈢乙○○既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復開立本票及簽署協議書供被告 收執,並前後清償被告10萬元,卻又於其後拒絕清償系爭債 務,致使被告求償無門,更就其交付本票對被告提出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足見乙○○刻意否認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故被告自覺受騙借款予乙○○而提出詐欺告訴,縱乙○○未經起 訴,然被告認定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構,至多顯對於法律 構成要件之誤解,委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故原審判決僅以乙○○片面指訴内容,卻無視乙○○在同一事 件、不同民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竟為前後不一之主張或 供述內容,逕認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亦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被告本人素無前科,品行良好 ,先後均有正當職業,並在職場表現上受有嘉獎之肯定,有 其個人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是以,被告實無虛 構乙○○積欠其600萬元借款事實,誣告乙○○涉嫌詐欺之必要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誣告時稱乙○○於98年間,多次以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 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債等)博取告訴人同情並取得其信任 後,向被告陸續借得求學基金600萬元借款債務,乙○○並於1 00年7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100萬之 本票3紙,102年11月29日再簽發本票(見107年度偵字第98號 偵卷第37頁以下所附105年10月11日告訴狀)及於105年8月10 日供稱從98年下半年至99年某時借款與乙○○(見花蓮地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二第30頁反面)。但被告為乙○○提告恐 嚇取財案,於103年7月14日初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我有要他還錢,但我只是打電 話給他請他還錢,沒有用恐嚇的手段。告訴人有欠我錢,他 100年和102年跟我借錢還有簽本票,他跟我說他祖父母住院



要用錢,我是陸陸續續給,分大約六、七次,在新竹我玄奘 大學的宿舍,還有竹火車站前站,金額不等,我都給現金, 現金是我父親給我的,當時我是學生,沒有收入,所以現金 都是我父親給的。」等語(花蓮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 偵卷第9及10頁),當時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係100年陸續借 款600萬元給佯稱爺爺奶奶住院急需用錢之乙○○等語(同上偵 卷第12頁)。然乙○○於103年提告被告恐嚇取財,是二人最早 在司法體系所生訟爭,當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以600萬元 借款金額非微,借款時間茲事體大,被告理應記憶深刻,竟 毫未論及98年已經借款,僅稱100年及102年借出,顯有疑義 。再就借款緣由被告103年受訊時係稱乙○○以祖父母生病為 由,之後於105年告訴乙○○詐欺又稱係家裡有人生病及父親 欠賭債云云(見被告之告訴狀),以被告並非資力富饒之人, 果欲借出款項,豈能不仔細瞭解,怎能先稱乙○○以祖父母生 病,後又加稱乙○○父親賭債,何況賭債並無救急之迫切需要 ,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98年當時年僅21歲,又非富庶之 人,何能有資力借出600萬元,而所述父親李永金提供資金 來源,已經原審認定並非屬實,且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李永金職業是警衛,不知收入及亦無 訊問600萬元來源(見上開偵卷第10頁),以其所述父親之職 業竟能一次提供其600萬元,焉能未究其來由,既不符常理 ,且被告嗣於104年6月12日狀稱李永金轉述中香港六合彩云 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84頁), 又前後不一,復與李永金最初於103年8月18日證稱係省吃儉 用而來一情(花蓮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偵卷第52頁) 齟齬,更非被告以其父中六合彩避免涉嫌犯罪而未於偵查中 供出等語所能推諉,以上在在嚴重乖離事理,要不足取。是 以從被告最早與乙○○訟爭時之供述,在借款時間、借款緣由 以及探詢借款資金由來與否,被告所述與常理不合,再與之 後所辯歧異,顯然可見被告與乙○○間98年起並無借款存在。 ㈡詳酌被告所稱出借款項600萬元甚鉅,以其98至100年間當時 已分別就讀南華大學玄奘大學法律系,苟乙○○確有借款, 書立借據以免爭議,應無困難,此由其嗣後得以取得乙○○先 後二次開立之本票觀之即明,98年當時為何未簽署書面,二 人究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已然可疑。又被告既能於100年及1 02年換票,乙○○若因積欠債務而為,要求乙○○同時簽立借據 不但合乎被告辯稱確有借款,且已能取得擔保債務之票據, 取得借款書面亦非難事,接連二次取得乙○○之本票卻捨借款 同意書面而不為,自不符事理之常。反觀被告所持有乙○○於 102年簽發之本票,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之可能 (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70、71頁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函檢附鑑定書及第135-1 70頁之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1月16日函檢附鑑定書),倘被 告與乙○○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則與二人債權之歸屬及數額 攸關之指定人與金額部分,乙○○直接填寫簡單快速,為何不 由乙○○填載,而於事後委由不詳之人之手倒填完成,足見乙 ○○簽發本票非出於積欠被告債務而為,否則絕無可能如此乖 離事理,是乙○○雖簽發本票為被告持有,但斷無因積欠被告 債務600萬元債務所為,自不能以此據為被告對乙○○有債權 存在之憑佐。
 ㈢被告既已取得乙○○所簽立經乙○○以外之人填載到期日102年12 月20日之本票二紙,若乙○○真有積欠債務而不履行,被告大 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獲得執行名義,即便乙○○聲明 異議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亦得於法院訴訟 中釐清真相還給清白,既迅速又方便,但被告卻亦捨正道而 不為。被告竟自102年12月24日開始打電話給乙○○軍中輔導 長,揚言不還錢就訴諸媒體且舉當時洪仲丘事件為例鬧上版 面,以不當之方式不斷騷擾乙○○,帶同自稱被告表叔之人於 103年1月間至軍中與乙○○及輔導長等人間討債,且至103年5 月間止,被告每天3通甚至1天6通電話連繫輔導長併口出惡 言、髒話、恐嚇等,已據證人即輔導長白修瑜於另案偵查及 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39 -43頁及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11-115頁) ,參諸被告與乙○○之後於103年1月26日之協議書,已載有乙 ○○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一情,甚至被告遲至103年7月間始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情(見該院1 03年司促字第20424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交 互以觀,明白可見被告即便持有乙○○所簽發之空白本票,亦 知悉並無債權存在,而以不當途徑對身在軍中封閉環境之乙 ○○及其長官與單位,不斷恫嚇、要脅、施加壓力之方法,迫 使乙○○無奈之下簽立上開協議書,以取得乙○○承認借款之書 面,否則正常之債務豈能係多次放話鬧場下取得,乙○○如真 有欠款,何不早自本票到期時起即採取正當途徑,豈能不斷 恐嚇、滋擾等心理強制方式,政府之鄉、鎮、市調解亦便於 使用,何以非取得被告之協議書不可,被告顯然係以取得乙 ○○認諾債務之書面為目的,不惟乖離常理,抑且益見被告所 圖係逼迫乙○○承認債務存在,而能在之後之訴訟中立於不敗 之地,被告明知無債權存在而出此舉,昭然已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並未欠款600萬元,意圖使乙○○受



刑事處分,而向檢察機關誣指虛捏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借款,至為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甲○○與乙○○於民國98、99年間曾一起先後就讀於南華大學( 址設:嘉義縣○○鎮○○路○段00號)、玄奘大學(址設:新竹 市○○區○○路00號)。甲○○於98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當 時就讀南華大學一年級的乙○○佯稱他胞妹罹患重病,亟須用 錢等語,並提出空白本票3張,要求乙○○填寫該3張空白本票 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並向乙○○誆稱乙○○無



須實際借貸金錢予他,且無須支付本票金額,他會自行持上 述本票3張向他人借款,且由他自行還款。乙○○因涉世未深 ,聽信其詞,遂同意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2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3張(以下簡稱第1次簽發本票) 交付甲○○。其後,甲○○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萬 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向乙○○佯稱她所任軍職的服務單位很 黑,可以轉換比較好的單位為由,同樣持2張空白本票要求 乙○○填寫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乙○○ 仍不疑有他,簽發5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2張(以下簡稱 第2次簽發本票)交付甲○○。
貳、其後,甲○○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以索討600萬元欠款 為由,連續向乙○○服務的花東防衛指揮部長官、輔導長白修 瑜投訴,不僅口出惡言、揚言訴諸媒體,並表示發生未久的 洪仲丘事件已讓軍隊蒙羞,希望不要因為乙○○事件,再讓軍 中的事情鬧上媒體,甚至於103年1月14日偕同親友前往部隊 與乙○○會面。甲○○另於103年1月26日,持親友莊文明事先擬 好的協議書,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對面的麥當勞速食店 與乙○○見面,乙○○因擔心影響自己在軍職服役的工作,不得 已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60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5萬 元予甲○○,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甲○○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
參、詎甲○○明知乙○○並未對他施用詐術而借款600萬元,更沒有 前述5張本票、協議書所擔保或證明的600萬元借款債務,竟 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檢察署收文日 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捏造:「98年間,因告訴人(按:指甲○○)之父 知告訴人有出國留學計畫,為圓其夢,故以其自己存款、向 他人借貸以及其他籌資管道,為告訴人籌得求學基金共6,00 0,000元。詎料,被告(按:指乙○○)知告訴人身懷巨額資 金,竟多次以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 債等)博取告訴人同情並取得其信任後,使告訴人將上開求 學基金6,000,000元陸續交付殆盡……被告所為當然應以刑法 詐欺罪相繩」等事實,誣指乙○○利用他的同情心,向他詐取 600萬元,乃涉犯刑法詐欺罪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駁回甲○○聲請的再議而確定。肆、案經高檢署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這些條文的立法意 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 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 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 據的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 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貳、甲○○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甲○○辯稱:
  我確實有借款給乙○○,從98年底開始借款給她,600萬元我 是陸陸續續借給她的,最後一筆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一開始借款時,她沒有說還款的時間,我有說等她方便時儘 量還款。後來她於100年7月簽立3張本票後,有說100年年底 會還款。我是為了擔保債權,才請她簽本票的。至於本票上 的到期日,是否因此填寫為100年12月?此部分我無法確定 。100年乙○○簽完3張本票後,原本年底要還款,但她沒有還 款,我找不到她,電話也打不進去,大概在101年底或102年 初時才找到她,我們雙方約102年11月29日在峨眉停車場, 她說她要還款,但當天她也沒有還款,說要重新換票,所以 當天她就簽立2張本票,將原本的3張本票換回去。我確實有 借款600萬元給乙○○,本票也都是乙○○簽發的,並沒有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誣告犯行。
二、辯護人為甲○○辯稱:
  本件是高檢署告發的案件,乙○○並未提起告訴,因為甲○○確 實有借錢給乙○○的事實,並非虛構,這由乙○○簽發2次本票



給甲○○收執,並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還款 可證。再者,有關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比對甲○○另案於 花蓮地區遭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的案件,其 犯罪基礎事實 相同,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10 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已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無罪,且 已經確定。依照花蓮高分院判決中的理由敘述,可知甲○○與 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乙○○對於 簽發本票的時間、次數、張數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 不可採信;而且,證人莊文明在民事案件中,已作證指出系 爭協議書是依照乙○○的意思所擬,應認乙○○有承認該600萬 元借款債務;何況莊文明曾於103年3月介入協調甲○○與乙○○ 的債權債務關係,由該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乙○○坦承確實有 向甲○○借錢還她父親的債務。是以,甲○○並無虛構借款的事 實,因而對乙○○提起詐欺告訴,即不成立誣告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甲○○與乙○○曾是大學的學長、學妹關係,乙○○第1次簽發本 票3張,第2次簽發本票2張交付予甲○○,甲○○對乙○○提起的 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甲○○與乙○○於98、99年間曾一起先後就讀於南華大學、玄 奘大學,2人具有學長、學妹關係。甲○○於105年10月11日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乙○○涉犯詐欺罪,請 求究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8722號駁回再議在案。
(二)乙○○於100年7月20日之前的某日,曾簽發金額3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各1張交付予甲○○。(三)甲○○與乙○○針對第1次簽發的本票,於102年11月在臺北市 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再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500萬 元、100萬元的本票各1張交付予甲○○。
(四)乙○○之前對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甲○○涉犯前述 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 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甲○○ 有期徒刑1年;甲○○上訴後,另經花蓮高分院於108年4月2 6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五)乙○○起訴請求確認她與甲○○間關於上揭600萬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臺 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判決原告即乙○○之訴 駁回;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甲○ ○所持有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590萬元範



圍以外的債權不存在;乙○○提起飛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南地院民 事庭於108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除確定的10萬元部分之外,乙○○的上訴駁回;乙○○不服, 再提起上訴後,臺南地院民事庭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 命乙○○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的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因而尚未確定。(六)以上事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乙○○簽 發如附表所示100萬元與500萬元的本票各1紙(107年度偵 字第9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8號卷〉第40頁)、臺南地院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偵字第98 號卷第41-43頁)、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 決(偵字第98號卷第45-51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偵字第98號卷第14頁)、臺南地院10 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87-198頁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起訴書(偵字第98 號卷第3-5頁)、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98號卷第6-10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原上易字 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1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 為檢察官、甲○○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甲○○不曾自98年起至99年(或稱100年)間止借款600萬元予 乙○○,他在對乙○○提起的詐欺刑事告訴狀中,指訴乙○○多次 以不同理由博取他的同情並取得他的信任後,使他將求學基 金600萬元陸續交付殆盡,乙○○所為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等 等情事,核屬不實:
(一)乙○○第2次所簽發的本票2張,經花蓮高分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指定人欄位「甲○○」的字 跡與乙○○於103年1月所書寫的調查報告書上「甲○○」的字 跡不符,本票上的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字跡則 無法認定;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的本票1紙,指 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均無法認定等情, 這有該局106年7月7日函文所檢附的鑑定書在卷可證(花 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70、71頁)。花 蓮高分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系爭2張本票指 定人欄位上「甲○○」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 大概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相同、與乙 ○○書寫的調查報告原本參考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新台幣 欄位上「壹佰萬圓整」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參考字 跡極可能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相同;



新台幣欄位上「伍佰萬圓整」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 參考字跡極可能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 相同;發票日、到期日欄位上所載的的日期,無法判定是 否為乙○○的筆跡等情,這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1月16日 函文所檢附的鑑定書在卷可證(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 易字第50號卷二第135-170頁)。綜上,互核勾稽前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結果,可知 甲○○所持有乙○○第2次簽發的本票2張,除乙○○所自承的付 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是她親筆書寫之 外(詳如下所述),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 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 。
(二)李永金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證 稱:「(問:你給甲○○多少錢?)600萬上下。(問:你 為何要給甲○○600萬?)我是分次拿現金給甲○○……(問: 該600萬來源?)我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我放在保險櫃 自己存下來的,另外我也有跟林正修借200萬……(問:如 何向林正修借200萬?)就是在林正修花蓮市○○0街00號住 處,林正修拿200萬現金給我,因為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 簽借據」等內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 5頁);於1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問:甲○○後來是不是有跟你拿了一些錢,幾百萬的錢 ?)有……他剛讀大學時候說將來要出國留學,他那時大概 說需要600萬元上下……(問:甲○○跟你說留學要600萬元, 你如何說?)我說我去準備,我自己也有存一點錢,在甲 ○○開口之後我自己也有中獎,中六合彩大約3、5百萬元, 後改稱大約400萬元……(問:剩下大約200萬元如何來的? )跟朋友借的,我跟林正修借的……(問:後來你是如何把 這筆錢交給甲○○?)我1次現金給他的,我記得到玄奘大 學交給他的」等內容(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 二第13、14頁)。而證人林正修於104年10月31日在花蓮 地檢署另案偵訊時,證稱:4年前也就是上一次立委選舉 當年度的選舉半年前,我有借給李永金現金20幾萬元,金 額不到30萬元,這20幾萬元是李永金陸續分2、3次跟我借 的,除了這20幾萬元之外,我確定沒有給李永金其他的金 錢,約2年前李永金有到我家,跟我說:「你出庭時,要 說你有借我錢」,但是沒有跟我說要說多少錢,後來我覺 得李永金跟他兒子都怪怪的,之後李永金打電話給我,我 都沒有接聽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 41-142頁);於104年10月31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



,證稱:李永金的家境應該不好,每次到了選舉時都會向 我借錢,我於4年前選立委的時候有借錢給李永金大約20 幾萬元,是在我位於花蓮市○○○街00號辦公室交付給李永 金,分2、3次以現金交付,是希望李永金能夠幫忙選舉, 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我確定沒有交付超過100萬元 以上的現金給李永金,而且依照我當時總資產1,500萬元 的經濟狀況,我都投資在大陸福建省,不可能將100萬元 以上的現金交付給李永金,昨天晚上李永金打了一通電話 給我,我想說是為了本件訴訟,我怕麻煩,才故意不接聽 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44-145頁) 。又依李永金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2-15頁) ,可知李永金自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而 且,李永金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 20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之情,也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 3年7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356號函、中華郵政公司 103年7月31日儲字第1030133961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103年8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 3年8月5日營存密字第1035009133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8月5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30002149 號函所附李永金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花蓮 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5-28頁)。綜上,李 永金先供稱是分次拿現金給甲○○,後改稱是1次拿現金600 萬元給甲○○,已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李永金所稱拿 著現金600萬元到玄奘大學,準備給仍在就讀大學二年級 的甲○○未來留學之用的證詞,也不合常理;再者,林正修 始終否認有借貸30萬元以上款項給李永金,則李永金證述 他曾交付600萬元給甲○○的資金來源,也有疑義;再參酌 李永金平日家境不好、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萬 元、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資料 等情事來看,李永金顯然不具備給予甲○○600萬元款項的 資力。是以,甲○○既然始終供稱他借款600萬元給乙○○的 資金來源是李永金,但李永金卻不具備給予甲○○600萬元 款項的資力,則甲○○是否有借款600萬元給乙○○的事實, 已有疑義。   
(三)甲○○為77年出生,他在98、99年間為年僅21歲的大二學生 ,當時他的父親李永金並不具備給予他600萬元款項的資 力,且李永金證稱自己有交付600萬元款項給他的證詞並 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何時借款給乙○○、借款方 式與600萬元資金來源之事,甲○○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



地檢署另案偵訊時,供稱:「(問:乙○○向你借600萬? )對,他跟我說他爺爺奶奶生病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我 有去奇美醫院看過一次……(問:何時決定要借錢給乙○○? )時間點我忘記了,乙○○第一次開口向我借錢時,我想說 他急需用錢,我就口頭答應借她幾十萬……(問:你詳細數 字都不知道了,為何你知道總借款金額600萬,是如何算 出來的?)因為我全部就只有600萬,全部都借給乙○○了 ,乙○○在第一次向我借錢,我答應她時,這時候我已經籌 到600萬了」、「(問:乙○○分次向你借,總金額600萬? )對,她是分次向我借,加起來才是600萬」、「(問: 有無跟乙○○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如何算?)乙○○在98年間 陸續向我借,我有跟他講妳有錢就還給我……」、「(問: 你答應借錢給乙○○時還是學生身分,如何負擔600萬元? )是我開口向我爸爸借的,原本是要讓我出國留學用的, 他當時已經準備好600萬元要讓我出國留學。(問:李永 金一次給你600萬元?)對,他是拿現金給我……我放我新 竹宿舍房間衣櫃的保險箱。(問:你如何拿錢給乙○○?) 我都是拿現金給她,我只記得100萬是在新竹火車站拿給 她的……」等內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 1-13頁);於1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問:在98年乙○○就讀南華大學一年級時,你是幾年 級?)我那時就讀南華大學二年級」、「(問:後來你父 親怎麼給你這600萬元?)他打電話給我,約出來見面, 地點我忘記了,拿一袋類似提袋裡面裝的錢,我父親說是 600萬元,我回去沒有點,後來這600萬元暫時放在我的宿 舍衣櫃,有放一陣子,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3、4個星期 左右」、「(問:後來乙○○怎麼跟你說要借這麼多錢?) 乙○○直接找我,他先講爺爺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然後亟 需一筆錢先借她,她第一次跟我開口就要30幾萬元。(問 :後來是什麼情形陸續借到600萬元?)我忘記第幾次的 時候她換說是奶奶病危……陸續借了多久,而累積到600萬 元我忘記了。(問:從98年下半年這段時間借的?)從98 年下半年,到99年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等語(花蓮地院 104年原易字第25號卷二第19、20頁);於108年3月18日 在花蓮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學經歷為 何?)學歷是開南大學公共行政管理碩士,以前是南華大 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讀了一年半,後來轉學到玄奘大學 法律系二年級,讀了2年,沒有畢業,最後是轉學到開南 大學公共行政管理系,有畢業」、「(問:在大學時期, 這些學費、生活費都是家裡的人供應的嗎?)是」、「(



問:在研究所的時候,學費、生活費都是家裡供應的嗎? )是的」、「(問:在玄奘大學這段期間,與乙○○間有無 任何感情、工作、金錢等任何關係?)有借貸關係,中途 她離校,說她需要錢,大約是在我和她剛轉過去沒有多久 ,很快,她忽然離校,不知道去哪裡,然後我跟她電話聯 絡,說她急需用錢,理由我有點忘了,她跟我借了多少我 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問:你的借款來源? )我父親給我的」、「(問:你如何知道及詳細計算是60 0萬元?詳細計算式為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父親 給我的。(問:你父親一筆給你,還是分次給你的?)他 是一次給我的」等語(花蓮高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0號 卷二第54、55、58頁);於108年7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從98年底開始借款給乙○○,陸陸續續借給她 600萬元,最後一筆借款時間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 個借款時間,是否為你所說的?)我只有講說她是98年年 底、大約陸陸續續借款的。我當時可能是講錯,但是我在 高院時有講說是98年」、「(問:乙○○休學後,你說她曾 經在100年到101年間,去玄奘大學找你借錢,是否如此? )她有來找我借錢,但時間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她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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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