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12號
TPHM,109,原上訴,112,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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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霖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徐證佑、周志高徐證佑、周志高所涉本件犯行均 未據起訴)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成員,仍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徐證佑、周志高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 集團,並招募少年李○○(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少年李○○再邀少年夏○○(91年1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 、徐證佑、少年李○○並約定各得因此獲有取款款項1%之報酬 (少年李○○所得部分私下與少年夏○○朋分);乙○○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徐證佑、周志高、少年李○○、少年夏○○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邱啓銘邱啓銘所涉本件犯行未據起訴)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2 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張姓檢察官,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須籌 措款項交付給公證人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籌措款項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乙○○乃於同日晚間依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微信軟體之指示,轉知少年李○○翌日向甲○○取款事 宜,少年李○○即偕同少年夏○○於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6 、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甲○○收取200萬 元,再由少年李○○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夏○○,於同日8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轉交周志高周志高從中抽 取領得詐欺款項之1%即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另將乙○○、徐 證佑、少年李○○等人共同應得之報酬6萬元全數交予乙○○、 徐證佑進行分配,餘款則層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邱啓銘; 乙○○、徐證佑各分別1%報酬即2萬元外,並由乙○○分派2萬元 予少年李○○。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 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 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少年李○○、少年夏○○周志高於警詢之陳述,固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上訴人即 被告乙○○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 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46 至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178至18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3至22頁、第151至15 3頁,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39頁、第86頁、第105至1 07頁、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145、18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25至 129頁、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少年夏○○於警詢、偵查、原 審之證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59至67頁、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59至66頁、207至211頁、原審108年度原 訴字第37號卷第90至96頁)、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原審之 證述(見108少連偵94卷第77至82、83至87頁、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卷第33至41頁、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96至1 05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周志高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108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140至150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招募少年李○○擔任車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頁),然否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周志高等人詐欺集 團之犯行運作,亦未實際分擔任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取款 之犯罪行為,僅係犯罪之邊緣性人物,偶然才告知徐證佑有關 李○○要找車手工作一事,此係偶發單一事件,並非有固定、持 續性參與周志高等人詐欺集團並於其中商議擔任尋覓車手工作 之任務,亦無從得知周志高等人從事詐欺犯行背後是否為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尚難僅憑被告偶然介紹擔



任車手取款一事,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周志 高係隸屬於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云云。經查:⒈事實欄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使其 陷於錯誤,再由集團指示車手取款,所得款項層轉後依固定比 例分配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 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3至22頁、第151至153頁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39頁、第86頁、第105至107 頁、第161至166頁),並經證人即少年夏○○於偵查、原審(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07至211頁、原審108年度原訴字 第37號卷第90至96頁)、證人即少年李○○於原審(見原審108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96至105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周志高 於原審(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140至150頁)證述 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而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擔任車手頭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回收款項等,堪 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佐以被告於原 審亦供稱:我介紹李○○給徐證佑去作車手,犯罪所得拆帳是我 分得每次的詐騙所得1%,徐證佑告訴我只要有跟我介紹的車手 去拿錢,就會給我1%,車手跟徐證佑也都是1%;我跟徐證佑、 李○○都是固定拿1%;徐證佑請我找車手,我知道要介紹來做詐 騙集團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105至107頁、 第161至166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徐證佑、周志高所屬詐欺 集團乃持續性、牟利性、成員間縝密分工之詐欺犯罪組織。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 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 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 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 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 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 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周志高證述,可證被告確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徐證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帶我去 找「秋意濃」;我跟李○○是在○○○認識,我跟他講說我是因為 詐欺案進來的,李○○就有跟我說,如果出來有在從事詐欺工作 要介紹他加入;107年12月間,我介紹李○○給「秋意濃」,我 直接把李○○的電話給「秋意濃」即「阿志」,徐證佑有做擔保 ;我的工作就是介紹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來就是 車手進行詐欺工作時我負責轉達「秋意濃」的訊息給車手就是 李○○;有李○○參與的案件就有我;12月19日晚上透過微信軟體 ,我接到暱稱「秋意濃」男子的指示,他只會講人、事、時、 地、物,當天是叫我用微信告知李○○,20日要出門,然後叫李 ○○要提早出門,李○○接到指示就會自己找他車手出來擔任面交 取款工作;20日當天我在我三峽住家,透過手機微信聯繫李○○ ,他拿到款項之後會跟我講,因為李○○有時是直接微信跟「秋 意濃」聯絡回報,有時候是我去幫「秋意濃」跟李○○轉達,我 記得那天我在家,主要工作就是幫「秋意濃」轉訊息給車手李 ○○,然後事成之後,我就是負責找「秋意濃」拿錢,然後發放 酬庸給李○○;當天我跟徐證佑向「秋意濃」拿了本次詐欺案的 酬庸,徐證佑在現場拿走他自己的酬庸,「秋意濃」直接拿1 疊千元鈔現金給我,我在現場清點共4萬元,我的部分就是詐 騙款項的1%,就是2萬元,另外2萬元是我要給李○○的,20日晚 上我用微信約李○○出來,見了面之後我就把現金2萬元交給他 ,每次面交都只有他一人;我只對李○○,他要從2萬元分多少 錢給其他車手我沒有過問,李○○有告訴我他有1個朋友叫夏○○ ,是李○○旗下的車手;每次工作都是個別轉達,我就是轉達「 秋意濃」的指示給李○○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 3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這個案件是我通知李○○去何地點 拿錢,200萬元是李○○拿給收水的,我跟徐證佑去找「阿志」 拿錢,我跟李○○各分2萬元,徐證佑一樣拿了2萬元等語(見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51至153頁),於原審供稱:我承 認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李○○,透過徐證佑介紹給周志高( 阿志),夏姓少年是李○○的朋友,我介紹李○○加入詐騙集團後 ,李○○應該也把夏姓少年帶入詐騙集團,我在107年12月間介 紹車手給周志高所屬的詐騙集團;李○○取得甲○○的款項200萬 元,我不知道交給誰,是周志高把錢發給我,我拿到4萬元, 徐證佑拿到2萬元,我再從我的4萬元裡面拿出2萬元給李○○; 周志高點2萬元給徐證佑,然後再點4萬元給我;我介紹李○○給 徐證佑去作車手,犯罪所得拆帳是我分得每次的詐騙所得1%,



徐證佑告訴我只要有跟我介紹的車手去拿錢,就會給我1%,車 手跟徐證佑也都是1%;我跟徐證佑、李○○都是固定拿1%;徐證 佑請我找車手,我知道要介紹來做詐騙集團等語(原審108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39頁、第86頁、第105至107頁、第161至1 66頁)。
⑵證人即少年李○○於原審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在少觀所認識, 出所之後還是有持續聯絡,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被告說他那邊 有車手可以當,我就說我願意,然後我也有去找夏○○當車手; 被告就直接跟我說他有車手的管道,直接跟我講詐騙集團的工 作;(問:乙○○如何跟你描述詐騙集團的工作?)就是車手, 被告跟我說就是今日取款總金額的1%,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做什 麼,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之後我跟被告都是用微信聯絡 ,微信中我把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後面就會有人打電話給我; 被告把這個工作跟我說,我後來第一次是跟被告接洽;夏○○也 缺錢,我問夏○○要不要一起作;夏○○是把電話給我,我再把電 話透過微信傳給被告或是周志高,我忘記是傳給誰,之後夏○○ 就接到電話;我與夏○○都對分報酬,我拿到錢就跟夏○○對分, 夏○○的報酬是由我算給他;107年12月20日我與夏○○一起去大 安森林公園,夏○○跟被害人拿到錢,我們晚上去找被告拿我們 的錢,是被告拿錢給我們,我拿到2萬元;我之前有回答警察 我可以拿到面交金額的1%;是透過被告的關係我才知道曾智弘周志高這兩個人;被告介紹我去做,應該算是介紹人等語( 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96至105頁)。⑶證人即另案共犯周志高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李○○,是徐證佑介 紹的;我是收水的角色,前面一開始的時候是邱啟銘說缺車手 ,要我介紹車手給他,我就打給徐證佑,徐證佑就介紹李○○、 被告他們,我就把李○○跟被告的聯絡方式給邱啟銘,我當天中 午或是下午的時候才會收到電話叫我去哪裡拿錢,我才去拿錢 給邱啟銘,因為邱啟銘要避免跟他們碰面;關於200萬元部分 ,當天邱啟銘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北跟被告、李○○碰面叫我 跟他們拿贓款回去;從頭到尾我們就是分工,我負責找車手, 清點是200萬元現金沒有問題後,就點3%也就是6萬元的款項給 他們;先前我透過徐證佑去找車手的時候,就有跟徐證佑討論 說犯罪所得怎麼分,徐證佑跟我說就拿3%給車手,徐證佑會再 跟車手一起分這3%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140 至150頁)。
⑷綜合勾稽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周志高證述內容,就被告招募 少年李○○加入徐證佑、周志高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 約定被告、徐證佑、少年李○○各得因此獲有詐得款項1%之報酬 ,被告並參與指示車手即少年李○○向詐欺犯罪被害人取款事宜



、事後交付詐欺犯罪報酬予集團車手即少年李○○等情,均堪認 定,準此,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犯行,甚為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被告「媒介少年李○○..擔任車手」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足認本 案起訴書確已記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74、186頁),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辯論,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 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徐證佑、周志高、少年李○○ 、少年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邱啓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對於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親自 全程參與詐欺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招募少年李○○加入該犯罪組織,目 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僅就其參與、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李○○、夏○○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民法 第12條明文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 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89年9月19日生,於本件行為時 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僅係於邊緣施以助力而偶然介紹車手,參與犯 行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所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騙犯 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涉案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 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認被告除媒介少年李○○外,同時亦媒 介少年夏○○擔任車手,然少年夏○○係由少年李○○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介紹乙節,業據證人即少年夏○○、少年李○○ 於原審(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90至105頁)證述明 確,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認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證人甲○○、少年李○○、夏○○等於警 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憑,採證難謂適法;⒉被告於本案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外,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原 審認被告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於109年10月23日達成 和解,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賠償25萬元予告訴人,其中 第一期款20萬元已依約給付,其餘5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 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191頁 ),告訴人亦當庭陳明已收到首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雖非可採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



損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 於本案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20萬元,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191頁),犯後態度尚可 ,經告訴人當庭就科刑範圍表示「我個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高職在學中、並與家人從事工地事務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 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 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 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 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 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 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 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 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 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 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 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介紹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 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 程度有限,佐以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見相當悔意,再衡以被告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與父 母一起做承包類等情(見原審卷第438頁、本院卷第189頁), 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並已逐漸回歸正常生活,尚



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 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 ,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 ,並達矯治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 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 604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揆諸上開決議及 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2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該等 金額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首期 款20萬元,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191頁), 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個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行為偏差,誤入歧途 ,目前仍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生活尚稱復歸正軌,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 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爰綜 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告訴人 之意見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 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 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 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六、至共犯徐證佑、周志高邱啓銘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允 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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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