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04號
TPHM,109,原上訴,10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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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依珊



潘奕誠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晨愷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奕誠余晨愷部分,均撤銷。
潘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余晨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晨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又因製造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7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原桃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潘奕誠



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5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余晨愷因其乾妹郭依珊向其哭訴遭前男友李溪圳拍攝性愛 影片(李溪圳所犯妨害秘密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而心生不滿,竟邀友人潘奕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日 凌晨5時許,攜帶膠帶、玩具槍及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鋁 棒,一同前往李溪圳郭依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10樓之同居處所欲找李溪圳談判;適李溪圳因服用 安眠藥而呈熟睡狀態,余晨愷遂指示潘奕誠以膠帶綑綁李溪 圳之手腳,藉此剝奪李溪圳之行動自由,再分別以徒手及持 玻璃杯、玩具槍、鋁棒等方式毆打李溪圳,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李溪圳不能抗拒,並以支付遮羞費為由,強逼李溪圳簽立 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4紙(未據扣案);嗣該4 紙本票由余晨愷取走(但無證據證明該4紙本票之發票人、 發票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業已明確,故此等簽本票之行為, 仍強盜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另余晨愷李溪圳已不能抗 拒,乃利用機會,又自行接續前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獨 自取走李溪圳之皮夾(內含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國 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潘奕誠 於完事後則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詎郭依珊明知前開合 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均係余晨愷於上開時、地,強盜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後之某時許,在與余晨愷 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之途中,收受余晨愷自行取走李溪 圳之上揭除皮夾內現金6,000元外之其餘物品,余晨愷嗣將 從李溪圳皮夾內取得現金6,000元花用殆盡。經李溪圳報警 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郭依珊始將 收受之前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 摺及提款卡返還李溪圳
三、案經李溪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依珊部分:
㈠被告郭依珊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據被告郭依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晨愷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溪圳之指訴互核相符;此外,又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郭依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 告郭依珊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被告余晨愷潘奕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奕誠就客觀事實(含鋁棒部分)不爭執,並就妨 害自由部分認罪;惟辯稱:沒強盜故意,只是跟余晨愷一起 去教訓告訴人而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奕誠辯稱:被告余 晨愷邀潘奕誠要去教訓嚇唬李溪圳;是幫郭依珊取回性愛影 片,沒強盜李溪圳意思。至於余晨愷另行起意搜刮李溪圳財 物,係為確保李溪圳會履行賠償郭依珊承諾,這搜刮行為事 發突然,潘奕誠完全不知情,就此逾越部分,毋庸負共犯責 任等語。訊據被告余晨愷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沒不法 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余晨愷辯稱:要告訴人簽發本票12 0萬元,要給郭依珊遮羞費及擔保不會外洩私密影片,被告 余晨愷亦從沒主張任何本票權利;另皮夾等財物交給郭依珊 ,且有囑咐他要還給告訴人,故被告余晨愷沒強盜之故意; 本件被告余晨愷為拯救郭依珊的性命,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等語。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盜罪之既遂與否 ,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 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 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 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 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 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前揭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趁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0樓 處所服用安眠藥熟睡時,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剝奪其行動自 由,又以徒手及持玻璃杯、玩具槍、鋁棒等方式毆打,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以支付遮羞費為由,強逼 其簽立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4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溪圳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對於此客觀事實亦供認無訛;此外,被告潘奕 誠於偵訊時亦已供認:余晨愷交給伊的袋子裡有鋁棒,伊有 拿袋子裡的鋁棒打李溪圳的腳底板跟手臂等語(見偵卷第63 頁反面),則被告余晨愷潘奕誠確有以此強暴手段逼迫證 人李溪圳簽立本票4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⒈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要求李溪圳簽立面額 30萬元之本票4紙,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⒉關於被害人李溪 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4紙,有無記載完成﹖就此部分,被 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強盜行為,是否既遂﹖⒊被告余晨愷取 走李溪圳之皮夾(含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國泰世華 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被告潘奕誠有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⒋被告余晨愷上開犯行,有無緊急避難 之適用﹖析述如次:
⒈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要求李溪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4 紙,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郭依珊於原審證稱:當天因伊打電話給余晨愷說想自殺 ,余晨愷叫伊不要衝動,會幫伊想辦法,就跟潘奕誠過來林 口這裡;當初李溪圳沒答應要賠償,伊本來就沒要拿李溪圳 的錢,只是想把影片處理掉;後來,伊才知道李溪圳簽本票 要賠償伊;伊後來在李溪圳手機內找到伊被偷拍的性愛影片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95頁);被告余晨愷於原審證稱: 於107年5月1日因郭依珊的事情,和潘奕誠去林口文化三路



李溪圳家中處理;當時潘奕誠還不知郭依珊被偷拍光碟的事 。到現場,因李溪圳口氣不好,伊叫潘奕誠拿棍子打李溪圳 ,還叫李溪圳簽本票,也拿膠帶綑綁李溪圳,膠帶是伊在途 中下車去超商買的。當初本來只是要找光碟跟偷拍的器具, 郭依珊並沒委託伊幫她處理賠償,係伊看到郭依珊哭的很傷 心,才叫李溪圳簽本票賠償郭依珊,這120萬元係伊跟李溪 圳談的價錢,談的當時李溪圳係被伊與潘奕誠綑綁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181頁);被告潘奕誠於107年11月29日檢察 官偵查時亦供稱:當天余晨愷叫我跟他去李溪圳家裡,快到 李溪圳家樓下,余晨愷有說李溪圳偷拍郭依珊性愛影片;到 李溪圳房間,余晨愷叫我用膠帶把李溪圳腳綁起來,後來我 有用鋁棒打李溪圳腳底板與手臂;後來,余晨愷李溪圳談 事情,叫李溪圳拿錢出來,叫我拿給李溪圳簽1張30萬元,4 張共120萬元;余晨愷說這是給郭依珊的遮羞費等語(見偵 卷第63、64頁);另告訴人即證人李溪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余晨愷在我住處時,沒要求我把存放影片記憶卡交出來 ,亦沒要求刪除影片,當時手機已被她們拿走;都已被押著 ,遮羞費能不給嗎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此外,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郭依珊傳送予證人李溪圳之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證人李溪圳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外流性愛影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117-123頁反 面)。
⑵綜合上情,足證當日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前往告訴人住處 前,被告郭依珊尚未與告訴人談及賠償遮羞費一事;告訴人 亦尚未同意要賠償被告郭依珊,客觀上告訴人與被告郭依珊 等人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 以膠帶綑綁李溪圳手腳,又以徒手及持玻璃杯、玩具槍、鋁 棒等方式毆打李溪圳後,李溪圳始被迫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 票4紙。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以前揭強暴手段,要求李溪 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4紙,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臻明 確。
⒉關於被害人李溪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4紙,有無記載完成 ﹖就此部分,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強盜行為,是否既遂﹖ ⑴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 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 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 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 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 、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 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 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 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 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 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 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查被告余晨愷潘奕誠 均稱有叫李溪圳簽立本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溪圳於 本院證稱:有簽本票,簽幾張忘了;後來,本票余晨愷未提 示等語互核相合。然因告訴人所簽立之4張本票均未扣案, 且被告余晨愷於偵審中均稱:告訴人所簽立之4張本票,離 開告訴人家門就撕掉等語;尚無從得悉各該4張本票是否記 載必要事項。本件4張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內容 ,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票之內容,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告訴人所簽之4張本票同已具備發票 日期、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故告訴人所簽立 之4張本票,雖由余晨愷取走,仍難遽認被告余晨愷、潘奕 誠2人等人已獲有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取得具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而受有財產上利益。
⑵按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 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 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 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 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綜合上情,依現存之證據,因告訴人所簽之本票 ,既未扣案;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簽之4張本票已 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應認告訴人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 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就 此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以前揭強暴手段,要求李溪圳簽 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4紙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之強盜行為為未遂,而無法認定被告余晨愷、潘 奕誠2人構成強盜既遂。
⒊被告余晨愷取走李溪圳之皮夾(含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被告 潘奕誠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 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增加原定 強盜財物之犯意,而遂行增加犯意之犯罪行為者,就此增加 犯意後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僅由該增加犯意之行為人自行 負責。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不知何人拿走我的皮夾(內 有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被 告余晨愷於偵查時亦供稱:有叫被告潘奕誠拿膠帶綁告訴人 及打告訴人時潘奕誠在場;至於拿告訴人皮夾、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不確定被告潘奕誠是否在旁邊;因當時我們進進出 出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⑵綜合上揭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余晨愷之供述,就被告余晨愷 取走李溪圳之皮夾(含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國泰世 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部分,被告潘奕 誠有無參與,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仍有合理之可 疑;經本院調查結果,就此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潘奕誠余晨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為被告 潘奕誠辯稱:被告余晨愷另行起意搜刮李溪圳財物,這搜刮 行為事發突然,被告潘奕誠不知情,就此逾越部分,毋庸負 共犯責任等語,尚堪採信。
⒋被告余晨愷上開犯行,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⑴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



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行為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而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須行為人係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 行為,始足當之。
⑵查本案雖係因被告郭依珊查悉告訴人李溪圳拍攝其性愛影片 並外流,一時悲憤難忍而有輕生念頭,向被告余晨愷哭訴, 被告余晨愷邀同被告潘奕誠共同前往被告郭依珊與告訴人李 溪圳林口同居處所乙情;惟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於偵訊 時已供承:在前往李溪圳住處途中就已買膠帶備用,又有攜 帶玩具槍、鋁棒等物乙情(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78頁反面 、第135頁正反面),被告余晨愷又稱:因李溪圳口氣不好 ,又見郭依珊在場哭的很傷心,才以膠帶綑綁李溪圳手腳, 又以徒手及持玻璃杯、玩具槍、鋁棒等方式毆打李溪圳,逼 李溪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4紙,給郭依珊遮羞費;再取 走李溪圳之銀行存摺等物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79頁、 第137-138頁),足證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以此等強暴方 法逼迫證人李溪圳簽立本票、取走李溪圳財物,目的實係在 逼迫證人李溪圳給予被告郭依珊一定之金錢賠償(惟此之前 告訴人並未允諾給予被告郭依珊金錢賠償),並非在拯救或 防免被告郭依珊輕生,且被告余晨愷潘奕誠以膠帶綑綁告 訴人手腳、毆打時,告訴人正處於睡眠狀態,被告郭依珊之 人身自由、生命又未受到任何侵害、緊急危難,被告余晨凱 所為拘束告訴人之行為,顯非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是被告余晨愷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晨愷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既遂 犯行、潘奕誠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部分:
⒈被告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部份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惟本案被 告犯行無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規定。而刑法第330條係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加重要件,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 第330條之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 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 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 ;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 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 所為以膠帶綑綁李溪圳手腳,又以徒手及持玻璃杯、玩具槍 、鋁棒等方式毆打李溪圳,強逼李溪圳簽立本票之強盜犯行 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性質;然被告余晨愷潘奕誠 2人限制李溪圳之行動自由並傷害李溪圳之行為,乃為實現 強盜犯行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 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於本案強盜犯行時持鋁棒作為 犯案工具,該鋁棒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是核 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以前揭強暴手段,要求李溪圳簽立 面額30萬元之本票4紙,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就此部 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惟如 前述本案本票4張均未扣案,且其上記載內容不明,尚難認 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已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應屬未遂 犯。是核被告潘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 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併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余晨愷自行接續前開加重強 盜取財之犯意,獨自取走李溪圳之皮夾(內含現金6,000元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財物,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核被告余晨愷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 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余晨愷所為前述加重 強盜行為(一未遂〈共同〉、一既遂〈單獨〉),係基於同一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被害人不能抗拒),於密接的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的僅論以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罪。
⒊被告潘奕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奕誠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余 晨愷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強行取走李溪圳之皮夾(內含不詳 數量之現金)、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 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等情,因認被告潘奕誠此部分所為,尚 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⑵如前所述,綜合上揭告訴人李溪圳之陳述及被告余晨愷之供 述,就被告余晨愷取走李溪圳之皮夾(含現金6,000元)、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財物部分,被告潘奕誠有無參與,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 證資料,仍有合理之可疑;經本院調查結果,就此部分,並 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奕誠有與被告余晨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應即為被告潘奕誠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潘奕誠有罪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郭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各係毒品案件,而本案所犯 係強盜犯行,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 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 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 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 人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本案起因係因被告郭依珊遭告訴人 即前男友李溪圳拍攝性愛影片後外流,悲憤難忍而有輕生念 頭,被告余晨愷知悉後遂邀同被告潘奕誠攜帶膠帶、玩具槍 、鋁棒等物,前往告訴人李溪圳住處對之為前揭強盜犯行; 告訴人李溪圳所犯妨害秘密等罪,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告訴人李溪圳之前科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141 頁),被告余晨愷實係為被告郭依珊出氣、因一時情緒衝動 而為本案犯行,究與一般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動機有別。而 被告潘奕誠雖亦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細繹之, 關於本案強盜罪構成要件之毆打告訴人、逼使告訴人簽立本 票等犯行,被告潘奕誠均係居於聽從被告余晨愷之地位。從 而審酌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情, 認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 度刑,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潘奕誠部分並遞減其刑。三、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部分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 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簽之4張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 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應認告訴人所簽名為 「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 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就此被告余晨愷潘奕誠 2人以前揭強暴手段,要求李溪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4紙 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之強盜行為為未遂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構成強盜既遂 ,尚有未洽。⑵被告余晨愷取走李溪圳之皮夾(含現金6,000 元)、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存摺及 提款卡之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奕誠有與被告 余晨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被告潘奕誠,毋庸 負共犯責任,原審認定被告潘奕誠亦負共犯責任,亦有不當 。本件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上訴意旨主張無不法所有意 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量刑過



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部 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晨 愷、潘奕誠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余晨愷因不甘乾妹郭依珊遭告訴人拍攝性愛影片 並外流,一時情緒激動,即邀約被告潘奕誠,以如事實欄所 示強暴手段強盜告訴人財物,而被告潘奕誠因朋友義氣相挺 ,即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余晨愷潘奕誠所為對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本應予嚴懲;被告 余晨愷現在監執行槍砲案件,自陳家中經濟亦不佳;被告潘 奕誠自陳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念及被告余晨愷潘奕誠供承有實施強盜之客觀行為, 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之主從關係及 分工模式、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余晨愷潘奕誠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 以資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依珊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郭依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郭依珊事後收受被告 余晨愷強盜之告訴人存摺等物,本有不該;惟兼衡被告郭依 珊自陳目前從事咖啡廳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依珊收受贓物罪犯行,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依珊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郭依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郭 依珊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⒊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仍表示原審就被告郭依珊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郭依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應駁回之。 ⒋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審就被告郭依珊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郭 依珊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郭依珊 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四、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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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