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祥文
蔡宇順
徐偉強
李培均
吳健興
傅建瑋
邱愷哲
黃佳華
范鈞凱
蘇從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正
彭秉杉(原名彭依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4
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午○○、壬○○、丁○○、丙○○、庚○○、寅○○、戊○○、 巳○○、辛○○、申○○、卯○○、辰○○部分均撤銷。二、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壬○○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吳建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庚○○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寅○○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戊○○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巳○○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十、辛○○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十一、申○○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卯○○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辰○○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緣楊竣翔【所犯詐欺、洗錢、操縱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於107年4月20日出資讓黎世強( 所犯詐欺、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3307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路 000號透天厝,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騙 話務機房(下稱「後寮一路機房」),陸續招募吳承泰、呂 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上5人所犯詐欺、洗錢、
參與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 科罰金15萬元、4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4年2月併科罰金10 萬元、4年8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丁○○、寅○○、丙○○、 庚○○、午○○、壬○○、戊○○及巳○○等人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透過網路電信假冒大陸地區人民監察院名義向不特定大 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由楊竣翔主持及幕後操縱該犯罪組織 ,並指定黎世強為「後寮一路機房」現場負責人進行指揮及 管理該罪組織,葉保良、鍾智光及吳承泰擔任組織幹部,於 黎世強不在時,負責傳遞相關「後寮一路機房」運作之指令 。期間因「後寮一路機房」人員眾多,楊竣翔、黎世強恐引 來警方查緝,遂於107年10月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透天厝,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 欺話務機房(下稱「春日路機房」),依該犯罪組織實際需 求及成員工作表現,楊竣翔、黎世強隨時指揮、調度成員吳 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丁○○、寅○○、丙 ○○、庚○○、午○○、壬○○、戊○○及巳○○等人至「後寮一路機房 」或「春日路機房」從事撥打網路電話(SKYPE等)向大陸 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丁○○、寅○○、丙○○、庚○○、 午○○、壬○○、戊○○及巳○○均明知楊竣翔所主持之「楊竣翔所 屬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應允加入該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如附 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並約定丁○○、寅○○、丙○○、庚○○、午 ○○、壬○○、戊○○、巳○○得依其等擔任一線或二線話務機手之 角色分工,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數額6%或9%計算之報酬。 二、申○○、辛○○、卯○○及辰○○(原名彭依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C.C.檸檬」、「柯達」等成年人(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8樓架設電腦及網路等 相關設備,作為配合詐騙集團將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 、分化之水房(下稱「竹北水房」),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辛○○、申○○自107 年12月21日、12月底,卯○○、辰○○自108年1月1日、7日陸續 加入該「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到「竹北水房」從 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分工,並配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藉詐騙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驗 證碼,登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無論轉帳成 功與否,申○○、辛○○及卯○○每月均可獲得10萬元報酬,辰○○ 則可按月領得約5萬元報酬。
三、謀議既定,丁○○、寅○○、丙○○、庚○○、午○○、壬○○、戊○○、 巳○○及「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辛○○、申○○、卯○○ 、辰○○(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及「C.C.檸檬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C.C.檸檬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植有木馬 程式之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網頁(釣魚網 站),以便日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之用;繼由楊竣 翔、黎世強在「後寮一路機房」、「春日路機房」現場指揮 丁○○、寅○○、丙○○、庚○○、午○○、壬○○、戊○○、巳○○、吳承 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等人分別擔任一、二 、三線話務機手或捕手,假冒大陸地區海口市公安局、北京 市東城公安局、檢察院人員等身份,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訛稱:其涉嫌張庭拐賣 兒童洗錢案,為避免帳戶被凍結並配合後續偵查,須依指示 登入QQ通訊軟體配合偵訊云云,並由吳承泰、葉保良、鍾智 光傳送前述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之網址, 同時通知「竹北水房」申○○、辛○○向「C.C.檸檬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柯達」調取被害人照片及個人資料(俗稱「 調照」)用以偽造完成記載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姓 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 」回傳「竹北水房」,再由申○○、辛○○將該內容不實「北京 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子檔轉檔、上傳至「C. 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架設之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網站內部網域,待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仿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查看,誤信「北京市人 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後寮一路 機房」、「春日路機房」等詐騙話務機房人員指示,在上開 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使「竹北水房」之申○○、辛○○藉此取得被害人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 路系統,輸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 電腦系統,而將各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 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
卯○○依指示層層轉匯至其他「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所掌控人頭帳戶,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丁○○、寅○○ 、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 、辰○○與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 明、葉保良、鍾智光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以108年度 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丁○○、寅○○、丙○○ 、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 與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 保良、鍾智光等人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 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罪刑,同案被 告楊竣翔、黎世強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吳承泰、 呂竑毅、葉保良、鍾智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蔡俊明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將被告丁○○、寅○○、丙○○、庚○○、午○○、 壬○○、戊○○、巳○○、辛○○、申○○、卯○○、辰○○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 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 、申○○、卯○○、辰○○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 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 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年樂、莊美汝於大陸地 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寅○○ 、丙○○、庚○○、午○○、壬○○、戊○○、巳○○、辛○○、申○○、 卯○○、辰○○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3)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 ○○、辛○○、申○○、卯○○、辰○○及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 、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其等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 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至被告丁 ○○、寅○○、丙○○、庚○○、午○○、壬○○、戊○○、巳○○、辛○○ 、申○○、卯○○、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 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 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對以下經本院調查各 項供述證據(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 (見上訴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而本判決下列引用資為認定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紀錄取財、洗錢罪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丁○○、寅○○、丙○○、庚○○、午○○、壬○○、巳○○、辛 ○○、申○○、卯○○、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丁○○、寅○○、丙○○、 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寅 ○○、丙○○、庚○○、午○○、壬○○、戊○○、巳○○辛○○、申○○、 卯○○、辰○○等人是否成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 錄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認皆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此部分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丁○○、寅○○、丙○○ 、庚○○、午○○、壬○○、戊○○、巳○○、辛○○、申○○、卯○○、 辰○○及其等辯護人於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復經原審、 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時,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無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 ○○、辛○○、申○○、卯○○、辰○○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一)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 等人,就其明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該「楊 竣翔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分別擔 任話務機手、捕手,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以騙取各該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驗證碼
等事實,業據被告寅○○、丙○○、庚○○、午○○、壬○○及巳○○ 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上訴 審、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 第1268號卷五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同 上偵卷七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95頁 至第96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 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06頁至第307 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原審108年 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12頁至第31 3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 三第15頁、第25頁、第37頁、第46頁,本院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 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 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 、第330頁、第333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上訴審、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198頁、卷二第300頁、卷三 第15頁、第25頁,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 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 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 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第330頁、第333頁) 、被告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 第1268號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 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卷二第296頁、卷三第15頁 、第25頁,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 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 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 512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黎世強、呂竑毅、鍾 智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五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233頁 至第234頁,同上偵卷七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83頁至 第85頁),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各項書證可佐 ,足認被告李培鈞、寅○○、丙○○、庚○○、午○○、壬○○、戊 ○○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辛○○、申○○、卯○○、辰○○就其等明知「C.C.檸檬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 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於107年12 月21日、12月底、108年1月1日、7日先後加入該詐欺犯罪 組織從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分工等事實,業據被告辛○○、 申○○、卯○○、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更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 第43頁至第59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108年度偵字 第126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26 9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2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9頁 ,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四第7頁至第13頁,原審108年 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108年度偵聲 字第3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358頁至第360頁、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84頁 、第396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57頁,原 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三第37頁、第46頁,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 、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 第42頁、第330頁、第333頁),而被告申○○、卯○○、辰○○ 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 三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 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辛○○、申○○、卯○○、辰○○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依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 巳○○、辛○○、申○○、卯○○、辰○○等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 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被 告辛○○、申○○、卯○○、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加入 「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至其等於108年1月16日 為警緝獲止,除被告卯○○、辰○○參與時間較短(約2周、1 周)外,其餘被告等人參與至少1個月,且「楊竣翔所屬 詐欺集團」與「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相互配合而 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各成員分別擔任以網路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取得 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或驗證碼、以不正指令輸入網 路銀行系統而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並製造金流斷點等工作,被告丁○○、寅○○、丙○○ 、庚○○、午○○、壬○○、戊○○、巳○○、辛○○、申○○、卯○○、 辰○○等人參與後,亦多次從事電信詐騙、以不正指令輸入 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存款轉匯至人頭帳戶等工作,足認被告 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參與 「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辛○○、申○○、卯○○、辰○○ 所參與「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 致,成員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 ;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 巳○○、辛○○、申○○、卯○○、辰○○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 時,自白接受「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分 工,並可獲得詐騙金額6%或9%計算之報酬,或按月領取10 萬元、5萬元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 41頁至第442頁、卷三第238頁至第240頁,本院更審卷二 第76頁至第77頁),堪信「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 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 均屬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況依本案卷證可知,該「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除被 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外 ,尚有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 明、葉保良、鍾智光等人,而「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除被告辛○○、申○○、卯○○、辰○○外,尚有暱稱「C.C. 檸檬」、「柯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堪認「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均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均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四)從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 、巳○○、辛○○、申○○、卯○○、辰○○均明知「楊竣翔所屬詐 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屬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猶加入而共同為附表三所示詐騙取財行為,其等 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 ○○、辛○○、申○○、卯○○、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部分:
(一)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 、辛○○、申○○、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辰○○犯如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 取財、洗錢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寅○○、丙○○、庚 ○○、午○○、壬○○、戊○○、巳○○、辛○○、申○○、卯○○、辰○○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五第265頁至第266 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同上偵卷七第12頁至第13頁、第 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 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43頁至第59頁、第205頁反面 至第206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 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8頁至第2 20頁、第234頁至第239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 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 面至第31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83頁反面至 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 10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 第110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 6頁、第19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0頁至第242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06頁至第307 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原審108年 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12頁至第31 3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 三第15頁、第25頁、第37頁、第46頁,本院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 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 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同案被 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 鍾智光於偵訊、原審所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 卷五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74頁至 第275頁、第289業至第290頁,同上偵卷七第49頁至第52 頁、第82頁至第87頁,108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11頁至 第23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 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3-1頁至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 14頁),亦與證人陳年樂、莊美汝於警詢、偵查所述房屋 出租、房租繳納等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六 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108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 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 警詢證述遭詐騙至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他人轉匯至 人頭帳戶等過程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一第20 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春日路機房」、 「後寮一路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4 572號卷第41頁、108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瓊海市 公安處立案決定書、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立案決定書、 海口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報案書、受案登記表 、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監察所 得資料、Skype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三所載)、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網 頁(釣魚網站)、扣案ASUS筆電發現已登入之仿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網頁系統後台畫面、相關Skyp e對話、人頭帳戶資料、竹北水房內部傳送大陸人頭戶資 料專用群組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54頁,108年度偵 字第1269號卷一第85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39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9頁,警政署卷第 1062頁至第1149頁、第1244頁至第1267頁)。從而,被告 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 ○○、申○○、卯○○、辰○○等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二)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甲○○遭轉帳之金額 為人民幣26,700元,然證人甲○○於大陸地區派出所已明確 證稱遭詐騙而被轉帳2次,各人民幣16,200元及人民幣26, 700元,共計人民幣42,900元,並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及卷 宗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詐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等犯行,皆利用騙取被害人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至其等掌控之人頭帳戶,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為本案所示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均明知此情,仍加入本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由「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令其等分別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竹北水房」之被告申○○、辛○○藉此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將各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被告卯○○依指示層層轉匯至其他「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人頭帳戶,業已就各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等人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四)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 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 之犯罪結果,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係由被告 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所屬 之「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大陸地區海口市檢察 院、公安局人員等身份,以網路電話(Skype)向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並通知被告申○○、辛○○轉知「C.C.檸檬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柯達」調取被害人照片及個人 資料、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 竹北水房」,被告申○○、辛○○將該內容不實「北京市人民 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子檔轉檔、上傳至「C.C.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