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9年度,42號
TPHM,109,侵聲再,4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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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學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
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中,引用傳聞證據作 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自首之依據,已屬違法判 決,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發現此違法判決之情況,不僅未重 新調查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亦未告知被告卷內有傳聞證據之 存在,或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已有違法;且李春地法官發現本案有傳聞證據 時,未傳喚報案人江詠歆說明報案經過,僅憑證人陳豐盛之 片面之詞和報案三聯單、公務電話紀錄簿認定被告並非自首 ,而證人江詠歆之證詞與公務電話紀錄簿之記載明顯不符, 李春地法官卻完全視而不見,發現第一審違法之事實後,意 圖將該違法事實合法化,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從未善盡訴訟 照顧義務,告訴被告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使被告無法合法 行使訴訟防禦權,致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已嚴重失職,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調查李 春地法官違法失職之情況,並聲請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通知被告到場,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云云。
二、按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前開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者,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 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



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 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 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調查證 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 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 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以強制 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 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 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 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李春地有上述違法失職之情 事;惟查:
 ⒈被告並未提出該法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 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證明。
 ⒉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 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已將證人即死者家屬 江詠歆於偵查時之證述列為證據,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1號案件受理時,受命法官於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已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有何 意見,經被告答以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辯護人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李繡美、證人江詠歆、證人劉士銘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即聲請傳喚證人江詠歆(即丁女)、受理報案警員 作證,士林地院該案合議庭即分別於97年5月20日、97年5月 21日審理程序時,由檢察官、辯護人就證人江詠歆、證人即 受理報案警員陳豐盛進行交互詰問,並於97年5月21日審理 時詢問對證人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 簿等資料之意見,經辯護人答以沒有意見,於同日審理時另 提示包含證人江詠歆證詞、報案紀錄之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 後進行辯論;嗣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 告部分罪刑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之受 命法官李春地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復就包含證人江詠



歆、陳豐盛之證詞、證人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詢問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仍 答以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則主張根據在第一審所做之 表示,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於98年4月8日審理時亦提示包含證 人江詠歆、陳豐盛之證詞、證人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 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並於同日進行辯論,有前開各起訴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筆錄可稽,並未見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李春地有被告所指上 述違法失職之情形。而被告自本案於士林地院繫屬時起至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庭為其辯護 並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則被告在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陪同 開庭並供諮詢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合法行使訴訟 防禦權,致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之可能,自無從在被告未提 出具體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論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 李春地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主張,既無從證明其所指原確定判 決受命法官李春地之違法失職情事,業經判決有罪或懲戒處 分確定,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是被告再審之聲請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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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