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韋廷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6日所為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9號、8283號、8570
號、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間起,在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下稱兒少安置機構)○○家園(名 稱地址詳卷,位在原審法院轄區,下稱本案家園)擔任生活 輔導員(嗣已離職),明知安置在本案家園而受其監督、扶 助、照護之代號0000000000(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代號0000000000(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代號0000000000(93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當時均是未滿14歲之少年,且A男 、C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13日至8月暑假期間之某3天晚上,先後3次均利用 其在本案家園0樓值班室(即000寢室)留守過夜,而A男因 害怕暗夜,至該值班室聊天後,與其同睡在值班室上下舖雙 人床之下舖床之機會,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均以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摸A男胸部,再往下伸入 A男內褲,撫摸A男生殖器等手法,對A男為猥褻行為共3次。 ㈡於106年10月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利用其在本案家園上開 值班室留守過夜,而B男因日間觀看恐怖影片,不敢在自己 寢室睡覺,至該值班室與其同睡在下舖床之機會,基於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將手伸入B男內褲,撫 摸、拍捏B男之臀部、大腿,嗣於B男起身上廁所返回後,再 接續以將手伸入B男內褲,撫摸B男之臀部、大腿、鼠蹊部等 手法,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
㈢於106年7、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晚上,及同年9月開學後至11 月間之某日晚上,先後2次均利用其在本案家園上開值班室
留守過夜,而C男至該值班室聊天後,與其同睡在值班室下 舖床之機會,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均以將手伸入C男內褲抓C男生殖器等手法,對C男為猥褻行 為共2次。
二、案經A男、B男、C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 及新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略稱代替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相關人員及本案家 園之真實姓名、名稱等資訊。
乙、有罪(關於A男、B男、C男)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證人即告訴人 A男、B男、C男之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A男、B男、C男嗣於原審審理時 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述與警詢陳述未盡相符。考量其 3人之年齡及心智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迭以「現在不是很記 得」、「我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回覆,且原審審理期 日(即109年1月21日)距本案行為時相隔已逾2年,明顯於 原審審理時有記憶淡忘或混淆情事。而A男、B男、C男當時 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係因向學校輔導老師揭發曾遭被 告不當觸摸身體,經學校通報主管機關,嗣由社工陪同至警 局說明案情,經社工評估後,適用性侵害被害人減少重覆陳 述作業流程,全程在社工之協助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等情,此觀各該警詢筆錄所載甚明(他12649卷第11至2 1頁、35至45頁、61至71頁)。又警詢時(即106年11月25日 或同年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A男、B男、C男 當時均在本案家園安置中,受被告之監督、扶助、照護,彼 此生活上之關係密切,顯無誤認之可能,且雙方並無仇隙可 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跟這些少年相處還算 融洽,不致於有過節等語可憑(本院卷第135頁),難認其3 人有何共同串證以攀誣被告之虞。經綜合審酌上開警詢筆錄 製作之原因、目的、過程等,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
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其3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 較,足認A男、B男、C男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警詢筆錄外,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 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前在本案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 ,明知安置在該家園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A男、B男、 C男當時均是未滿14歲之少年,且A男、C男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曾與A男、B男、C男於就寢時間在值班室單獨相 處,並同睡下舖床一起過夜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A男、B男、C男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與A男 在值班室同床過夜之次數僅有1次,連同與B男、C男同床過 夜時,均是各自睡覺,沒有不當之接觸,並無任何猥褻行為 云云。辯護人另辯以:㈠A男、B男、C男所述有諸多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不足採信,可能係因被告當時改變管教態度,致 A男、B男、C男刻意為不實指控;㈡依證人歐○雯、張○妤、張 ○玲、陳○均(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可證明A男、B男、C 男之指證均不足採信;㈢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不得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家園為兒少安置機構,所承接之安置個案以社政單位及 法院轉介為主,法源依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等規定,此有該家園107年10月28 日函附之摘要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149頁)。又被告前自105 年4月間起,在本案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嗣已離職),而A 男(93年8月生)、B男(93年10月生)、C男(93年9月生) 當時均是未滿14歲之少年,其中A男、C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3人均經安置在本案家園而受被告之監督、扶助、照 護,被告明知該3人當時均未滿14歲,且A男、C男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則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A男、B男、C 男之指證情節相合,且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
、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偵8570不公開卷第31至39頁、偵7989 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偵8696不公開卷第29至3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A男、B男、C男之指證內容:
⑴A男之指證內容:
①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稱:被告有碰觸我身體重要部位,他從 我的胸部一路往下摸到我的陰莖和陰囊,都是在生活輔導員 共用的值班室裡面摸我的,每一次摸我的情形都差不多一樣 ,他是從106年7月13日我進入本案家園起有摸我的行為,但 我無法記得他每次摸我的時間,晚上9點多是大家要睡覺的 時候,差不多到晚上10點多,我因為當時心裡感覺很害怕, 感覺會有壞人,所以就進去值班室找被告跟他聊天,聊完之 後就會跟他一起在值班室下舖床上睡覺,我們都還沒有睡著 的時候,被告沒有講話,就把手從我衣服下面伸進來摸我的 胸部,然後一路往下摸,之後又伸入我的褲子和內褲裡面摸 我的陰莖和陰囊,在他摸我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摸」 ,他就會把手從我的褲子拿出來,他每一次摸我的情況都是 這樣等語(他12649卷第37至41頁)。 ②107年2月12日偵訊時稱:被告摸我大概有3次,都是在106年 暑假時,每次都有摸到我的陰莖、陰囊,還有胸前,那時我 是穿T恤,被告會從T恤下面伸進去裡面往上摸再往下摸,那 時我穿的褲子是沒有腰帶的運動褲等語(他12649卷第117至 118頁)。
③10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稱:106年7、8月升國二期間,我有 睡過值班室,是晚上9點之後,因怕黑才去睡,當時是被告 在值班,我去值班室睡過,被告有摸我,但現在不是很記得 ,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當時我的頭躺在被告的手臂,他就 用手摸我的肚子、生殖器,我當時穿夏季服裝,短袖、短褲 ,印象中是摸我身體、生殖器,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跟他 說不行,我忘記我說不行之後被告有無繼續摸我等語(原審 卷三第242至244頁)。
⑵B男之指證內容:
①106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被告摸我的大腿、屁股還有鼠蹊部 ,這是同一個晚上發生的事,那一天106年10月1日是我以前 寄養家庭哥哥的生日,早上被告在客廳看洋娃娃會動的影片 ,我當時好奇就湊過去看,我覺得那部片很恐怖,而且我室 友(指A男)有很多娃娃,結果害我當天晚上9點睡不著覺, 我就跑去被告的值班室跟他說我睡不著覺,被告說不然就跟 我一起睡,我們就一起睡在下鋪,我感覺快要睡著時,被告 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一直摸我屁股,還有打我屁股3下
,我沒有講話,但是有動一下身體,他就把手收回去,過了 一下子,他又把手伸進內褲摸我大腿,當時我是穿短褲,他 還有捏我的大腿,一直摸了很久,我覺得很噁心,我當時是 背對著被告躺著,只好假裝拉棉被動一下身體,他才停下來 ,後來我就起來上廁所,又回去躺在床上,我回床上後沒多 久被告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屁股、大腿還有鼠蹊部, 因為我把身體捲起一直動,所以他只有摸到一點點我的生殖 器,就沒有繼續摸等語(他12649卷第63至67頁)。 ②107年2月12日偵訊時稱:被告只有(106年)10月1日那天摸我 ,是背對著我摸我,有碰到我的生殖器一點點,手擦過去等 語(他12649卷第113至114頁)。
③109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稱:106年10月我有看一個很恐怖娃 娃的影片,室友A男床上有很多娃娃,我覺得很恐怖,我跟 被告講,他說我可以去跟他睡,我後來有去,睡覺時被告有 摸我大腿、鼠蹊部,當時我穿短袖、短褲,我忘記被告是伸 進褲子裡面或隔著褲子摸我鼠蹊部,當天晚上後來我有去上 廁所,然後回到值班室,又被摸1次,這次沒有被摸生殖器 ,我沒有跟他講不可以摸,但我有動一下,就是閃開等語( 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
⑶C男之指證內容:
①106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被告摸不應該摸的地方,就是我的 生殖器,我印象中是2次,第1次我在值班室跟被告聊天,我 和被告一起睡在下鋪床上,他用手伸進我的內褲抓著我的生 殖器,我覺得時間過了很久,他一直抓著我的生殖器,然後 上下動,後來他就自己停下來,我有問他幹嘛摸我,他沒有 回答,所以我們兩個人就繼續睡;第2次是106年9月開學至1 1月的時候,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當天是過了9點要關燈睡 覺,被告原本在巡房,當巡到我的房間時,我問被告可不可 以去找他聊天,於是我就跑去值班室跟被告聊天,我跟被告 說同學們排擠我,會把桌子拉得很開,還用晚餐的英文罵我 ,我們聊到11點多,就一起睡在下鋪床上,我有感覺到被告 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的生殖器,我覺得摸很久,但我不 知道過了多久,我就將被告的手抓出來,當時我們都沒有說 話,隔天早上我才問他為什麼要摸我,當時被告在玩手機, 他才說是不小心的,也沒向我道歉等語(他12649卷第13至17 頁)。
②107年2月12日偵查時稱:被告摸我的生殖器,就是尿尿的地 方,摸我2次,第1次是暑假,第2次是開學後,當時我是躺 著睡,被告靠裡面睡,我睡靠外面,被告手就伸過來,我是 穿運動褲睡,被告直接把手伸進去我運動褲及內褲裡面,他
就是整個抓著,第2次還有上下動,第1次我有問他,他沒有 回答,第2次我問他,他說是不小心的,第2次我有用力把被 告的手抓出來等語(他12649卷第121至122頁)。 ③109年1月21日審理中稱:我住在本案家園0樓時,有去值班室 睡過2次,我忘記為何會去那邊睡覺,我去值班室睡覺時, 是跟被告睡在同一個床上,是在下舖,被告有摸我的身體, 有摸我的生殖器,2次都有摸生殖器,他摸我的生殖器之前 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摸,我當時是穿短褲、短袖,被告是整個 伸入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第1次是手握著,第2次有上下 動,我有把他的手拉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67至269頁)。 ⒊綜觀上述證詞,A男、B男、C男分別指證遭被告猥褻之內容, 雖因時隔相當之期間,且受限於其3人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若干細節不免有所出入,惟A男、B男、C男各先後接受警詢 、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就各自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 均相符合,且針對每次受害之發生過程、地點環境、手法態 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 考量A男、B男、C男當時均在本案家園安置中,受被告之監 督、扶助、照護,彼此生活上之關係密切,顯無誤認之可能 ,且雙方並無仇隙可言,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我跟這些少年相處還算融洽,不致於有過節等語甚明(本院 卷第135頁),難認其3人有何共同串證以攀誣被告之可能性 。而依A男、B男、C男所述情節,一致指明被告當時均係利 用在本案家園5樓值班室(即504寢室)留守過夜,待該機構 安置中之少年至值班室後,與少年單獨相處、同睡在值班室 上下舖雙人床之下舖床之機會,伸手觸碰少年之身體,其犯 罪之過程及手法均屬雷同,符合此類型利用在同一場域之權 勢及機會反覆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性侵害之犯罪特徵,堪認其 3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互為 佐證。況被告自己亦坦承A男、B男、C男確均曾於就寢時間 至值班室與其單獨相處,並同睡一床過夜(本院卷第134至1 35頁),而上開值班室係提供給生活輔導員值班留守使用, 安置中之少年於每日就寢時間,依規定應在自己寢室睡覺, 豈可逗留該值班室不歸?被告身為兒少安置機構之輔導人員 ,就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於就寢時間,每次見A男、B男或 C男一人單獨前來值班室,不思勸諭回去睡覺,反而容任逗 留,嗣更不避嫌諱,與之單獨在值班室同床過夜,難認與常 情相符,亦足為A男、B男、C男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又本 案揭發緣由,係因A男見學校所張貼宣導性騷擾及性侵害防 治觀念之海報後,向本案家園之社工巫○珊(姓名年籍詳卷 )透露曾遭被告撫摸之事,但巫○珊未立即處理,A男遂於10
6年11月9日再向學校輔導老師透露此事,經輔導老師針對本 案家園之學生進行關心晤談,進而知悉除了A男之外,另有B 男、C男亦遭受被告之不當對待,而於同日晚間一併通報主 管機關等情,此觀A男於警詢時所述:我跟安置機構的社工 講,她當時沒有處理,之後我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 通報家防中心的社工,才做後續的流程,我是因為看到學校 張貼的海報上有在宣導性騷擾及性侵害,所以才把我被摸的 事情說出來等語(他12649卷第43頁);且對照證人即本案 家園之社工巫○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生活輔導員請假時, 我會去代班,我在代班時有聽到A男講他曾經被摸的狀況, 但因我在處理別的事情,沒有立即處理這件事,接著就休假 ,想說等到上班時再來處理,我還沒處理,星期一就接到學 校通報等語(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並觀教育部校園安 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資料、專輔工作報告所載內容(原審 卷三第289至292頁),至為灼然,且A男、B男、C男於案發 後,均有情緒反應大、易怒等負面情緒反應乙情,亦據證人 巫○珊結證在卷(原審卷三第338頁),核與一般遭受熟人性 侵害之少年,於接收有關性侵害防治之觀念後,決定挺身向 周遭其他人員、學校老師揭發(A男部分);或未積極主動 揭發,係因學校老師或社工人員警覺可能遭受侵害,進行關 心晤談下始透露內情(B男、C男部分),且事後均呈現負面 情緒反應等情均屬相合。綜上事證,足以擔保A男、B男、C 男之上開指證屬實,據此,應認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06年7月 13日至8月暑假期間之某3天晚上,先後對A男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3次撫摸胸部、生殖器等;於106年10月1日晚上至翌日凌 晨間,對B男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撫摸、拍捏臀部、大腿、鼠蹊 部等;於106年7、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晚上及同年9月開學後 至11月間之某日晚上,先後對C男為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抓生 殖器等行為。而被告上開接觸行為,涉及身體隱私部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審酌其手法、過程及時空環境 ,難認無色情之意涵,堪認其主觀上亦有滿足性慾之意思, 自屬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曾對A男、B男、C男為猥褻行 為,並辯稱其僅曾與A男在值班室同床過夜1次云云,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由心證予以斟酌,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A男、B男、C男 分別指證遭被告猥褻之內容,雖因時隔相當之期間,且受限 於其3人之年齡及心智程度,若干細節不免有所出入,惟就
各自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符合,且針對每次受害 之發生過程、地點環境、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 詳,復與上述事證相合,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 因A男、B男、C男當時均未滿14歲,其中A男、C男更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心智程度本與一般成年人有別,且當時均 受被告之監督、扶助、照護,彼此生活關係密切,縱其3人 於遭被告猥褻時未有閃避或抗拒之反應、起床後因怕黑再返 回與被告同睡、嗣仍至值班室找被告談話且一起睡覺、曾表 示喜歡被告、與被告出遊並接受拍照等情不虛,尚難一概遽 認有何明顯違背情理之處,辯護人憑此指摘A男、B男、C男 之指訴均與常情不符云云,尚嫌率斷。另就被告撫摸B男時 ,究竟有無因B男動一下身體而停止動作;被告抓住C男之生 殖器時,究竟有無上下動及其時間久暫等,核屬涉及個人主 觀感受之枝節性陳述,即令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尚無礙其就 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憑以主張告訴人全部證 詞均不足採云云,亦無足取。至於辯護人所稱A男、B男、C 男可能因被告改變管教態度而刻意為不實指控云云,則屬片 面臆測之詞,難認有據;⑵證人即本案家園之其他生活輔導 員歐○雯、張○妤、張○玲、陳○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 人A男、B男、C男於揭發本案前未向上開證人表示遭被告猥 褻、上開證人亦未見聞被告有何猥褻行為、且未察覺有何異 狀等語,即令所述不虛,僅意謂告訴人當時未選擇向上開證 人揭發本案、上開證人未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且自己亦未 聽聞及察覺異狀而已,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發生與否無必然關 係。再者,本案家園所安置之大多數兒少個案,不論是由社 政單位或法院轉介,都因家庭功能不足或曾遭受嚴重身體或 精神不當對待,在安置當下即合併包含多重情緒障礙、過動 症等問題,此觀該家園107年10月28日函附之摘要報告所載 甚明(原審卷一第149頁),是縱令證人歐○雯所述:告訴人 可以與家人聯繫等語,及告訴人於揭發本案前未向家人求援 等情屬實,亦難據此推翻其等供述之憑信性,進而推論本案 犯罪事實不曾發生。至於被告在本案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期 間處理其與少年間衝突之方式、告訴人是否曾向證人張○妤 抱怨被告之口氣態度及管教方式、C男於本案揭發後是否曾 對證人陳○均稱要他跟被告一樣等語,均與本案犯罪欠缺實 質關聯性,不能僅因少年之抱怨及一時口出惡言,即謂其必 定設詞誣陷被告。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歐○雯、張○妤、張 ○玲、陳○均之證詞,可證明A男、B男、C男之指證均不足採 云云,亦無可採;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自己之 指訴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訴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但非以證明事實全部為必要,如補強證據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 。查A男、B男、C男就各自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所述相合, 彼此關於本案被告犯罪過程及手法之敘述亦雷同,可互為佐 證,且徵諸被告之供詞,及證人巫○珊、上開通報資料所呈 現之本案揭發緣由等相關事證,足以擔保A男、B男、C男之 上開指證屬實。辯護人主張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欠缺其 他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A男、B男、C男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6罪(事實欄一㈠部分3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罪、事實欄一㈢部分2罪)。其每次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A男、B男、C男為猥褻之輕度行為,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A男、B男、C男之身體隱私部位為撫摸、抓捏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主觀上亦有滿足性慾之意思,已見前述,均已達猥褻既遂之程度,非僅止於未遂,亦非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其每次利用與A男、B男、C男同床之機會,為數個接觸對方身體之舉動,時間緊接,場所同一,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未遂2罪,均有未洽。惟關於起訴性騷擾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關於起訴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以特定其行為對象為未滿14歲之人,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及適用正確之論罪法條。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其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當時身為兒少 安置機構之生活輔導員,不思善盡職責以保護、協助少年之 健全成長,竟利用在機構中留守過夜之機會,與安置中之少 年在值班室同睡一床,而實行上述猥褻行為,破壞少年及社 會大眾對於兒少福利措施制度及安置機構之信賴,並嚴重妨 害少年之人格及身心正向發展,影響至深且遠,且犯後一再 飾詞掩飾犯行,未見悔意,不容輕縱。原審就此部分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或1年,稍嫌過輕,有違一般法律感 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從維持。被告仍執前 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 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尚非妥適(本院卷第295頁),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非劣,惟其當時擔任兒少安置機構之生活輔導員,負 責監督、扶助、照護因家庭功能不彰而安置在機構中之少年 ,明知A男、B男、C男均未滿14歲,且A男、C男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詎不思善盡職責以保護、協助各該少年之健全 成長,竟利用在機構中留守過夜之機會,與A男、B男、C男 在值班室同睡一床,而對其3人實行上述猥褻行為,破壞少 年及社會大眾對於兒少福利措施制度及安置機構之信賴,並 嚴重妨害少年之人格及身心正向發展,影響至深且遠,且犯
後一再飾詞掩飾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不容輕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 、過程、態樣亦相近,全部被害人為3人,其行為所呈現之 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無罪(關於D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擔任本案家園之生活輔導員期間,另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2月中旬起 至106年8月中旬間;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8月下 旬起至106年10月間之9次不同日期、地點,在本案家園0樓 值班室、客廳、餐桌旁或曬衣服處所,先將代號0000000000 (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壓制在地上或 沙發上,再強行將D男褲子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後,不顧D男對 其打罵抗拒,仍趴在D男身上,並用手拉扯、揉捏其陰囊,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D男 之指訴為其論據(見起訴書第5頁)。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D男為任何猥褻行為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D男固指訴曾遭受被告強壓在地而以手拉扯揉捏其陰囊 共9次之事實;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關於本案D 男指訴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及地點,其於警詢時稱:我遭被 告強制猥褻大約9次,有1次是假日早上8點,在值班室的地 板上;有1次是假日中午12點至14點,在餐桌底下旁邊的地 板;有1次是晚上7點,被告把我拉到值班室的地板;其他大 部分都是放學以後,約晚上6點至9點,地點不一定,有值班 室、客廳沙發、曬衣服的地方等語(他12649卷第95頁)。 可知D男指訴被告犯罪之手法,與上述被告係利用就寢時間 在值班室床上對A男、B男、C男實行猥褻行為之態樣迥異, 其發生之時地不乏眾人正常作息時間及公共空間,且所指遭 被告強壓在地而以手拉扯揉捏其陰囊之次數達9次之多,每 次並均有反抗而出手打被告之身體並罵髒話(他12649卷第97 至99頁),在此公開場合多次暴發肢體對抗之情形下,是否 全無其他安置中之少年得以見聞知悉,已非無疑。就此,D 男於警詢時稱:有1次我在沙發上遭被告猥褻,A男有看到( 他12649卷第9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有1次C男與被告 日常鬥嘴,我也跟著C男一起罵被告,被告就先對C男壓制、 脫褲、摸扯生殖器,被告對C男做完後,下一個就是我等語 (原審卷三第180頁)。惟依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你有無看過D男遭被告脫褲子?)好像沒有;(依照D男之前 說他有1次遭被告壓制、脫褲子、摸生殖器時,你有看過, 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247頁、252頁) 。另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沒有看過D男遭被 告壓制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三第270頁),且自始至終未曾 提及自己有何遭受被告壓制脫褲並摸扯生殖器之情形。此關 乎被告對D男實行強制猥褻時究竟有無其他人目睹、被告是 否同時對D男及其他人一併實行強制猥褻之重要事實,D男所 述情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難認其指訴沒有瑕疵。 ㈡再者,本案前因A男於106年11月9日向學校輔導老師透露遭被 告猥褻,經輔導老師針對本案家園之學生進行關心晤談,進 而知悉除了A男之外,另有B男、C男亦遭受被告不當對待, 而於同日晚間一併通報主管機關(詳上述)。嗣告訴人D男 於近3個月後,始在本案家園5樓客廳與其他少年談話過程中 ,提及自己也有被摸的狀況,為巫○珊所聽到,隔天先與主 管討論,再與D男晤談後,通報主管機關,並由社工陪同D男
於107年2月1前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他1 2649卷第91頁)及證人巫○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原 審卷三第338頁)。而依D男自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A男、B 男、C男在學校跟輔導老師講,那位輔導老師有來問我,我 沒有跟輔導老師說(遭被告猥褻的事情),我們是同一個學 校等語(原審卷三第181頁),可知本案被告猥褻A男之事遭 揭發後,學校輔導老師針對本案家園之學生進行關心晤談之 對象,亦包括D男在內,然D男於知悉A男、B男、C男均已出 面指控被告犯行之情況下,仍遲於近3個月後始出面指訴, 且所指訴遭猥褻之次數多達9次,情節亦與A男、B男、C男所 述不同,其指訴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此部分 除D男之片面指訴外,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供佐證,尚難僅 憑D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重罪。 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對於D 男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 ,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從而,經審酌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對D男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詳酌,遽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尚非妥適等語,為無理由。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並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