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童秋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童秋慧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原審審理後 ,諭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 罪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從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經判決公訴不受 理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4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而驟然煞車並在車道中暫停,適 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王智琪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 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參)。
四、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略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4個構成要 件要素外,尚須駕駛人對該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才完全 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過失 ,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 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智琪之指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略)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車損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下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於上述時、地 發生事故,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 時,是我前面行駛之計程車煞車,我與該車車距是2、3車, 告訴人的後車應該與我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是自己跟在後 面煞車不及撞上來,我當下完全不知道,我煞車時有看一下 後照鏡跟兩邊鏡子都沒有異樣,所以前車開走,我也跟著開 走,行車紀錄器也顯示這樣,當下我完全不知道與告訴人機 車有發生擦撞,我的車是才買4個月的新車,不可能別人撞 到我,我卻要肇逃,我沒有離開現場的必要等語(交訴卷第 51頁;本院卷第5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 403號前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其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述明確( 偵卷第15-18、86-87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6張、監視 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偵 卷第19、27-39、43-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 5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中和區員山路往連 城路方向直行,對方是一台黑色的汽車,一直直走在我前面 ,到中和區員山路403號前突然緊急煞車,我便馬上煞車, 但還是撞上對方右後車尾,然後摔車在路旁,而對方只停頓 一下下,也沒下車察看就繼續往連城路方向開走等語(偵卷 第15-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騎乘機車,被告在我正 前方,我們當時距離沒有很近,我當時車速沒有很快,被告 突然緊急煞車,導致我的車頭撞到被告車尾右後方,我就倒 地受傷,被告並沒有下車留下聯絡資料就離開等語(偵卷第 86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上述碰撞之發生,在於告 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故其於被告所 駕駛車輛煞車之際,始不及反應,致無法即時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確有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違規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而驟然煞車並在車道 中暫停,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而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等詞。就此,經原審勘驗車禍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DCPM596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與其前方之計程車保持約2輛車身 之距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跟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嗣因被 告車輛前方之計程車放慢車速,縮短被告車輛與該計程車間 之車距時,被告車輛即因煞車而停頓,隨即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被告車輛因煞車停頓時,其後方駛近之黑色小客車及數 輛機車,均減速煞車停頓後放慢速度前行,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1至6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19-220、233-236頁)。
足認,被告並非無任何理由即任意煞停減速,反而係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緊跟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於前車即被告車輛煞車之際,告 訴人始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⒉檔案名稱「JSPS982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車輛前方出現之2輛計程車,因最前方之1輛計程車放慢 車速、停等欲左轉而拉近兩輛計程車間之距離,此時行駛在 後計程車後方之被告車輛,即開始踩煞車(煞車燈亮著前行 ),至後輛計程車放慢車速準備繞過前輛計程車,被告車輛 與前方計程車逐漸縮短間距,4秒後,後方計程車繞過最前 方之計程車直行,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始熄滅,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7至12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20-221、237-239頁)。 顯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前述2輛計程車後方,發現最前方 計程車停車欲左轉,較後方之計程車放慢車速準備繞過前方 計程車行駛,被告車輛因與前方車輛之間距縮短,其為避免 撞及前方車輛,始煞車停等前車,難認被告有「任意驟然煞 車」之情形。
⒊檔案名稱「PEZQ591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車輛煞車停頓時,其右後方出現之告訴人車輛未減速直 行,隨即消失跌倒在路旁白色汽車左後方及被告車輛右後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8至22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22、243-2 45頁)。
顯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 無任何減速之情,是告訴人行經被告車輛右後側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
㈣本案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55-156頁),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依上述說明,本件事故既非屬被告「肇事」,自無從 對其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 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 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 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依 據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前鏡頭翻拍」及「後鏡頭翻拍」顯示 ,計程車煞車時至被告車內發出4聲「嗶」(被告供稱其緊
急煞車之時間),時隔約4秒,而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 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 車效果,本案被告空走之時間竟長達4秒,係一般平均值之5 倍以上,顯見被告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前方計程 車煞車燈亮起而逐漸減速,被告未於合理反應時間跟踩煞車 ,讓車輛緩步減速,避免追撞前車,同時避免後車追撞,其 竟遲至警示連響4聲後,才發現前方危險而急踩煞車,致車 輛急停在路中,此顯非屬車輛駕駛中所遇之「突發狀況」; 另依被告當時之車速,其應與前車保持5至7個汽車車身之安 全距離,惟依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顯有過失等詞。惟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係因道路前方 之計程車放慢車速準備繞過其前方車輛行駛,因而縮短與被 告車輛之距離,被告為避免其車輛撞及前車,始有煞車停頓 之舉,其並非任意驟然煞車,因此其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上開 規定,已如前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所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非固 定不變,端賴後車駕駛人之車速快慢、道路狀況、天氣狀況 、照明、視野距離、個人反應快慢及所選擇之措施而定,只 要於遇到突發狀況時,能避免追撞前車即屬安全車距,並未 要求後車之駕駛人於其前車稍有煞車減速時,不論距離多少 、是否因此追撞前車,均應立即反應、踩煞車。本案被告係 因前車減速導致縮短兩車間之距離,為避免追撞前車始煞車 停頓,且未因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顯然其駕駛行為並未違 反上述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方計程車車燈亮 起4秒後,始急踩煞車」,有違反不得任意驟然煞車、應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顯有誤會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意旨,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況由上述檔案名稱「DCPM596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車輛因煞車停頓時,除告訴人之機車外,其餘在 被告車輛後方駛近之黑色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均能減速煞車 停頓後放慢速度前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之煞車停頓, 並不會造成後車之追撞,則本案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告訴人 之機車緊跟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發 生突發狀況時,始反應不及致追撞前方被告車輛。 ㈣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