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60號
TPHM,109,交上訴,16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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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達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建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楊建達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一段由西 往東行駛,途經十興路一段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自強 北路時,本應注意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經過紅綠燈號誌後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王添慶見狀後已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王添慶人車倒地向前方滑行至自強北路之內 側車道附近,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楊建 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建達於肇事後,對 騎乘機車之王添慶倒地滑行顯可能會因此受有傷害此節有所 認識,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 察看,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僅停車片刻後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78至7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建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添慶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0至13頁 、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林庭皓之職務報告、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擷圖(關 於監視器設置位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見 偵卷第4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 頁、第24至3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 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氣 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 轉方向燈,而遲至通過路口紅綠燈號誌後始顯示方向燈,復 於轉彎時又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負擔過失責任甚明。
三、被告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
㈠、被告前雖曾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經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害人機車向右傾倒,人車 倒地向前方滑行時後的下一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旋即完全 煞停,而被害人人車滑行至自強北路之最內車道才停止,被 害人人車倒地處為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與被告車輛約僅距離 1個車道之寬度,中間無任何視線遮蔽物,而被告車輛於該 路口原地停止8秒後,始緩慢地繼續右轉,此段期間被害人



仍跪坐在原倒地處,該處與被告車輛間仍無任何視線遮蔽物 ,被告再花費約7秒緩慢完成右轉後,隨即駕車直行離開現 場等節,有原審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 至31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的下一秒,被告車輛旋即在該路口完全 煞停,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無障礙之道路上,若非遇 突發情況,應不會隨意急踩煞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而被告當 時前方既無車輛阻擋,本即可以順利完成右轉後直行,卻突 然急踩煞車並停止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顯係被告察覺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之直覺煞停反應。再者,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車輛擦撞後,被害人機車旋即向右傾倒,並人車倒地而 從自強北路之外側車道經過中間車道滑行至內側車道才停止 ,過程僅短短2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及偵卷第24至25頁),可徵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失去平衡而瞬間倒地並迅速地滑行, 衡情過程中必然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煞停於現場之被告自 應有所聽聞,況被害人最終倒地之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方, 彼此相距僅約1個車道之距離,且斯時被告車輛既已完全靜 止,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車輛經過而阻隔被告之視線 ,位在車輛左前方駕駛座之被告必能看見此景甚明。綜合上 情觀之,被告車輛在被害人倒地後,原地靜止長達8秒鐘之 時間,復又花費7秒鐘緩慢地完成右轉,顯然被告已察覺其 駕車肇事,方會在該處暫停察看,並已知悉對方為機車駕駛 ,倒地滑行後應可能會受有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 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 有縱使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 任其發生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在轉彎過程中打翻飲料,故暫停在路口 清理云云,惟衡情一般人如在行車過程中遇車內飲料打翻, 理應會繼續行駛至適合路邊停靠車輛之處再停車處理,應無 於行駛中立即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煞停,冒遭後方車輛追撞 而釀成車禍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酌減其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肇事逃逸 罪,雖未直接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侵害,但增加被害 人死傷之危險,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 等重要法益,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固有助於 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並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惟肇事 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 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者,此時被害人死傷增加之危險顯然 較低,然上開肇事逃逸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 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但僅屬皮肉外傷,傷勢尚輕,被告事發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尚知悔意,從 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若仍量處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揆諸依前揭說明,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違規駕車肇事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並於案發後3分鐘後,隨即又有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甚為可議,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稱會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基於道義上而和解(見原審卷第73頁),對於其自身行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猶未能體認於法有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6歲子女,與父親、姊姊同住在自家的房子,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66、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認罪協商後復又否認犯行, 係因當時對法律規定要件未能充分理解且無律師協助所致, 現已知悉自身之肇事逃逸責任並非適法,願接受應負之法律 責任,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積極和 解賠償損失,被害人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 意見,暨本案相對其他車禍事故尚屬輕微,被告有一名6歲 子女需扶養,為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短期 自由刑,恐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等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本案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肇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 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經原審 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 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 之程度。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業已斟酌在內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情況,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持前開理 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前已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被害人亦未因此事故造成嚴重之傷害或財產損失,並 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9、32頁),詳如前述,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因未事先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肇致本 案車禍並逃逸,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深植被告法治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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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