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子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8年7月11 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嗣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且其右前方適 有行人羅簡碧蘭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由東向西方向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山路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闖紅燈超 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及羅簡碧蘭, 致羅簡碧蘭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 、左手肘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羅簡碧蘭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顏子霖明知其業已騎車過失肇事,並致羅簡碧蘭受有傷害 ,竟未將羅簡碧蘭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反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姜林博 義自後追趕攔截,並報警處理,而在中華路與永豐路口為據 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簡碧蘭提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顏子霖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檢察官亦 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7、151頁、本院卷第76、77、119、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簡碧蘭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姜林博義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33至35、83頁),尚 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31、39至57頁) 。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且未 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以致肇事,就本案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 用,合先說明。
㈡被告之罪名:
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 害,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迅即 騎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核非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犯罪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 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為無照駕駛,雖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事後 竟拒不給付,態度輕浮而無知錯負責之表現,顯見其經歷司 法程序,仍未自省且未得到警惕效果,依其犯罪情狀及上情 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原判決依該條規定減 刑,難認適法云云。惟審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違反 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 者,法定刑亦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情節一律以1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誠屬嚴峻。又被告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後,未為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其犯罪情 節雖非輕微,然衡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
達知錯之意,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 元,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此除據被告及 辯護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 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 58頁、本院卷第93、10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知正視己 非,並盡力彌補其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甫 成年,無非係因年輕識淺,於肇事後一時慌張失慮,始誤觸 本件刑章,兼衡本件肇事當時為中午時分,事發地點在市區 ,人車往來頻繁,有上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參,告訴人因 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堪認被告肇事逃 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尚非至鉅。綜上一切情狀,容認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對 被告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數賠償告訴人,已具盡力彌縫之意 ,業無檢察官所指摘之情事,且經斟酌本件犯罪一切情狀,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亦如前述。是以,檢 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難認可取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依雙方調解條件,全 數賠償告訴人,業見前述,足見其已能盡力彌補其肇事所造 成之損害,尚具彌縫之意,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有所不當,並非可取,但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勢,竟未盡救護義務,迅即逃逸,意圖 規避相關責任,漠視告訴人之安危,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 響,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 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其有毒品等前科紀錄,但本件 不構成累犯)、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鬱症及興 奮劑依賴濫用之身體狀況、目前學習看護、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以上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120頁)及告訴人 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五、併予敘明部分
至被告於本案上揭所處罪刑依法雖不得宣告緩刑,亦不得易 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確定後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至執行檢察官 准許與否,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