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25號
TPHM,109,交上訴,125,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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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子勤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 東向西行駛(往食品路方向),駛至該路段156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於轉彎時不慎打滑逆向停在高峰路往食品路方向 之車道上,適有蘇新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子勤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蔡 子勤自用小客車打滑過程中擦撞蘇新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蘇新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 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詎蔡子勤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竟未下車確認有無人員受傷,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 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不顧蘇新媛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循線發現肇事逃逸車輛遺留紅色燈殼 碎片,與蔡子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燈 破損彼此吻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蘇新媛訴由新竹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通譯準用同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得選任通曉國語與外國語(或方言、手語)者擔任通譯



,又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本不以具有通 譯資格證明文件者為限,亦與通譯之身分無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子 勤(下稱被告)雖辯稱:希望能由正統之通譯來幫瘖啞的告 訴人蘇新媛翻譯一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然告訴 人乃瘖啞人士,且不識字、不懂(正規)手語,僅能由家屬 、親友為其傳譯內容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經由相關人士溝通譯述在卷(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 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47頁;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原審 卷第42頁、第98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而無 論是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為告訴人傳譯之人,或為其弟 盧能淡(見偵卷一第10頁),或為其子呂忠義(見偵卷一第 5頁背面),或為其自幼撫育長大之陳玟錡(見偵卷一第47 頁,原審卷第42頁),皆是與告訴人相處、生活長達一段時 間之人,彼此溝通已久、顯具有充分默契及瞭解,當無未能 理解告訴人手語意思之可能,是以上開人士自均為具有正確 傳譯能力之適格者。況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 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係之人 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否影響其傳譯對象陳述 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實際上已否透過傳 譯正確理解訓問內容而據實陳述為斷;而觀之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對於其於108年5月4日晚間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高峰路往 食品路方向行駛途中,遭某黑色汽車由後方擦撞其機車車尾 ,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頁、第47頁背面,偵 卷二第4至5頁,原審卷第98至107頁),均互核一致,且原 審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被告及法院之詰問、訊問,亦未見 告訴人表示無法理解相關問題之意思,難認有何未能據實傳 譯之情狀,故本案告訴人陳(證)述之歷次通譯過程,應無 瑕疵可指。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內容



真實與否之證明力,則詳下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子勤固不否認其為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 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車輛受有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破裂之 車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從高 翠路往食品路,當時車子轉彎有滑到,我很確定我只有撞到 牆壁,根本沒有撞到人。我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且證人彼 此間所繪製的現場圖並不一致,女性證人張心宇是透過車子 的後照鏡看到我擦撞告訴人,可能會有誤差,況且證人也沒 有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受有左後車尾燈殼 破裂之車損,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外 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29頁、第32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一第8頁)、被告車輛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一 第16至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新媛於警詢中陳稱(經手語通譯陳玟錡與證 人蘇新媛溝通後由陳玟錡陳述,下同):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峰路往西直行,當時騎在靠路邊 ,就突然從後方被撞到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5頁);於偵查 中陳稱:當時我靠右邊騎,那部車撞到我機車左後方,我的 車子往右邊倒,壓到我的右腳。撞到我之後,我把車子牽起 來,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騎得非常慢等語(見偵 卷一第47至4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5月4日下午6 點不到半的時候有發生事故,當時我是騎乘機車,我當時是 慢慢騎,因為已經快要到家,突然感覺到被撞到左後方,然 後我的車子不穩就倒下去。我看到前方有一部深色像黑色的 車子,就是偵卷一第16、17頁上方照片中之車輛(按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7 頁 )。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林建宏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5月4



日下午6時許,我有經過新竹市○○路000號之1附近,當時是 我太太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一件車禍,當下我是 從高峰路要往食品路方向走,過完彎道後有聽到連續尖銳的 金屬聲音,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太太有從後照鏡看到事 發經過。後來我們就靠邊停,因為我們是往食品路方向,所 以我就下車往回走,看到一臺黑色喜美在我們這個車道上, 車屁股向食品路方向。黑色喜美離機車沒有很遠,大概5至1 0公尺左右,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黑色喜美車子有無受損,但 是後來在機車旁邊有看到尾燈燈殼。我要往前時,被告就加 速逃逸往高翠路方向開,大概10秒左右,被告就在高翠路那 邊的紅綠燈迴轉往我們這個方向開回來。被告要離開須從我 們車道開回正常車道,就是被告必須跨越車道才能往前,開 到高翠路的紅綠燈處迴轉。被告迴轉下來後有經過我們。我 曾試圖要攔被告,用手揮,但是他車速太快,所以我也沒有 往車道中間去攔他,我沒有攔到他。我當下就先報警,再往 前走,就有一臺機車旁邊有一個婦人倒在那裡。我問被害人 有沒有怎麼樣,她沒有辦法回答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6 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張心宇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行經新 竹市○○路000號之1有目擊案發經過,我開車沿高峰路往食品 路,行經肇事地,我聽到後方有汽車緊急煞車聲,我由後照 鏡看到一臺黑色汽車,該黑色汽車的車尾在我車道的後方, 我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在後照鏡上看到一機車與該黑色 汽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那臺黑色汽車就加速駕車駛離現場, 汽車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查看就開走了。我當時搭載我先生林 建宏,我先生現場報案,我先生說那黑色汽車車牌為000-00 00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開車經 過高峰路,要往食品路方向,我是先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 再聽到碰一聲,我看後照鏡,有一臺黑色轎車撞到機車左側 ,我就看到機車倒地,轎車就跑走,我老公下車看受傷的人 ,我老公有看到那臺轎車轉向往高翠路那邊開走,開了幾分 鐘後,對方又很快速地開回來,從我們車旁邊經過,完全沒 有停下來。我開在右側車道,我是從左邊後照鏡看到,那邊 是山上,肇事車輛是在我的車道上,但是他的車頭是朝向高 峰路(按:應係高翠路之誤載)方向,所以我是看到他的車 尾。可能是他要下山要開很快,然後車子打滑,撞到機車, 我就是聽到很大一聲碰撞聲才往後照鏡看,路旁也有人 出來查看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 108年5月4日下午6時許,我當時有開車經過新竹市○○路000 號之1附近,當時有看到一個車禍,我是往食品路方向開車



,然後就聽到很劇烈的煞車聲音,從我左後方傳過來,我就 從左邊後照鏡看到一臺黑色車子,該車車尾撞到一臺機車, 然後該車就跑掉了。我跟對方的車子是在同一車道上,我的 車頭是往食品路,被告的車頭是往高翠路。我當時是走高峰 路,由高翠路往食品路方向,我所謂的山上是指往高翠路方 向,山下是指往食品路方向。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汽車屁股撞 到機車,汽車跟機車是碰觸的,然後機車就倒,我有看到汽 車撞到機車的瞬間。發生撞擊之後,汽車沒有停留在現場, 就直接開走了,往高翠路開,被告往山上開一陣子之後他又 往食品路方向經過我的車開走,我是從車尾車子的廠牌去判 斷經過我們的車就是剛才發生車禍的車子。被告經過我們時 沒有停留,車速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 ⒋綜上,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上開證述告訴人蘇新媛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高峰路上,遭一臺黑色車輛自 後方擦撞而倒地,且該黑色車輛肇事後未加以停留而逕行離 去,彼此互核一致。
⒌且被告於108年5月4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我駕駛BAK-3173號車輛沿高峰路往食品路,行至肇事地連續 彎道時,我車輛忽然打滑,我車子就呈現逆向狀態靜止。我 當時駕車要離去時,我先行往高翠路方向然後再迴轉,當我 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至肇事地時,我有看到一機車騎士人 跟車均停在路旁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是要從寶山開往食品路方向,是下坡,我感覺我的 車子要打滑,我就往我右邊的牆壁去磨,我方向盤往右打, 後來我車子轉了半圈,變成逆向停在原本的車道上,我就趕 快想要移動車子,往寶山的方向開走,我後來開下來,因為 要回家,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機車停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 卷一第59頁)。是被告上開陳稱其駕駛車輛由高峰路往食品 路方向行駛,於彎道打滑而呈逆向方向靜止,被告遂先往高 翠路方向行駛,再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前有見 到機車停在路旁乙節,亦與證人林建宏、張心宇前開證述相 符。而告訴人機車當時乃傾倒在地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存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18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 看到一機車騎士人及機車「停」在路旁一語(見偵卷一第9 頁、第59頁),乃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自無可採。又證人林 建宏證稱於本件車禍後有報警處理等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符(見原審卷第153 頁)。衡諸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與被告並無仇恨嫌 隙,應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證人蘇新 媛、林建宏、張心宇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查,員警接獲報案後,於肇事現場勘查後發現肇事逃逸 車輛遺留紅色燈殼碎片,後續通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警局,經比對遺留肇事現場之紅色燈殼碎 片,確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物件,又於肇事現場對 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勘查發現,車損 均為右側車身刮(破)損及車尾有遭擦撞之痕跡,有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謝宗雍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一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復觀諸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偵卷一第16至22頁反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燈確有破損,而與肇事現場所遺 留紅色燈殼碎片彼此吻合,又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及後抓把手處有擦傷車損,後抓 把手處遺留與紅色燈殼碎片相似之紅色擦刮痕(見偵卷一第 22頁反面照片編號28),足認確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擦 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燈因而破損而 遺留於案發現場,告訴人機車後抓把手處才會遺留紅色擦刮 痕。而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機車左後方遭擦撞,機車因而往 右倒地等情,亦與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受有刮損乙節相符。 綜合上述各項事證,本案應是被告駕駛車輛沿高峰路往食品 路,行至肇事地前之連續彎道時,車輛忽然打滑,被告將方 向盤右打欲摩擦山壁減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右前方 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距離,於車身180度迴轉之過程中, 左後車尾燈處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抓把手處,導致告訴人機 車因突然來自左後方之衝擊力道而向右傾倒,告訴人進而倒 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燈殼也因此 破裂掉落於機車後方,且被告車輛因而逆向停放於機車後方 之高峰路車道上之事實,顯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未撞到告訴人,現場遺留之紅色燈殼碎片,乃 是因其車輛打滑時撞擊山壁所致,且證人張心宇乃是透過後 照鏡看到案發過程顯有誤差云云。然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及後抓把手處有擦傷 車損,後抓把手處遺留與紅色燈殼碎片相似之紅色擦刮痕一 節,已如上述;再者,細觀告訴人機車後抓把手處紅色刮擦 痕(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編號28之照片)之由左至右方向, 可見其左方乃為一個鈍端,右方乃為一個尖端,且右方之尖 端呈現向右上方削出之狀態,核與碰撞當時,被告車輛乃是 由該機車後抓把手處左側突然加以重力,且因左後車尾燈殼 本無破裂,而於該接觸點形成一個鈍點,嗣因摩擦之相對物 體(即被告車輛)因速度而持續往右方施力、作動,最終雙 方脫離接觸,且因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燈殼因撞擊而破損,



形成銳利之切割面,故於右方之接觸點呈現一尖端、向右上 方削出之摩擦、接觸結果相符,另告訴人機車乃因由左側遭 撞擊後,向右方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核與此紅 色刮擦痕之刮擦方向一致。且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之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燈殼遺落位置(見偵卷一第12頁之現場 圖、第18頁背面編號12之照片),乃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 近處,亦與前述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因雙方碰撞後,燈殼 破裂隨即掉落地面之情狀吻合。況且,被告車輛之車損狀態 ,僅有左前車頭保險桿之磨損及左後車尾燈殼之破裂,有相 關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其左前車頭保險桿之磨損乃因 打滑時擦撞山壁所致,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可知擦撞山壁時 ,因山壁為整片面積,將在車體上留有相當面積之摩擦痕跡 無誤;然被告車輛之左後方,除上開左後燈殼破損外,並無 其他摩擦痕跡,尚且較車燈突出之車體部位「左後保險桿」 亦無任何明顯車損狀況,益證該左後燈殼之破損乃因瞬間撞 擊某尖端、而非擦撞某整片面積而造成,顯與撞擊告訴人機 車後抓把手之情狀相符。而證人張心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看到的時候是汽車的屁股撞到機車,汽車跟機車是碰觸的 ,然後機車就倒」一語(見原審卷第86頁),亦與上開各項 客觀跡證相合,顯無誤認。準此,足徵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 燈顯有碰擊告訴人機車後抓把手,當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 ,自無可採。
 ㈤而被告迴轉後有經過證人蘇新媛、林建宏等人,證人林建宏 有用手揮攔阻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 置前方即設有路燈(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 且告訴人機車乃為被告之前車,依照現場狀況顯示,被告駕 駛途中,若有保持專注力,顯能見到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 且衡情被告駕駛車輛打滑而逆向停在車道上,過程中與他車 發生擦撞,且其車輛在肇事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身為 駕駛自應有所感知,並會下車查看,然被告未下車查看,竟 駕車往目的地反方向即高翠路方向行駛,再迴轉往食品路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旁時」,有證人蘇新媛及機車倒地 ,證人張心宇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證人林建宏試圖攔阻其 停車之情形,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或未看見,被告竟完全沒 有停下,反而快速駕車經過而離開。是被告於車禍當時,既 已知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發生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 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 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



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被 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告訴 人,車子迴轉時沒有人云云,要難採信。
 ㈥至於證人張心宇證稱係被告車輛右後方撞到機車一語(本院 卷第85至86頁),證人林建宏稱被告車輛逆向停在高峰路車 道上時機車倒在駕駛座的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 94頁),證人蘇新媛證稱看到車頭是朝食品路方向,看到的 是車尾,後來黑色車子是往食品路方向開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100至107頁),及上開各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或於現場圖 之標示(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或與其 他事證有異,然此可能係各該證人就此等細節記憶有誤所致 ,尚不足執此等瑕疵即遽指前開證述為虛偽。被告雖聲請再 次傳喚告訴人並請求調閱有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就 本案發生經過透過適格之通譯證述綦詳,並接受被告之交互 詰問,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供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依第13頁、第16至22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 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是被告 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 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是核:
 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另被告前於 106年10月9日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8日 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 該案業於108年1月23日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卻未能記 取教訓,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未久即再次為本件肇事逃逸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而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 事後逕駕駛車輛逃逸,所幸目擊證人報警,告訴人始得以獲 得救助,警方進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工地輕鋼架輕隔間之工作,離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1年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雖疏未 詳加審酌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燈殼遺落位置,而於理由中誤認 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乃是倒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然 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 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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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