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奇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在此之前,同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最近1次係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見其就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量處有 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雖有數次酒駕,但並未發 生致人死傷,伊目前獨力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固定工 作,擔任日友企業社負責人,本身有糖尿病需注射胰島素, 又有精神障礙,實無法入監執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 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且被告 在本件之前,同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本次是第6次觸 犯相同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前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若 真有如前述一己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約束控管才是,然又再犯本件,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 相當可責性,且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足以使其心生 警惕,是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 違法不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車 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13時28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 段99巷口處,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02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 年6 月23日警星交字第1090007103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儀器器號:107773D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份(見警卷4-5 頁、本院卷第87-89 頁)。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 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足徵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 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已係被告第6 次 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經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 業,月收入不固定,罹患糖尿病等疾病,離婚,需要扶養 父母親及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