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40號
TPHM,109,交上易,34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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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品澈原在BT車業公司任職,負責車輛買賣及辦理車籍過戶 手續,屬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至公路監理所辦理車籍變更, 為其附隨業務,民國108年5月30日14時許,陳品澈奉公司負 責人之命,駕駛懸掛000000車號臨時車牌之白色賓士車,自 臺北市○○區○○路0段BT公司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士林監理站繳銷臨時車牌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同日14 時44分許,陳品澈沿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第2車道 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失控,適陳智笈駕 駛000-00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TRIANI、程博信,沿洲美 快速道路第1車道直行至上開路段,遭陳品澈所駕賓士車失 控撞擊,並推撞至道路右側護欄,乘客TRIANI因而受有頸部 扭傷、右頸部挫傷及頸椎四五節非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乘客程博信受有前額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側出血性耳漏、 大量口咽食靡殘留併氣道阻塞、疑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上 臂明顯變形疑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急 救無效而於同日15時31分許死亡。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陳品澈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TRIANI及程博信之女劉曉薇、劉曉玫提出告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澈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5月30日18時14分在北投警察分局交通分隊表示 :「我當時行車為80~90公里/小時」(相字卷第115頁), 於同日21時9分在石牌派出所供稱:我今天駕駛之白色賓士



車,懸掛000000車號臨時牌,是BT中古車於108年3月份所購 買,後登記在我名下,我今天因為要幫白色賓士車辦理過戶 ,及BT中古車業登記在我名下的000000車號臨時牌過期繳回 監理站,所以我把000000車號臨時牌掛在白色賓士車上,一 起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相關程序(偵卷第25頁),於108年6 月26日偵查庭為相同之表示,另辯稱:「我在第2線道看到 前面有一台車要閃進第3車道,我按喇叭後對方要切不切的 ,我怕撞到他就選擇自撞護欄。」檢察官當庭播放後方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問以:「畫面顯示證人蔡明輝銀灰色車 輛很早就已經切入第3車道,你是在1、2車道之間撞到護欄 ,為何會說與蔡明輝有關?」被告無法自圓其說,答以:「 我沒有說是蔡明輝的車子,我當時只記得是為了閃1台休旅 車,撞到護欄後我就昏了。」進而表示:我承認有未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應變及操縱失當撞擊護欄,並撞 擊計程車之過失,我也承認因過失導致死者死亡等情(偵卷 第235頁、第237頁),坦承其基於業務需要,駕車前往士林 監理站,因超速開車失控,釀成本件死傷車禍,續  在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智笈,於108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我駕 駛349-D5車號計程車,於108年05月30日14時44分,行駛在 洲美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時速大概60KM/H, 突然遭到後方陳品澈(被告)駕駛汽車追撞,追撞後我的車 往右邊偏撞上護攔,撞上護攔後往左偏停下,我下車察看, 後座已變形,等到救護人員來時才將程博信從車上拉出,實 施CPR急救,並送往榮總醫院做治療,之後聽到乘客程博信 死亡(相卷第46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證稱:我本來 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1的橋上內側車道,發生車禍後 被撞到護欄,再彈回第2線道,對方從我後面撞過來,還冒 出很大白煙,我的行車紀錄也被撞壞,我下車幫TRIANI打開 車門,至於死者則是其他熱心民眾和消防隊合力打開後車門 救出來等語(偵卷第231頁),指證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 從後方追撞計程車,其駕駛之計程車先撞擊護欄後回彈,車 上乘客因此發生死傷。
㈢證人蔡明輝於108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 0-00在洲美快速道路上(往北投方向)行駛時,我本來在第 2車道行駛,打方向燈向右切進第3車道後行駛約幾秒鐘,白 色賓士自小客車突然失控向右暴衝,我就趕緊煞車,白色賓 士自小客車直衝撞到右側護欄旋轉180度後再向左彈,直接 撞上行駛在內側車道計程車,計程車被白色賓士車撞擊後計 程車被撞到第2車道,我當時行車速度約70至80公里/小時(



相卷第68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證稱:當時車輛很少 ,我附近都沒有車,我在第3車道時只看到被告開的白色車 輛從後邊撞到護攔後彈出來撞到內側車道(第1車道)的計 程車等語(偵卷第235頁),作證表示被告車輛  失控追撞證人陳智笈駕駛之計程車。
 ㈣證人即死者程博信外勞看護TRIANI,於108年5月30日警詢證 稱:今天下午大約2時許,我和程博信一同搭乘計程車,上 車後我有繫上安全帶,也有幫程博信繫好安全帶才上路,計 程車行經洲美快速道路(往淡水方向)發生車禍,我先聽到 一陣煞車的聲音,下一瞬間就被不明車輛撞上,計程車先撞 擊護欄後才停下,我頭部、後頸、脖子右側、左肩都在痛( 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證稱:108 年5月30日當天我跟程博信一起搭計程車回八里的家,當時 我坐副駕駛座,程博信坐在我的後面,我聽到後面有很大聲 音,之後就被撞了,死者身體很好,她生活都可以自理等語 (偵卷第233頁),作證表示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其與程  博信一同搭乘之計程車,致頭部等部位受傷。 ㈤被害人TRIANI、程博信所搭計程車遭被告駕車追撞,被害人T RIANI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頸部挫傷及頸椎四五節非外傷 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害人程博信則受有前額臉部多處撕 裂傷及右側出血性耳漏、大量口咽食靡殘留併氣道阻塞、疑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上臂明顯變形疑骨折之傷害,送醫急 救,同日15時3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5月30日急字第5391號、第5513號診斷證明書、檢 方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9年3月2日第9985號覆議意 見書,指出:「一、陳品澈(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車(A車):超速行駛失控,肇事原因。二、陳智笈駕駛000 -00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程博信000-00號 營小客車乘客(C乘客):無肇事因素。」(調偵卷第89頁 至第95頁),同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原因。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刑事完全過失責任,並 與被害人程博信死亡及TRIANI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依實務見解,除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 隨業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業



,亦包括在業務範圍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原判 例參看)。而所謂附隨業務,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苟無附隨業務實行,將無足以輔助完成主要業務之 意。被告於108年5月30日警詢供稱:當天因為賓士車要辦理 過戶,另000000車號臨時牌於108年5月中旬過期,需繳回監 理站,我把該臨時牌掛在賓士車上一起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 相關程序(偵卷第25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 在BT車業工作約1年,都是負責跑監理站、跟客戶買賣,案 發當天我要去監理站辦理白色賓士過戶,但當時請臨時牌( 000000)的車子發生車禍,我需把那張臨時牌繳回,所以就 把該牌掛在要請領車牌及辦理過戶之白色賓士上,是老闆要 我掛的等語(偵卷第235頁),被告為BT車業員工,負責車 輛買賣及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至監 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為其從事工作直接且必要之行為, 被告當天應公司負責人要求,駕駛欲辦理過戶之白色賓士至 監理站,即屬附隨業務之行為,在前往監理站途中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程博信死亡及TRIANI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 為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同一時 間、地點,開車追撞陳智笈駕駛之計程車,導致車上乘客程 博信死亡及TRIANI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108年5月30日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 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 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刪 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不再因犯罪嫌疑人係從事 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度,修正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修 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修正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處罰較重,應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799號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9 號原判例同旨),本件行為時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銀元3,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現行過失致 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2罪之最重主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次重主刑(拘役)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 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結 果,以行為後法律處罰較輕,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刑法第  276條論處。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普通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隨業務,被 告駕駛車輛前往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事宜,駕駛行為已該當 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在駕車途中與被害人乘坐之計程 車發生車禍事故,屬業務上之疏失,原審認被告僅屬普通過 失,並在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行為時法律論處,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為公司處理業務,本應遵守交通法令,行 車不得超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維大 眾交通安全,竟輕忽交通規則,駕車超速失控肇事,致被害 人程博信死亡、TRIANI受傷,造成被害人程博信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TRIANI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 其等諒解,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家有長者需要照料,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 決參看)。被告前於106年6、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頭,負責收水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涉及 加重詐欺罪,在另案偵審期間,理應恪守法令,謹慎言行, 卻開車超速,在本案偵查之初,面對偵查檢察官詢問案發經 過,被告先謊稱係他車任意變換車道,唯恐追撞而自撞護欄 ,在檢察官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被告見疏失無所遁 逃,方坦承行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操控汽車失當導致死傷車禍發生,本件不幸發生後,面對被 害人一死一傷之結果,被告於原審審判庭僅表示:「我能夠 賠償告訴人,但須分期償還。」(原審卷第71頁),但未提 出實際賠償,口惠而實不至,雖於本院上訴狀表示被害人方 面請求賠償金額400餘萬元,於本院辯論庭表示被害人方面 請求賠償金額800萬元,被告經濟無力負擔,以逃避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而被害人程博信家屬於原審 表示:被告第1次調解期日,以閑散態度遛狗前來,姍姍來 遲,遲到半小時,實無和解誠意,不希望再調解,告訴人無 法原諒被告(原審卷第62頁、第82頁),迄今未能徵得死者 家屬諒解、寬恕,亦未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失,本院兼衡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 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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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