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19號
TPHM,109,交上易,31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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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震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8日所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郝震搴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6月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無照 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惟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所生危害 、年齡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說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考量被 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為達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該機 車為近8年之中古機車,市場價值並非甚高,認無過苛之虞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其中1次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被告仍不思警惕,無視政府宣導及頻



繁取締,竟再犯同一罪名,構成累犯而依法應加重其刑,且 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雖幸未肇事釀禍,但惡性 不輕,則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而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 行,為執行層面之問題,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 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未提出 其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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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