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靖怡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 57巷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自其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 後方繞行至B車左側,並往前行駛至靠近道路中央處,適有 謝建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 、後座搭載女友方妍鈞,自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左轉美寧街 57巷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建德、方妍鈞人車倒 地,謝建德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方妍鈞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王靜怡於上開 時地因本件車禍為警調查時,為規避責任,竟另行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王靖霖」之身分,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靖霖」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王靖霖 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建德、方妍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謝建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係告訴人或 警方偽造或變造,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
㈠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供稱:「在警察局我有看到謝建德提供案發時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幫我製作筆錄的員警就將影像給我看,當時我看 見的影像是謝建德、方妍鈞撞到我時,我在汽車前方,且我 們在警察局看行車紀錄器時有按暫停,警察有停格在相撞的 畫面,我跟承辦人及在場的3位警察表示:『你們看我們撞的 地方在汽車的正前方,這個地方不是他們應該走的正常的地 方』;後來我到板橋交通大隊,製作初判表的員警給我看的 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我在警察局看到的不同,且與事實不符, 我認為該影像有被動過手腳;影像看起來兩車擦撞位置是在 汽車左側,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前方;我跟謝建德都是陳述車 禍期間我有移動我的機車,但勘驗筆錄認定車禍期間我沒有 移動,可以證明謝建德有變造行車紀錄器。」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寄給地檢署的光 碟是我發生車禍後,直接將行車紀錄器提供給警察,請警察 拷貝下來的畫面,與我一開始報案時提供給警方的畫面相同 ,兩者我都沒有變造、剪接。」等語(見偵卷第1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就把行車紀錄器的 記憶卡拿起來,到警局後我把機子跟記憶卡都拆下來給警方 ,是警方取出他要的那一段;交給警方後我把記憶卡收著, 沒有插回去,我又另外買1張記憶卡插進行車紀錄器裡面; 事發隔天我就將案發時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存到隨身碟內,再 燒錄至光碟,直接寄到法庭(應係指地檢署);我有看警方 擷取的是哪一段,我再擷取同樣的一段燒進光碟,我沒有就 影像做過處理,當天的影像就如今日勘驗的影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8頁)。依告訴人之供述,其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將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取出,交付警方拷貝,告 訴人並無變造之機會,是被告指稱本案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遭 告訴人謝建德變造云云,即難逕採為真。
2.證人謝逸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承辦
本案的警員,獲報後我有到現場處理,我抵達時雙方已經移 動現場,謝建德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當天他就有提供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給我拷貝,我將燒錄的光碟移動到偵查隊 ,偵查隊再移送至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我有在派出所辦公室 陪同王靖怡、謝建德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謝建德看完後便 先離開,剩下王靖怡跟我再看,我沒有印象王靖怡當時有請 我停格在相撞畫面;那時王靖怡爭執謝建德這樣左轉是不對 的,但我記得我從行車紀錄器看到的兩車相撞位置是汽車左 前方,王靖怡是從汽車左後方騎過來,謝建德要左轉;沒有 人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內的畫面就是我當天拷貝 謝建德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我不可能變造,謝建德也不可能 ,因為光碟是我負責燒錄的,卷附勘驗筆錄(即檢察事務官 依告訴人謝建德提供與地檢署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偵查隊移 送與地檢署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內容,見偵卷第117至121 頁)畫面中的影像與我燒錄的行車紀錄器相符。」等語(見 偵卷第151、152頁),經核與告訴人謝建德前揭所證其於事 故當日即將行車紀錄器提供予證人謝逸惟拷貝,其並未對影 像作任何處理等節吻合。
3.證人洪誌遠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初判表是我製作,王靖怡 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初判結果與她認知不符,當時我 跟王靖怡說我有看行車紀錄器畫面,王靖怡向我陳述時,她 手邊應該沒有畫面,我有請她過來辦公室,王靖怡有來板橋 交通大隊看影像,並向我反應影像有被變造,我跟她說影像 有無被變造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影像的結果就是如此;我製 作初判表所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卷附勘驗筆錄相符;初判 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王靖怡疑未靠右行駛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應為「第95條第1 項 前段」之誤),王靖怡應該要靠右行駛,所以認定王靖怡有 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4.衡諸證人謝逸惟僅係於當日偶然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員警,證人洪誌遠則係負責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員警,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 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 無偽造、變造證據,或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 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 在,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足認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由告訴 人謝建德於案發當天即交由證人謝逸惟拷貝,證人謝逸惟將 影像燒錄至光碟後再行移送偵查隊,由偵查隊移交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其間告訴人謝建德並無機會變造影像,且證 人謝逸惟、洪誌遠所觀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均相同,A
車與C車相撞位置係在汽車左前方,而非被告所稱之正前方 ,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5.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3月14日勘驗卷 附(警方移送)監視光碟及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二者影片內容相同,無被告所指之變造情事。」等語,有 勘驗筆錄1件及與勘驗結果相符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4張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復經原審於109年5月7日勘 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 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 、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錄影光碟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錄影拷貝光碟是否經變造乙節,該局函 覆稱:「有關送鑑視訊檔案畫面是否經剪接、變造,應提供 持鑑定影像剪接或偽造、變造之可疑時點(應包括視訊影像 所在資料夾路徑及檔案名稱、播放畫面標示之年/月/日/時: 分:秒),非整段影片內容;如認有1個以上可疑時點,須進 行鑑定,請分別敘明。」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7日調科伍 字第109033528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益見被 告無視於前開檢察事務官、原審之勘驗結果,空言漫指告訴 人謝建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業經告訴人變造,不得採為 證據云云,要無足採。
㈢從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為告訴人謝建德提供之案發過程 之畫面,未經他人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 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王靖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靖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我們雙方
倒地,我起身後,方妍鈞說她沒受傷,並說他們之前常常撞 車,所以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已經有內傷,我覺得方妍鈞看起 來沒有外傷;謝建德作筆錄時,我有看見他腳確實有擦傷; 在發生碰撞前,有1台汽車在我前方停等紅燈,我就繞過汽 車駕駛座旁邊到汽車前方的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看到 告訴人車輛時,是在3、4公尺以外,且我停等的地方以告訴 人要左轉的路徑是不會經過的;我認為本件車禍有過失的人 是告訴人,而不是我,要左轉的人應該看清楚路況。」云云 。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與告訴人謝建德騎乘、後載告訴人 方妍鈞之A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15至17、19至21、23至25、27、28 、87、88、91、135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89至23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㈠、㈡、事故現場草圖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57、117至121 頁 ),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足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6 月7日上午8時50分,騎乘A車,我女友方妍鈞坐於後座,我 行駛美寧街左轉美寧街57巷,當時是綠燈,而被告是美寧街 57巷往明志路方向,行向為紅燈,我有查看左右來車,見無 來車我就左轉,我左轉時被告突然騎車從我左邊衝出,我反 應不及與她發生擦撞,我和女友方妍鈞皆摔倒受傷;當時我 車速20、30公里,被告車速很快,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車速 太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我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 示的位置就是汽車(即B車)於案發時停放的位置,被告當 時是騎車從汽車左後方繞出來,直接追撞我的機車,被告有 逆向行駛;被告可以停在汽車後方停等紅燈,為何要從汽車 後方左側繞過去;我左轉彎時有減速,車速約20公里,如果 沒有減速,轉彎時機車一定會倒地,我轉過去時,沒看見被 告的機車(即C車),我撞到C車時,C車是處於移動而非停 止狀態,當時C車停在自小客車的左側不是前方;我經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我有腦震盪、右大腿 挫傷、右肩扭傷。」(見偵卷第13、15、16、87至88頁、第 91頁、第136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要左轉, 速度很慢,被告從B車後方突然衝出來,直接撞到我的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方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男友 謝建德騎乘機車,我坐於後座,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前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我就摔倒受傷;謝建德騎車 要左轉前有查看左右來車,我也沒有看到來車;被告都沒煞 車,直接撞過來;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很快,當時被告同向車道前方有1台汽車在停等紅燈, 被告騎車繞過該台汽車左後方,她是逆向撞到我們。」等語 (見偵卷第21、23至25、27、28、88、136 頁)。 ⑶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謝建德於事故當日將行車紀錄器提供予 證人謝逸惟拷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見原 審卷二第188頁):
①本檔案為行車記錄器影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畫面右上方顯 示拍攝時間為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59秒許(正確時間 為107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有誤, 逕予更正),畫面左、右側分別為行車紀錄器往後及往前拍 攝之影像,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即告訴人謝建 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11秒許,A車 行經十字路口,號誌為綠燈。A車左轉時左前方有1輛黑色汽 車(下稱B車)靠右停駛。
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13秒許,1名 女子(即王靖怡)騎乘機車(下稱C車)自B車後方出現,行 駛至B車左側,並往前行駛,C車位置在道路中央附近。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14秒許,C 車 與A車車頭相撞隨即翻倒。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23秒許,女生 的腳出現在左側畫面。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26秒許,B 車 駕駛下車與1名女子(被告當庭自稱為其本人)將C車扶起。 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1分12秒許,檔案 播放完畢。
⑷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比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 08年3月14日勘驗時將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14張(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告訴人謝建德騎乘A 車搭載告訴人方妍鈞自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左轉美寧街57巷 時,因沿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57巷往泰山方向行駛之被告未 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自其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B車後方繞 行至B車左側,並往前行駛在道路中央附近處,未及1秒(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2張照片所示,被告B車後方繞行至B車左側 至道路中央附近處秒差為1秒),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C
車發生碰撞肇事,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上開 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2人之證 言,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否認過失云云,不足採 信。
3.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機車駕駛 執照(見原審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對於上揭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5頁),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往前直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建德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方妍鈞則未受傷云云。惟:
⑴告訴人謝建德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 傷、右肩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方妍鈞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 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及告訴人謝建德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41至43頁、49頁)。
⑵證人謝建德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我反應不及與被告發生 擦撞,我和女友方妍鈞均摔倒受傷,我有腦震盪、右大腿挫 傷、右肩扭傷」(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右大腿關節、右手手肘痛,警察有拍照;我有去醫院做檢 查,醫生有用儀器檢查腦部;車禍發生時,我人車倒地,我 的頭有撞到地面,我右大腿挫傷及右肩扭傷的傷勢是倒地時 受的傷,方妍鈞則是飛出去,倒在距機車約1、2步處;車禍 前方妍鈞不曾向我反應過她頭痛、頭暈,是車禍後她說她的 頭有點暈;本案車禍前不久我並未出過車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6至218頁)。
⑶另證人方妍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 坐於A車後座,因發生車禍,機車震動,我重心不穩就摔倒 受傷,經臺北醫院診斷我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我在現場 沒有向被告提到我們常常撞車,我不確定有無內傷,我也未 跟被告說我沒受傷這樣的話,且在警局警察問我傷勢時,我 有把我痛的地方告訴警察;在本案車禍前不久,我並未因受 傷或出車禍去看過醫生;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 就是本次車禍發生的;在警察來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們 的車子剛撞,修了1萬多元,對方賠我們的不滿意這種話,
案發時我們的車子也沒剛大修過;本件車禍後過兩天我才去 醫院就診,是因為要上班,而且有一點忙;車禍發生當下車 子及我人都有倒地,我人已經不在車上,但我有1隻腳被車 子壓住;倒地時我頭部有撞到地面,但當時有戴安全帽,所 以沒有明顯外傷,因為安全帽還戴著;謝建德也有倒地,他 在車禍前沒跟我說有頭暈或頭痛、右肩或右腳疼痛;車禍後 在警局時警察有問他哪裡不舒服,他好像有跟警察講,我有 大概聽到哪裡不舒服會痛,但沒有講得很仔細。」等語(見 偵卷第21、23、24、138頁;原審卷二第224至230頁)。 ⑷觀之告訴人謝建德於偵查中證稱其騎乘A車左轉後,被告即騎 車自其左方衝出,致其不及閃避,而與告訴人方妍鈞皆人車 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7頁),則告訴人謝建德見被告騎 乘C車自其左側突然出現,其為閃避C車,衡情應會向右偏駛 ,故其機車應係往右傾倒,告訴人2人隨車倒地,且其等頭 部均撞擊地面,則其等受傷部位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及頭部, 合於經驗法則。此外,復無事證顯示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 另有發生其他意外以致恰巧同樣導致上述傷勢之事實。從而 ,其等於107年6月9日經臺北醫院診斷其受有前述傷害,確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誤。被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至被告主張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注意欄記載不作訴訟用, 不能做為證據云云。惟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患者 (告訴人2人)經醫生診斷後所開立,該2紙診斷證明書係非供 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不因診斷證明書注意欄記載:「1. 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不作訴訟之用。... 」等語,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⑴傳喚證人謝建德、方妍鈞 、謝逸惟、洪誌遠及與其一同觀看行車紀錄器之2名不知名 員警,以證明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確經變造,及被告對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⑵將行車紀錄器光碟送鑑確認影像是否遭變 造;⑶勘驗被告及告訴人2人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之 完整錄音、錄影檔案;被告與員警共同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去更正時及提告時雙方製作筆錄之完 整錄音、錄影檔案,以確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遭變造;⑷ 將本案送專業車禍鑑定單位釐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歸屬等項 。然證人謝建德、方妍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 人謝逸惟、洪誌遠於偵查中均已就本件車禍經過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有無經變造等節陳述綦詳,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 之必要。又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並無經變造之情事,業 如前述,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略以:「
有關鑑視訊檔案畫面是否有經剪接變造情形,請提供待鑑定 影像剪接或偽造、變造之可疑點(應包括視訊影像所在資料 夾路徑及檔案名稱、播放畫面標示之年/日/時:分:秒,非 整段影片內容;如認有1個以上可疑時點須進行鑑定,請分 別敘明」,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7日調科伍字第109033 52830號含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與被告,被告未就上開光碟有何處影像遭剪接、偽造或 變造與以指明,而泛指上開光碟係偽造,被動過手腳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101頁),則被告關於上開⑵⑶部分之請求, 同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將本案送專業交通單位鑑定肇事責 任歸屬,並於言詞辯論終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等,然本件事 證已明,並無送鑑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前開聲請,均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偽造署押部分:
1.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建德107年10月13日、方妍鈞107年10月7日於警詢時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靖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尚屬一致(見偵 卷第19、20、27至31、33至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9 、63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沒有偽造署押之意云云(見本院 卷第99頁)。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駕照不在手邊,警 察問伊身分證字號,警察到場前,伊認為謝建德他們意思就 是要伊賠很多錢,要把錯都推到伊頭上,伊擔心伊的駕照當 時不在手邊,會因為這點就讓它們咬住,獅子大開口,伊就 想說伊車壞掉會借給伊妹妹王靖霖,伊就想說伊駕照會不會 有狀況,所以伊才會用王靖霖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 卷第9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 卷第280頁、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顯然係為規避遭告訴 人嗣後於訴訟上之求償或訴追,而明知非「王靖霖」卻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上冒用「 王靖霖」簽名於上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偽造署押之意思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偽造署押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 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 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 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靖霖」之簽名,皆 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上述文件 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調查紀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 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王靖霖」之署 押,係基於規避責任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為之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各別受 有上開傷勢,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述傷害(偽造署押部分,被害 人王靖霖表示不對被告提告,亦不要求賠償,只要被告處理 好自己的事,見偵卷第34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員 警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初,為求掩飾身分逃避查緝,偽造他 人簽名,其行為足生損害於王靖霖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 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 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商專畢業、兼 差打零工、未婚、家境勉持、有70餘歲父母親賴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98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然否認過失傷
害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偽造署押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 說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王靖霖」簽名共5枚(起訴 書誤載為7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王靖怡上訴 仍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王靖怡確有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往前直行,肇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靖霖」署押共5枚 之偽造署押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王靖怡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仍 執陳詞上訴主張卷附警方移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係 偽造,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翻異前詞,否認有偽造署押 故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署押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王靖霖」之簽名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王靖霖」之簽名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王靖霖」之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