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御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御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御書受僱於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 ,為彥韋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現場巡查及進度管理, 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嗣彥韋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於民 國107年9月30日封閉北成橋南端慢車道,且將慢車道旁路燈 拆除,游御書為該工程之專案經理,本應注意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橋樑之道路封閉施工、部分路燈拆除,除周圍須施作警 告引導阻絕設施外,尚應注意設置臨時照明設備,及足以提 醒夜間用路人之警告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施工現場未設置充分施工警告燈 號及照明設施,適有陳宗田於107年10月2日22時2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鄉羅東鎮北成 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橋處,因施工警告燈具及照明設施 不足,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駕駛機車正面撞 擊工地施工告示牌及電動旗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公分、 左中指裂傷1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 肢無力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達重傷害之程度 。
二、案經陳宗田配偶張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御書受僱於彥韋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為彥韋公司向宜 蘭縣政府承攬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南 端上橋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巡查及管理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犯行,辯稱 :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自認為在事發現場,該注意的、該 做的,都做了;若鈞院認有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被告於 原審辯稱:現場警示號誌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夜間警告號 誌不足之過失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事故地點即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南端上橋處,當時係為進行排樁止水工 項施作,於施作前即107年8月22日,彥韋公司、宜蘭縣政府 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宜蘭縣政府決定拆除事故地點一 側之4支路燈,拆除後並依會議結論由彥韋公司妥善安排施 設相關交通安全措施、前後路燈線路維持及臨時照明設施, 相關夜間警示燈及交通錐須依規定辦理等事宜;而事故發生 當天、天候晴、事故地點對向車道路燈明亮,現場之爆閃燈 、交通錐上之警示燈均正常運作,倘非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 則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清晰可見前行路邊施工 ,故本件事故發生與施工燈具不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受僱於彥韋公司,為彥韋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系爭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巡查及管理,為從事營建工 程業務之人。嗣因系爭工程需進行排樁止水工項施作,於10 7年9月30日封閉北成橋南端慢車道,由被告負責指揮監督彥 韋公司施工人員進行現場施工警示號誌布置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 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有證人蔡世 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工地專案經理,負責現場工地所 有事項決策,我係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地進度、施作項目 、人員安排,被告係我上司,他會指派事情給我處理,工地 現場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 人游啟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彥韋公司負責人,工程都會 交由專案經理負責,專案經理要自己負責現場工地的業務及 工安狀況」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以及宜
蘭縣政府107年8月24日府水工字第1070141603號函暨函附「 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站體復工需打除北成橋上護欄及相關 設施案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3、24頁)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鄉羅東鎮北成橋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橋處,嗣其騎乘機車正面撞擊工地施工 告示牌及電動旗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公分、左中指裂傷1 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 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嬌於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事故現場及機 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調 偵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亦堪認屬實。 ⒉依前開宜蘭縣政府107年8月24日府水工字第1070141603號函 暨函附「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站體復工需打除北成橋上護 欄及相關設施案之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其會議後結論為「⑴ 北成橋羅東公園側引道8支路燈【自行車道4支及慢車道4支 引道至橋面】為因應縣府廣興抽水站站體施工所需,請冬山 鄉公所於107年8月31日前協助拆除及移存,俟站體施工完成 後再由縣府通知復桿;⑶路燈拆除後,請廣興抽水站承商妥 善安排施設相關交通安全措施、前後路燈線路維持及臨時照 明設施,相關夜間警示燈及交通錐務必依規定辦理,請監造 單位做好督導及查驗工作,避免發生交通安全意外。」,可 知事故現場原設8支路燈(含自行車道4支及慢車道4支)因 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已遭拆除,拆除後因彥韋公司為系爭工程 承包商,負有妥善安排「臨時照明設施」及「依規定辦理相 關夜間警示燈、交通錐等」,以避免發生交通安全意外之義 務。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宜蘭縣 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交規字第1080208388號函所載,有關 廠商承攬政府機關工程,須占用道路施工,於施工尚未完成 前,夜間交通維持(管制)時,道路旁警示燈具、數量、亮 度等照明設施,承攬廠商應依交通部訂頒「交通工程規範」 及工程主辦機關之規定辦理。依該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 交通維持與管理(四)系統設計「照明及反光設備」:用於 夜間施工之管制措施應設有照明及反光設備…施工地區交通
安全管制設施之照明,可分為內部光源與外部光源。至光源 照明亮度,依交通工程規範7.3.2「標誌照明」規定:「標 誌得視需要附設照明設施,其設計原則如下:…外部照明式 之設計原則…⑵夜間照明時,其能見距離不得小於150公尺」 (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堪認道路若因施工致交通受阻, 無法供用路人順暢通行,依上開規定,承包商即應設置各種 交通管制設施,且於夜間交通管制時應設有照明及反光設備 ,夜間照明能見距離不得小於150公尺,以使用路人可明確 察覺行駛之道路前方有因施工無法正常通行之情事,並可預 作準備,進行變換車道、改道行駛等駕駛行為,以維護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
⒊惟查,證人謝孟儒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目擊107年 10月2日車禍經過?)有,我當時騎乘在被害人機車正後方 約100公尺處,被害人沒有看到施工號誌,就直接撞到告示 牌和電動旗手後摔車。(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害人當時時速 70至80公里,依據為何?)因為我騎乘70至80公里的車速, 我上橋之前就跟在被害人機車後面,但我沒有跟被害人機車 拉近距離,所以被害人的時速跟我差不多。(問:為何被害 人沒有看到施工告示牌?)當時右側都沒有路燈,燈光很昏 暗,告示牌本身不會發光,在告示牌旁邊只有照片編號1所 示的紅色LED燈,被害人在發生擦撞前,有稍微右偏,他可 能以為只有中間放有LED燈的地方在施工,但其實現場幾乎 整個車道都在施工,但右側地方完全沒有光線,不知道該處 也在施工,該處已經施工一陣子,但每次經過該處,我都要 特別注意,才不會撞到施工號誌。(問:你在經過該施工處 多遠前,才看到施工的燈光或號誌?)大約距離施工處50公 尺才看的到。(問:如果現場燈光加強,是否可以避免被害 人撞上號誌發生事故的結果?)可以,我在事故發生後經過 現場,我發現施工單位有在現場增加日光燈,現在就夠亮了 。」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大概在多遠距離可以看到現場施工護欄號誌燈?) 也是大概100公尺遠,可是我要上橋之前我只能看到燈,無 法清楚看到護欄圍起來的位置,且右手邊那一整條都沒有路 燈。(問:你是第幾次經過施工地點?)我每天都會經過。 (問:現場亮度夠嗎?)遠遠只能看到警示燈,但無法清楚 看到擋的位置在哪。(問:你要看清擋的位置要距離該處多 近?)沒有50公尺,要很近,我覺得最主要我只能看到燈的 位置,無法看到擋的位置。(問:你有看到假人?)很不清 楚,就只能看到警示燈。」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 )。經核證人謝孟儒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且其僅係偶然突經此處恰好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路人 ,與被告、彥韋公司及被害人之間均素不相識,更與本案毫 無利害相關,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 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是其 前開證述應認可採。
⒋依證人謝孟儒前開證述,可知事故發生前證人騎乘機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約100公尺處,當時北成橋南端上橋處右側均 無路燈,視線昏暗,「車輛改道」告示牌本身不會發光,旁 邊僅有1座紅色LED燈(即爆閃燈),其須騎乘至約50公尺處 時始能看到「車輛改道」之告示牌及管制範圍。核此與卷內 警方事發後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所示, 可見北成橋南端上橋處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施工處旁路燈均已 拆除,雖可見有擺放交通錐、爆閃燈、號誌牌及假人;惟除 爆閃燈及圍籬、紐澤西護欄警示燈外,並無其他臨時照明設 備,事故現場仍屬昏暗,且因交通錐、號誌牌及假人等本身 均無主動光源,從遠處突然駛近之車輛確實可能無法看清施 工管制範圍(此參見編號1至4照片,偵卷第30頁);再者, 本件事發後彥韋公司於肇事地點除將現場恢復原位外,另外 在上坡處加10幾盞警示燈、爆閃燈及7、8盞日光燈,此據證 人蔡世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8頁);而證人謝 孟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事故發生後經過現場,發現施工 單位在現場增加日光燈,現在就夠亮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3 頁背面),可見被告顯有未依107年8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會 議結論及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 範規定,於封閉北成橋南端慢車道及拆除路旁路燈後,設置 臨時照明設施及足夠警告號誌之過失行為甚明,被告於原審 辯稱伊並無夜間警告號誌不足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⒌再者,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依卷附相關稽證資料及行 車事故圖(含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位於北成橋南端 上橋處,工程施工中設有警示燈及圍籬,前方並有三角錐及 電動旗手與爆閃燈等警示車輛駕駛人,車輛駕駛人應注意減 速慢行並遵循引導閃避,由其他路過行車影像及照片中可看 出,當時爆閃燈有在運作,現場撞擊後照片及事故圖看出,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撞擊工地警示牌及電動旗手, 繼續滑摔造成27.5公尺刮地痕跡,依此刮地痕長度,換算參 考車速約67.38公里,因有先撞擊其他阻力因素,車速應超 過於此,又其滑摔處尚未達施工區域,另據後方目擊駕駛人 證稱,當時被害人機車車速約70 -80公里,其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應係未注意車前施工警示閃燈,夜間又超速行駛,直
接撞擊警示牌及設施,此為肇事直接原因,另現場證人證稱 肇事現場無路燈照明,警示閃燈亮度不足,部分燈具未亮( 導引效果欠佳),證諸影像中,前端三角錐及警示牌閃燈確 有加強之必要,明顯亦有設施上缺失應妥善加強之處,另由 現場跡證顯示,肇事邊路燈因施工暫停使用,但另一邊路燈 整排全亮,現場影像及照片仍可看到警示引導阻絕設施,被 害人顯有駕駛行為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認「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施工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 事主因;工程單位代表人即被告,於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施 工,雖有施作警告引導阻絕設施,然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 警告燈號,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該 鑑定結果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一致(見原審卷第16 8頁至第169頁),且與本院上開判斷相同,是被告於分向限 制線橋樑路段施工,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照明 ,應有過失,已堪認定。
⒍另稽諸證人謝孟儒於偵查時所證:被害人在發生擦撞前,有 稍微右偏,可能以為只有中間放有LED燈的地方在施工,但 其實現場幾乎整個車道都在施工,但右側地方完全沒有光線 ,不知道該處也在施工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偵訊時就被害人沒有看到施工告 示牌之回答是否正確?)是。(問:你看到被害人車子右偏 ,請重新描述?)當時上橋之前很清楚看到爆閃燈,只不過 會分不太清楚護欄擋的地方是在哪個地方,我當時有看到被 害人有右偏。(問:右偏就撞上LED的警示牌?)是。」( 見原審卷第94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等證所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直接撞擊工地警示牌及電動 旗手,繼續滑摔造成27.5公尺刮地痕跡之情狀,可知被害人 於發生車禍前已有看到前方爆閃燈,惟因施工現場警告燈號 及照明不足,致被害人誤以為管制範圍僅閃燈處,因而右偏 直接撞上「車輛改道」警示牌、電動旗手,因而人車倒地滑 摔造成27.5公尺刮地痕跡,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公分、左中指裂傷1公分等 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日常生 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被告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警告燈 號及照明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與施 工燈具不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云云,應不可採。末查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
措施,及施工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至多僅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法令致衍生違背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認定,不生妨礙,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傷害 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 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 普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受僱彥韋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彥韋公司承攬工 程之現場巡查及進度管理,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而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手肘裂傷3公分、左中指裂傷1公分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24 小時照顧,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於 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加強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照明設施之過 失,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所為確
屬不該而值非難,並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 為車禍主要肇事因素,及被告前復無任何科刑紀錄,暨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仍擔任彥韋公司專案經理 、家中尚有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四、駁回被告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事發現場,該注意的、該做的,都做 了;若鈞院認有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另檢察官對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 被害人陳宗田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重傷害,終日 需人照顧,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迄今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經濟狀況影 響甚大,衡諸本罪法定刑最高達有期徒刑3年,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 以前開自認為在事發現場,該注意的、該做的,都做了等辯 詞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 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是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 為彥韋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巡查及進度管理 ,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系爭工程本應注意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橋樑之道路封閉施工、部分路燈拆除,除周圍須施作 警告引導阻絕設施外,尚應注意設置臨時照明設備,及足以 提醒夜間用路人之警告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施工現場未設置充分施工警告 燈號及照明設施,適有陳宗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致駕駛機車正面撞擊工地施工告示牌及電動旗手,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手肘裂傷3公分、左中指裂傷1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 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無力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 顧,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嬌已於109年10月5 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 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狀1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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