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承浩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潘昀莉律師
龔英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承浩(原名丁韋良)於民國107年4月2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融沿新北市中 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樂路與新生街口欲左 轉新生街時,丁承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當時天氣晴 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承浩竟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即貿然左轉,此時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陳重偉,因不知丁承浩之車輛欲左轉, 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由丁承浩車輛左側超車, 待察覺丁承浩車輛向左轉彎時,陳重偉業已閃煞不及撞上丁 承浩車輛左側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 後,仍因左季肋骨骨折及心臟破裂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丁承浩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重偉之父陳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5至1 0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浩固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同向左後 方駛來之被害人陳重偉所駕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被害人並因 此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記得我 有打方向燈,也有聽到方向燈的聲音,被害人機車在不該出 現的地方出現,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李柏融行至民樂路與新生街口左轉新生街口時,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從丁承浩車輛左側超車,被害人之機車因此撞上被告車輛左側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左季肋骨骨折及心臟破裂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李柏融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見107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下稱相卷】第12至14頁、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9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宏(原名陳德山)就指認被害人身分部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相卷第8至10頁、第5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以上見相卷第37至51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52至5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上見相卷第56、59、60-1至6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1號偵查卷【下稱偵14381號卷】第105至173頁,其餘與已移送部分之資料重覆)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15至123頁之擷圖),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三、被告左轉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認定:
㈠、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型為HondaCRV,106年12月出廠,該車型 除後車燈處有方向燈外,在車側後照鏡處亦配置方向燈,是 駕駛人打方向燈時,車尾以及車側後照鏡處之方向燈均會顯 示黃色閃爍燈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 5頁),並有被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輛照片 (見相卷第24、43、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方向燈2秒內 即閃爍達4次此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所駕上 開自小客車方向燈影片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勘驗 筆錄及第125頁之畫面擷圖)。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路口監視器.mp4】結果,檔案時間00:08起,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持續向前行駛,汽車左後方未見到方向 燈閃爍,至檔案時間00:10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至路 口約1公尺處,仍未見左後方之方向燈閃爍(此部分並以播 放軟體potplayer格放檢視如附件擷圖所示),迄至檔案時 間00:11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將碰撞時,經畫面放大檢視未見汽車左後方及左側後視鏡上 有黃色方向燈閃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按 ,可徵被告於左轉彎前、甚至在左轉彎過程中,均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受限於路口監視器之解析度,很難確定被告是 否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方向燈顯示之 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安全駕駛之目 的,為此並以「閃爍燈光」之方式表現,使周遭用路人可清 楚注意到車輛之方向燈以辨識行車動向而避免損害發生。又 方向燈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所定之汽車應檢驗
項目,規格、燈光顏色及閃爍次數並應符合該規則附件七即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規範要求;另交通部所訂定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中之車輛燈光與標準檢驗規定,就方向燈之規 格、發光強度、照射角度亦有詳細規範。被告所駕駛者既為 經合格檢驗通過之車型,案發當時復為天氣晴朗之白天,若 被告果有打方向燈,其發光強度及閃爍頻率自應能足使周遭 用路人發現注意,是縱使本案監視器之畫面解析度並非十分 清晰,但究非十分模糊,以方向燈前述特性,衡情自應仍能 於畫面中辨識出閃爍之方向燈光。而被告車輛之方向燈既能 於2秒內閃爍達4次,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長達3至4秒之畫面時間內,卻始終未發現被告車輛 於車尾及車側後照鏡處有出現黃色閃爍燈光,顯然被告當時 應未打方向燈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悖於情理,難認可 採。
㈣、至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雖記載:「畫 面9秒、11秒處可見被告左後方向燈附近有白色光點,但無 法分辨是方向燈還是太陽反射光」等語,但被告車輛之方向 燈光為黃色閃爍燈光,且2秒內可閃爍達4次,業如前述,是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上開白色光點顯非 被告車輛之方向燈光,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證人李柏融雖於109年5月5日在原審證稱:107年4月2日中午 我搭乘被告汽車回家,我坐副駕駛座,我們吃完飯,被告要 載我回家,被告打左轉方向燈之後,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 被告就靠邊停,在撞擊之前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我是看被告 左轉,也有聽到被告打方向燈;我在坐被告車的時間,每分 每秒都看著被告的動作,被告還沒有到路口就提早打了,打 了之後隔3到5秒就聽到發生車禍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4頁)。惟查李柏融前係於案發當日即107年4月2日製 作警詢筆錄,當時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此節,李柏 融即未就此部分當場回憶後加以證述(見偵14381號卷第21 至23頁),迄至109年5月5日於原審出庭作證時,相隔達兩 年餘,已難認李柏融仍能清楚記憶兩年多前之細節;況車輛 轉彎時打方向燈乃是極為常見之駕駛行為,一趟路程中少則 幾次,多則數十次均有之,若無特殊情狀(如駕駛者為新手 初次上路等),縱使坐副駕駛座之乘客亦通常不會特別注意 此點,況李柏融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已經坐過被告駕駛的車 輛幾十次,被告駕駛技術不錯,讓我安心,不需要給予指導 或輔助,當天不是被告第一次開車送我回家,我不用特別指 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顯見被告並非新手駕駛 ,且不需李柏融指路,然李柏融竟於原審證稱其乘坐期間每
一分每一秒都看著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實悖於常情,李柏融嗣雖解釋稱:是因為快要到家了,要準 備下車了,所以我一直注意著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但當時既不需要李柏融指路,則「快到李柏融家,要準 備下車」此點顯難認與「注意駕駛之一舉一動」有何因果關 聯,殊難認李柏融上開所述,堪以憑採。參以李柏融於原審 證稱與被告於高中認識,已認識七年,案發當時被告又係與 李柏融相約早餐,更載送李柏融返家,可徵兩人交情不淺, 有袒護被告之動機,是李柏融上開所證既有前揭有違常情之 瑕疵處,所述之憑信性自堪存疑,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23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知悉上開規 定,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 失並因此肇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 因而死亡,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包含車輛、行人在內之周遭用路 人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因此可為安全之用路行為,以避免發 生交通危害,其警示之對象自不以遵守交通規則者為限,縱 使他人原有交通違規行為,仍可在透過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 後,改採取安全之駕駛行為或其他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此亦在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5款注意義務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是辯 護意旨以被害人是違規自被告車輛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超車,而認上開打方向燈之義務屬「無效義務」,自非可採 。另欲從前車左側逆向超車者,見前車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 時,合理之判斷即為放棄自前車左側超車,已開始跨線逆向 者,更應立即切回右側車道避免繼續直行會撞上左轉中之前 車,從而前車是否有依規定在左轉前打左轉方向燈,顯然會
影響欲從左側逆向超車之後車駕駛行為判斷,甚至此處是否 逆向亦非重點,縱使欲合法從左側超車者亦均會密切觀察前 車之行車動向此一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況由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被害人機車並非一開始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超車,原係位在方向限制線上(見偵卷第149頁下方 照片),當時被告車輛已接近路口,距離顯不到30公尺,若 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使被害人於逆向超車前能知悉被 告車輛要左轉彎,依一般人之合理駕駛行為判斷,被害人自 會選擇由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又快又比較安全,而非從被告 車輛左側超車,一方面可能會撞上被告車輛,一方面若不想 撞上就要等被告車輛左轉完畢,如此比原先尾隨被告車輛更 慢,不符合超車之目的,自不會為被害人所採取,是被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即貿然左轉,自已影響被害人之判斷,使其在誤以為被告 車輛應係要繼續直行之情形下,採取跨線逆向自左側超車之 危險駕駛行為,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確已於規範保 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至為灼 然。從而辯護意旨認「一般人會因為前車之方向燈決定是否 逆向超車,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 ),實與常情事理相違,辯護意旨因此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亦非可採。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但被告既有前述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並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僅係併存,同為發生 實害結果之原因,被告自仍應負過失責任,不能以此阻卻其 犯罪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既未遵守前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之交通法規,且該等規定內容十分明確,可供駕駛人
具體依循,是雖被害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被告仍 無由以此免除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囑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跨壓 方向限制線左轉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會108年7月26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續 第48號卷第49至50頁);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 1081751545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5頁)。然上開鑑定 會108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中,肇事經過部分僅記載:被害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於新生街路口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發生撞擊等內容;駕駛行為部分僅記載: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 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與同向於路口左轉之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內容;其他部分則記載 :被告「警詢略…我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行駛中和區 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到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轉到一 半時就與一台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有看左後照鏡並沒有來車 ,我有打方向燈,約在路口前3台小客車的距離;時速約30 公里;撞擊部位為左側」等內容;是由鑑定意見書中並未認 定被告駕車左轉時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且對被告警詢 中稱「我有打方向燈」此語未加論駁等情觀之,可徵鑑定會 委員應係採信被告稱其有打方向燈之片面說法,致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即有錯誤。而被告左轉彎前是否有打方向燈為本案 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重要因素,上開鑑定會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既然有誤,其因此作成之鑑定意見即有瑕疵,無可憑 採。又前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函中,亦僅載稱「依 據卷宗內所附調查跡證及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資料研議,另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旨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 權」等語後,即維持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結 論,未就被告左轉彎前是否有打方向燈此節加以論述認定, 顯然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係基於被告左轉彎 前有打方向燈此錯誤事實而作成鑑定意見,亦有瑕疵甚明, 自亦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 失致死罪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 ,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見偵 卷第4頁、第11至1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考量其此舉有助減省司法機關追緝犯罪嫌疑人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銀元2千元以下之 罰金刑,被告並得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無「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其上訴理由狀內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刑(見本院卷第41頁),自非有理,亦無必要 。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
打方向燈之過失程度,造成年方28歲之被害人因此逝世,失 去未來,並帶給告訴人等家人深沉之悲痛,兼衡被害人跨越 方向限制線超車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 工作、未婚、需照顧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展現出任何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誠意,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 意。告訴人歷經喪子椎心之痛,至今仍無法走出傷痛陰霾, 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量刑過輕,與被害人 之死亡、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之程度相比,顯不相當,亦 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亦認應改判較低刑度(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所肇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而本案被告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但當時被告車輛左側通常不應有後方來車,是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甚重,相較之下,被害人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與有過失之程度,應較被告為重,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本案涉及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使雙方對和解金額有一定差距(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告所投保之強制 第三人責任險已賠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影響 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態度所致,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劣,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屬有據。另本案因被告過失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判決衡酌雙方過失程度後量處有 期徒刑4月,實亦難認有何過重之處。準此,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 本件 評議後 之民國 109 年 11月6 日退休 ,不能 簽名, 王復生 附記 )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