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琳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白玫
選任辯護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93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告李俊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均撤銷。李俊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貳仟零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胡白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貳仟零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李俊琳、胡白玫被訴於民國一○四年共同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琳、胡白玫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一)緣李俊琳、胡白玫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 婚,李俊琳為京倫集團總裁,旗下有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倫公司,自92年8月26日至106年12月6日,由李俊
琳任董事長,自106年12月7日起由胡白玫擔任董事長,於10 6年12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1月 20日起由胡白玫擔任董事長)、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業公司)、京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琳公司)、 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杰昇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為經營英倫市民大道館及英 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而設立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升創公司)等關係企業,胡白玫為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承恩為其等美國籍友人, 與胡白玫私交甚篤。於101年間,李俊琳本於其經營京倫公 司,經常處理合建事業之執行,熟稔土地及建物交易及開發 興建之實際運作,並得接觸相關資訊,因而得知國防部欲出 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 惟自有資金不足,遂透過胡白玫向李承恩遊說出資購買118 地號土地,然因李承恩不具中華民國籍身分,故商議由胡白 玫擔任118地號土地申購及登記名義人,並由胡白玫與李承 恩議妥投資架構。嗣於101年4月7日,即由京倫公司(甲方 ,由李俊琳為代表人簽約)、李承恩及其夫婿LUONG ANDY( 乙方,由李承恩出面簽約,其夫婿ANDY實際並未參與)與胡 白玫(丙方,由其親自簽約),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 4月7日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承恩全額出資新臺幣(以下未 載明幣值者同)4億元,嗣因國防部公告轉售價為5億8,599 萬4,640元,李承恩亦同意全額出資以購買118地號土地資金 ,並以胡白玫名義送件並完成過戶,且由胡白玫於取得土地 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信託,「信託關係人」李承恩具有 118地號土地100%運用處分之權力,亦即約定將土地借名登 記在胡白玫名下。李俊琳、胡白玫同意投資案頂層之二分之 一所有權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胡白玫,作為本案取得土地 之佣金(嗣李承恩與胡白玫約定,胡白玫僅取李俊琳之頂層 二分之一所有權為佣金)。京倫公司投資4.5億元,作為興建 大樓施工、營運等所有費用。復約定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 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李承恩及胡 白玫則於同時、地,簽立信託協議書(下稱「信託協議書」 ),約明李承恩出資4億元委託胡白玫購買118地號土地,並 重申上述以胡白玫為借名登記人之意旨。嗣因李承恩不慎遺 失其所留存之4月7日投資協議書正本及附件,遂由李俊琳、 胡白玫、李承恩於101年5月7日再次簽立架構相同投資協議 書(與4月7日之投資協議書,合稱「投資協議書」),就4 月7日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約定之投資、借名關係,則
未更動(下稱小南門開發案)。
(二)李承恩遂依上述「投資協議書」及「信託協議書」約定,於 101年4月10日,依李俊琳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計新加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3億9,817萬26 9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9,613萬6,000元,折合新加坡幣1,69 0萬元),分別匯款至李俊琳、胡白玫可實際控制之李俊琳 、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第一次匯款」,各帳戶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三)詎小南門開發案尚未順利進行,李俊琳及胡白玫明知第一次 匯款3億9,817萬269元,係用以供購買118地號土地之購地款 ,土地既未購買,小南門開發案根本無由進行,本就不得將 購地款項擅自挪為他用,且依「投資協議書」明訂「本投資 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 淆」,亦重申於為小南門開發案而成立公司後(即嗣後於101 年11月27日成立之京恩公司,詳如下述),公司就有關小南 門開發案之財務獨立,不得流用之意旨,且李俊琳本就為小 南門開發案中價購土地及開發興建之執行者,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與胡白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此際京 恩公司尚未成立),由李俊琳利用執行合建契約之職務上關 係取得上開匯款後,與胡白玫(此時京倫公司負責人為李俊 琳)將上開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接續指示不知情 蕭淑娟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帳戶之方 式,將其中3億8,044萬1,863元侵占挪用於京倫集團旗下公 司及李俊琳、胡白玫私人資金周轉之用(101年4月16日8,22 2萬8,406元;101年4月18日5,000萬元;101年4月26日2,000 萬元;101年7月10日5,950萬元;101年7月10日1,228萬1,91 9元;101年7月10日6,500萬元;101年7月10日1,276萬3,693 元;7月25日7,866萬7,84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灰 色標示區域所示金額)。
二、李俊琳、胡白玫共同背信部分:
(一)緣「投資協議書」中約定由李承恩出資購買118地號土地之 款項,因李承恩並非本國籍人士,故協議購地後,將土地借 名登記在胡白玫名下,其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李承恩,下同)投資新台幣4億元做為購買118 地號土地之用途,按政府機關規定以胡白玫小姐個人名義送 件並完成過戶,胡白玫小姐不具任何股份比例,且同意取得 土地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財產信託,信託關係人為乙方
。信託關係人具有118地號100%運用處分之權力(「利」之誤 載,下同)」,即胡白玫須向銀行辦理財產信託登記,並以 李承恩為信託利益人,李俊琳為「投資協議書」之起草人且 為契約相對人,自應明知胡白玫上開受任義務。嗣李俊琳及 胡白玫於104年8月13日,118地號土地因公開招標流標而得 以5億8,599萬4,640元申請讓售,在胡白玫於104年9月1日將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8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0153號 函文內容以WAHTS App軟體轉知予李承恩,李承恩乃依約於1 04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新加坡幣917萬6,965.44元及美金3 萬984.5元二筆(折算合計為2億1,372萬6,886元)至由李俊 琳實際掌控之升創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四,下稱「第二 次匯款」,與第一次匯款合稱「李承恩兩次匯款」);嗣於 104年11月2日再由升創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匯2億1,372 萬6,886元至京恩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繼 於104年11月6日由京恩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匯2億729萬 1,455元至胡白玫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二)其後胡白玫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4年8月31日國政眷服字 第1040010153號函文所指於104年9月22日前已繳付5,859萬9 ,464元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指定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專戶(下稱國防部中山00000000 專戶)內,另於104年11月18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億7 29萬1455元(源自於李承恩104年10月28日之匯款)匯至國防 部合作金庫大直分行(下稱國防部大直00000000號專戶),嗣 於104年12月16日,以胡白玫名義取得118地號土地後,李俊 琳及胡白玫均明知應以自有資金回補前遭其2人業務侵占之 款項,以順利購得土地,且118地號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胡白 玫名下,118地號土地應信託登記在李承恩名下,即由李承 恩擔任118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人。詎胡白玫、李俊琳2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受任及契約義務,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避免須以自有資金回填遭侵占之款項 ,且恐已如數支付土地價款之李承恩查悉土地價款遭侵占之 事實,竟持11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5,600萬元 予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將於 104年12月21日以杰昇投資有限公司為借款人,扣除利息等 費用後,實際貸得款項3億2,010萬3,721元,由兆豐票券公 司直接匯入國防部大直00000000專戶,以支應土地讓受價金 (合計共支付土地價款5億8,599萬4,640元,計算式:5,859 萬9,464元+2億729萬1,455元+3億2,010萬3,721元=5億8,599
萬4,640元),徒然造成118地號土地無謂之貸款負擔,亦未 依約以李承恩為信託利益人向銀行辦理信託契約,於104年1 2月28日擅以胡白玫為信託受益人,將該土地信託予陽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嚴重損害李承恩財 產上之利益。
三、李俊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李俊琳、胡白玫與李承恩因投資糾紛交惡,經李承恩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強制執行,李俊琳名下財 產遭到扣押。李俊琳為延續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貸款轉換及其 他業務執行,籌劃另行設立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 詣公司),並覓得不知情陳君毅出名擔任時詣公司登記董事 長。詎李俊琳為時詣公司籌備處實際負責人而從事業務,明 知時詣公司應收股款5,0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為能取得存 款證明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向不知 情之友人于振園取得5,000萬元,再由李俊琳分別匯款1,500 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及500萬元至李霈晴、李俊華 、陳君毅、涂秋子帳戶,復以李霈晴、李俊華、陳君毅、涂 秋子名義匯款至「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 如附表五所示,充作股東確有繳納股款至時詣公司籌備處帳 戶,並於時詣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業務上文書登載時詣公司已取得股款5,000萬元之不實內 容,再將上開時詣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等相關文件交與不知 情夏宜忠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程序,由夏宜忠會計師於同 年12月4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 時詣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 ,於同日核准時詣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李俊琳於時詣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於 106年12月11日及12日將5,000萬元借款返還予于振園,未實 際用於時詣公司之營運(公訴意旨認涉犯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
四、案經李承恩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至57、239至2 60、547至57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業務侵占部分:
(一)就業務侵占部分,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第一次匯款遭 侵占挪用之情形,臚列如下: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李俊琳:106年度 他字第4992號卷,下稱他4992卷,卷二第70頁背面至76頁、 第99頁背面至103頁;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 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7、27 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胡白玫:他4992卷二第46頁背面至4 7頁背面、第52頁、第61至62頁,甲2卷第453至454頁,本院 卷一第263至267頁,本院卷二第31、5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承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他 4992卷一第86頁正背面,他4992卷二第113頁正背面、第114 頁背面,甲1卷第451至454頁、第456至457頁、第460至463 頁、第471至472頁)。
⑵證人即京倫公司開發部經理蔣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992 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李俊琳胞兄李俊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992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證人被告李俊琳姪女李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992卷二第 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京倫公司前會計財務人員 蕭淑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4992卷二第11 頁正背面、第15頁正背面、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甲1 卷第428至429頁、第433至434頁、第436至438頁、第443、4 46頁、第448至451頁);證人即晶順公司員工王芷嬋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甲2卷第58頁)。
2、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美國護照(他4992卷一第8頁正面)。 ⑵被告李俊琳為京倫集團總裁及京倫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證據 資料,詳參京倫集團網站截圖(他4992卷一第9頁背面)、 京恩公司變更登記表(他4992卷一第194至196頁)、杰昇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他4992卷一第205至206頁)、京 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他4992卷一第262至263頁) 、京恩公司登記案卷(他4992卷一第297至301頁背面)、京 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甲2卷第113至115頁)、杰昇公 司、京原公司、京業公司、京恩公司、京倫公司、京琳公司 登記案卷(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下稱偵5987卷,卷一 第197至338頁;偵5987卷二第3至253頁)、104年10月14日 、106年12月28日、107年10月31日京琳公司變更登記表(偵 5987卷三第409至437頁)、104年11月9日、106年12月14日
、107年11月9日京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987卷三第439至4 55頁;107年度他字第4701號卷,下稱他4701卷,第68至69 頁)、105年7月18日、106年12月14日京業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5987卷三第457至471頁)、杰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107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下稱他4702卷,第23至24 頁)、京原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甲2卷第111頁)、京倫集 團人事命令(甲2卷第117頁)、103年7月9日京原公司與張 國燕間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之合約書(他4992卷一 第28頁背面至29頁)、104年7月31日京原公司與袁少華間英 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之合約書(他4992卷一第185至18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他4992卷二第256至258頁)。
⑶胡白玫為晶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資料,詳參晶順公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4992卷一第9頁正面)。 ⑷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小南門案投資協議之證據資料,詳參 告訴人庭呈之手寫稿(下稱手稿,甲1卷第485頁)、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他4992卷 一第19頁背面至2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7日所 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他4992卷二第85至88頁)、投資協議書 附約(他4992卷二第89頁)、京倫機構-土地開發成本分析 表(比例分回)(他4992卷二第9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公告(他4992卷一第138至142頁)、104年12月8日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他4992卷 一第132頁)、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8年 12月9日兆豐票台北字第102號函暨杰昇公司本票保證額度匯 款金額帳號資料(甲6卷第33至53頁)、小南門開發案土地 地籍謄本暨最新異動索引(甲1卷第109至113頁)。 ⑸被告辯護人庭呈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甲1卷第493至523頁 )、106年3月18日李承恩及其配偶與胡白玫、李俊琳談話錄 音譯文(即106年3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他4992卷一第35 至56頁)、106年3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光碟(甲1卷第15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妨害名譽案件1 08年2月15日勘驗筆錄(甲1卷第213至227頁)、「海峽會餐 廳錄音光碟」光碟時間2時28分40秒至2時35分27秒之譯文內 容(第229至2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 號刑事判決(甲2卷第119至137頁)。
⑹告訴人第一次匯款金流及被告2人挪用去向之證據資料,詳參 105年9月5日電子郵件暨SALLY投資資金說明表格(甲2卷第1 39至141頁)、新加坡星展銀行匯款明細3紙(他4992卷一第 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127至129頁)、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06年5月22日一古亭字第52號函及所附上開被告李俊琳、胡 白玫與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下稱偵8936卷,卷一第45至51頁)、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8年12月3日一忠孝路字第00114 號函暨傳票(甲6卷第19至21頁)、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 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第0010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甲6卷 第55至75頁)、被告胡白玫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甲6卷第175至185頁)、中國信託銀行10 8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1410號函文暨附件胡白 玫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甲6卷第187至206頁 )。
3、被告2人挪用告訴人第一筆匯款情形如下: 本案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所匯入之款項,自101年4月16日 起至101年7月25日止,由被告2人接續指示不知情蕭淑娟以 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帳戶之方式,將其 中3億8,044萬1,863元挪用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李俊琳、 胡白玫私人資金周轉之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對於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二第25、31、57 至63頁),各該款項遭侵占挪用之經過如下: ⑴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李俊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帳戶中,於101年4月18日匯出5,000萬元至被告李俊琳合作 金庫大安分行帳戶,並於101年4月26日現金提領2,000萬元 ,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8號土地,為被告李俊琳擅自挪用 之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6年5月22日一古亭字第 0005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8年 12月3日一忠孝路字第00114號函暨傳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1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第00104號函暨傳票在卷可憑(偵 8936卷一第45、47頁,甲6卷第19至21、55、57頁)。 ⑵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霈晴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中,於101年7月10日輾轉匯款5,950萬元至被告胡白玫第一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101年7月10日匯出1,228萬1,919元至 被告胡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 8號土地,為被告胡白玫擅自挪用之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106年5月22日一古亭字第0005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第00104 號函暨傳票在卷可憑(偵8936卷一第45、48頁,甲6卷第55、 69、75頁)。
⑶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蔣書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中,於101年7月10日輾轉匯款6,500萬元至被告胡白玫第一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101年7月10日匯出1,276萬3,693元至
被告胡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 8 號土地,為被告胡白玫擅自挪用之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106年5月22日一古亭字第0005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第00104 號函暨傳票在卷可憑(偵8936卷一第45、48頁,甲6卷第55、 73、75頁)。
⑷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胡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帳戶8,222萬8,406元,經被告胡白玫陸續動用匯款至晶順公 司等處,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8號土地,故認此部分全數 均為被告胡白玫擅自挪用之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06年5月22日一古亭字第0005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第00104號函暨傳 票在卷可憑(偵8936卷一第45、48頁,甲6卷第55、59、61、 63頁)。
⑸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俊華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中,於101年7月25日匯出7,866萬7,845元至被告胡白玫第一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8號土地,為被 告胡白玫擅自挪用之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6年5 月22日一古亭字第0005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第00104號函暨傳票在卷 可憑(偵8936卷一第45、49頁,甲6卷第55、65頁)。(二)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被告李俊琳就所犯業務侵占部分,縱稱認罪,仍辯稱:我沒 有侵占的意思及動機云云;另被告胡白玫固承認告訴人匯入 之購地資金,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未支配 控制金錢款項之出入,均由被告李俊琳主導決議,與其無涉 ,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之認知云云。惟查: 1、被告胡白玫立於小南門開發案中之核心重要地位與角色之認 定:
⑴本案被告胡白玫與告訴人間有長達20幾年相識之友誼,經由 被告胡白玫介紹告訴人參與本案投資;此據被告胡白玫於調 查站、偵訊、原審準備及本院準備程程序時自承:我跟告訴 人認識20幾年,中間有長達10餘年沒有聯絡,透過我,告訴 人知道當時的男友李俊琳從事房地產開發事業,經由我說服 李俊琳讓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參與的投資案除了本案的小南 門案外,還有山東臨沂「天御灣」以及英倫產後護理之家等 語即明(他4992卷第47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李俊 琳,是因與胡白玫相識20餘年,我以為我們是最好的朋友, 我是因為相信胡白玫才投資等語相符(甲1卷第452頁)。基此
,足認告訴人確實經由被告胡白玫之引介而參與本案小南門 開發案等情,概無疑義,益徵被告胡白玫就告訴人投資參與 小南門開發案,立於關鍵置重之角色與地位。
⑵本案經被告胡白玫介紹告訴人投資本案後,即由被告李俊琳 決定契約內容,再交由被告胡白玫於簽訂正式投資協議書之 前,出面與告訴人進行小南門案投資協議內容之草擬,此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本案之投資協議書內容,係 依上開被告胡白玫親自與告訴人手擬草稿(下稱手稿)為定等 語(本院卷一第263頁),另經被告胡白玫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承:本案投資手稿確實由我所寫,是先有手稿才有投資協 議書的簽定,但內容我是按照李俊琳的意思草擬後,轉達告 訴人,再依告訴人的要求進行修改,之後將告訴人修改的部 分給李俊琳,最後才有「投資協議書」等語綦詳(本院卷一 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簽約 前1、2個月,胡白玫跟我說她認識一位胡大興,胡大興跟國 防部的關係很好,可以拿到很便宜的土地,小南門的土地4 億元就可以買到,但要我儘快匯款給她,要用胡白玫的名字 來代投標,胡白玫是先拿手稿內容跟我說要如何分配股份、 多少錢投資、怎麼擔保,都是這張手稿開始的等語相符(甲1 卷第452至453頁);參諸投資協議書之內容,確與被告胡白 玫之手稿內容與投資協議書之約款大抵相符(甲1卷第485頁 ,甲6卷第547至555頁、第557至585頁),已堪認本案投資 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確實係由被告胡白玫出面與告訴人商議 而定。被告胡白玫固辯以均是由被告李俊琳主導決定投資協 議書之內容,惟告訴人決定挹注資金投資小南門開發案之起 始,至整體議約、定約過程整體觀之,被告胡白玫既立於關 鍵之角色及地位,且出名擔任與告訴人實際接觸及主談商議 投資協議細目、內容之人,非自外於議約過程,已難認被告 胡白玫與小南門開發案無涉。
⑶更況,被告李俊琳、胡白玫俱稱:於簽約時,其2人及告訴人 均同在場,簽名於「投資協議書」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63頁 ),有卷附之投資協議書(他4992卷一第19頁背面至21頁, 他4992卷二第85至88頁)在案可憑。本案告訴人之投資,不 僅係由被告胡白玫親自出面與告訴人面議投資協議之約款, 且親自簽名承擔契約責任,依卷附之手稿第⑤點即投資協議 書第三條⒉之「投資擔保」約款所載,被告胡白玫須依約提 供由其任負責人之晶順公司所有股份及其名下房產、股票做 為擔保品,並交付本票4億元做為保證等情,就此被告胡白 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自承確有依約出具由其任負責人之晶順 公司簽發面額4億元之本票作為告訴人小南門開發案之投資
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被告胡白玫既簽發由其經 營之晶順公司之保證本票,自有履約及保證之真意,實無由 自外於本案投資協議糾紛。再者,依手稿②之約款,即投資 協議書第2條「投資方式及投資股份比例」之約定,被告胡 白玫非但須出名擔任11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投資協 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款,又承諾於取得118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同時,須負擔將118地號土地交付銀行辦理財產信託, 並將告訴人登記為信託利益人,即該約款之信託關係人等契 約義務(甲6卷第519頁),另佐以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之「利 潤分配」約款⒋中尚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本投資案頂層全戶 無價金過戶胡白玫小姐,作為本案取得土地之佣金。本項支 出成本及利潤,甲乙雙方同意按股權比例各自吸收」等情, 益徵被告胡白玫不僅受告訴人之託出名購買118號土地及登 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而可獲取頂樓戶全部為其報酬;就報酬 部分,雖經被告胡白玫與告訴人嗣後協議將報酬減少為頂樓 戶半數(甲6卷第517頁),惟此仍未改變被告胡白玫為受有 報酬之受託人角色。此外,被告胡白玫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針對小南門開發案,我還有出席文化部、臺北市政府的相 關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80、581頁)。綜上,被告胡白玫不 僅全程參與告訴人所投資之小南門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決定、 洽議、契約之草擬、商議及簽約經過及始末,承擔契約義務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晶順公司擔保本票,且於開發案結束 後可獲得佣金報酬,又出席參與開發案之相關會議,足認被 告胡白玫實立於小南門開發案中之核心重要地位。是被告胡 白玫辯稱:小南門土地開發案與其無關云云,顯屬避重就輕 、脫免卸責之辯詞,難謂可採。
2、認定被告李俊琳、胡白玫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及理由: ⑴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所匯之款項既係購地款,且本案被告 胡白玫係遲至於104年8月13日始以流標底價5億8,599萬4,64 0元之價格申請讓售118地號土地,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11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1042號函在卷可佐(他4992 卷一第288頁),是認於被告2人於101年4月10日取得告訴人 匯款至104年8月13日,甚至於成功取得讓售資格之前,被告 2人實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可以任意挪用動支告訴人所匯用 以購買土地之價款,本屬事理之常;況依「投資協議書」所 第8條約明「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台灣京倫 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一語(甲6卷第525、561頁),就此 被告李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是為了不讓告訴人擔心 ,因為還有其他建案在做,不讓告訴人擔心我會去挪用,對 於告訴人的匯款遭到挪用,我在海峽會餐廳談判時,已經跟
告訴人道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遑論,為小南門開 發案所申設之京恩公司係於101年11月17日設立,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甲2卷第113 頁),惟被告2人卻在京恩公司設立之前,已於101年4月16日 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即陸續將告訴人所匯款之3億8,044萬 1,863元挪用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李俊琳、胡白玫私人資 金周轉之用,悉數殆盡,則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稱無侵占 之意思及動機云云,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⑵本案參以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上開侵占挪用經過,除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5,000萬元係至被告李俊琳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 外,其餘款項均流入被告胡白玫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猶流入被告胡白玫任負責人之晶 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胡白玫豈有不知告訴人匯 入款項遭挪用之可能。尤其甚者,被告胡白玫於101年間多 次接獲告訴人詢問購地情形及資金下落時,竟按被告李俊琳 之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存款證明,交付予被告李俊 琳將該存款證明中之存款餘額4,152萬3,200元變造為4億1,0 52萬3,200元後再交付予被告胡白玫,由被告胡白玫以通訊 軟體方式傳送予王芷嬋,指示不知情之王芷嬋掃描成電子檔 後,於10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加經變造後之存款證明 電子檔予告訴人而行使,以掩飾並取信於告訴人款項並未侵 占挪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甲2 卷第58至63頁),另有被告2人之刑事自首狀、電子郵件列印 檔資料在卷可憑(108年度他字第6735號卷第3、53至57頁, 甲1卷第491頁),且被告李俊琳、胡白玫前開所犯共同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均得易科罰金,有本院依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962號卷宗審閱無訛(本院卷二第85至92、201至207 頁),足徵被告胡白玫與被告李俊琳必然係在深知挪用告訴 人之匯款,擅為他用,已然違反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契 約精神,始有於侵占告訴人投資款項後,為免東窗事發,甘 冒刑事犯罪之罪責由被告李俊琳變造存款證明,再交由被告 胡白玫指示證人王芷嬋將被告李俊琳變造完成之存款明細掃 描成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資以行使,刻意掩飾告訴人之投資 款早已為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挪為他用等彌縫作為;否則若 如被告李俊琳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依「投資協議書」之本旨 ,其2人本有動支告訴人匯款之權利,我沒有侵占的動機及 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578、581頁),則其等自可如實告知告 訴人款項挪用動支高達3億8千餘萬元之事實,又何須大費周
章持變造之存款證明以取信於告訴人。凡此種種,足稽被告 胡白玫事後以其與小南門投資案無涉,有關資金之調度均係 由被告李俊琳處理動支云云,顯背於事實、屬推諉之詞,難 謂可採。
⑶本案又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海峽會餐廳之談話 內容所示,被告李俊琳已向告訴人坦言其挪用購地資金之事 實,被告胡白玫對此亦未辯駁,僅稱「如果我們知道會拖幾 年,我們也不會做」(按係指國防部讓售118地號土地之延宕 )、「那時候他說把訂金那個中間那個五千萬退還給我們, 然後呢就我們也催過他,他說那我們不買沒問題,把它退還 給我們,我問妳,妳說要等,當然要等啊」等語(偵8936卷 一第298頁);另佐以被告李俊琳亦於上開對話過程中稱:「 …比如說你相信白玫怎麼會不知道,所以今天出了事情她要 負責,那其實她也是很無辜,因為她只是希望你買到比較便 宜的土地,說實在話。出發點都沒有人有錯,過程中找對、 不對的人,所以我為什麼講說,就我剛剛講,這錢你給我了 ,被人家騙是你的責任,我說我沒有跟妳講,我跟妳講有什 麼用?因為我知道我的責任,那我今天能去怪白玫嗎?我已 經之前為了這個事情,天天跟她吵,說你為什麼把這些錢拿 去給胡大興等等、等等的,最後一直拖、拖、拖…」(偵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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