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18998號),提
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
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依判決確定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廷部分撤銷。
陳俊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廷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訴緝字第 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19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至85年 6月 27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即85、86年間,⑶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 240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訴 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5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17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⑶、⑷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遂再接續執行前開⑴ 、⑵刑期殘刑,迄90年10月4日始縮短刑期二度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廷、林學文(與他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
)、林學文之父林清池(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與張繼濃,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販賣、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欲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張 繼濃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當時因另案通 緝中、人亦在中國大陸之林學文聯絡指示在臺灣之陳俊廷、 林清池等人負責在臺接貨及由陳俊廷負責在臺尋找買主之事 宜,欲共同進行將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運輸、 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出售牟利之勾當,並約定每塊海洛因磚 林學文須給予張繼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潤,其餘利 潤再由林學文、陳俊廷、林清池等人朋分。94年9月初某日 ,先由張繼濃在中國大陸某地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海洛因磚2塊,再將該2塊海洛因磚夾藏於屬張繼濃所 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造型檯燈底座內,裝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張繼濃所有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屬張繼濃所有 之填充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此為掩飾,藉由國際 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並由林學文負責以電話聯絡 通知陳俊廷、林清池等人在臺接貨及通知陳俊廷在臺接洽買 主事宜。嗣於94年9月7日,張繼濃及林學文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經由香港 地區,寄送上述內藏有上開2塊海洛因磚之紙箱,運輸、私 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寄送至該快遞之指定目 的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之0「我想家社區 」之張繼濃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張繼濃姪子張智堯(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紙 箱包裹,林學文並於同(7)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 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 陳俊廷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內含0000000000 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通知陳俊廷出面前往「我想家社 區」向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同年月7日及9 日,陳俊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陳俊廷不知情 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學文所有使用中國大陸業 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另1支行動電話手機 聯絡,林學文告知陳俊廷要與在臺之買家聯絡,並指示交易 相關事項,欲售出牟利。陳俊廷於94年9月7日接獲林學文通
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包裹會寄送至張智堯上述住處後 ,即安排王定華(業經本院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決 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陳俊廷一同前往上述「我想家社區 」取拿包裹,陳俊廷並向王定華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 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王定華得知上述包裹內藏 有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後,同意配合出面前往取拿,而與陳 俊廷(陳俊廷本即與林學文、張繼濃、林清池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販 入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 之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境 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王定華遂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作為與陳俊廷聯絡之工具,94年9月8日11時20分許,由陳 俊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定華自臺中北上抵 達上述「我想家社區」,惟經陳俊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與林學文 上述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林學文告知陳俊 廷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尚未寄達目的地,陳俊廷於 確認「我想家社區」位置後,即與王定華返回臺中。嗣經林 學文確認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寄達目的地後,於同 年月9日凌晨1時4分許,林學文透過不知情之某女子撥打林 清池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 00000號碼SIM卡)通知林清池,陳俊廷會於94年9月9日上午 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 裹。陳俊廷嗣於94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先依林學文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 清池住處搭載林清池,再駛至臺中市○○區清泉崗空軍基地門 口接王定華上車,三人共乘北上。林學文於9日下午1時38分 許,從中國大陸以電話與林清池所使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 行動電話聯絡,囑咐林清池在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 包裹時,務必檢視該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予林學文得知,林清 池允諾照辦。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三人於9日下午1時40 分許,駕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門口,由王定華依陳俊 廷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 紙箱包裹,俟王定華取得該紙箱包裹欲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 時,為因監聽查知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旋於附近逮捕 於前揭小客車內等候之陳俊廷、林清池,並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前開海洛因磚2塊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併張智 堯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廷(下稱被告) 就知悉被告林學文自大陸地區寄達之上開包裹內為海洛因毒 品,而先於94年9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王定華一同北上至前開「我想家社區」要拿取該包裹而未 果,嗣陳俊廷於94年9月9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定華、 林清池二人,再度北上至前揭「我想家社區」,並指示被告 王定華下車向張智堯拿取上開包裹,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 查獲,並自包裹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固供認不 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既遂、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國 內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販賣海洛因未遂、國內運輸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但我是因為撞傷脊椎難以治癒而染上毒癮, 遂以朋友要購買毒品為藉口,向被告林學文訂購海洛因,而 聽從林學文的指示北上幫林學文收毒品包裹,包裹裡面有一 小部分的毒品是我的,是林學文要我試一下看怎麼賣,但並 沒有跟林學文約定好由我負責在台灣找買家、也沒有約定利 潤如何分配,也不知道林學文毒品是怎麼來的,只知道海洛 因拿來後就要拿給林學文的父親林清池云云。經查: ㈠林學文對於前揭其與張繼濃分工合作,因張繼濃有本錢可取
得海洛因,但不認識在臺灣之買家,由張繼濃負責在中國大 陸販入海洛因,由林學文負責聯絡找在臺灣接貨之人及買家 ,林學文復找到陳俊廷,由陳俊廷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 寄至臺灣之海洛因磚,並由陳俊廷負責找臺灣買家,林學文 必須交給張繼濃每塊海洛因磚100萬元之代價,若在臺灣售 出獲利,林學文與陳俊廷等人分得扣除張繼濃預收之每塊海 洛因磚100萬元部分,其餘所得依陳俊廷在台灣賣價多少按 比例由林學文與陳俊廷朋分,林學文並有要其父林清池出面 與陳俊廷一起北上確認快遞包裹之包裝是否完好,而均藉以 營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學文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 重訴緝字第8號卷一第118至120頁、第259、263、264頁)。 ㈡陳俊廷於94年9日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先接林清池上車後,再一起前往搭載王定華,三人自臺中 共同北上,而於當日下午 1時40分許,抵達上開「我想家社 區」門口時,由被告指示王定華下車向張智堯拿取林學文自 大陸地區以國際快遞方式經香港寄送而來內夾藏有海洛因磚 2塊之上開包裹,而於王定華取得該包裹,正要走回車上之 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 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二塊等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池、王定華、張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廖峻毅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 6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幀暨證人張智堯受領上開包裹後簽收之 快遞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 105頁、第 157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 68.47%, 純質淨重464.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7頁) ,足認林學文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經過香港 運入臺灣,再由被告偕同林清池、王定華一起前往拿取上開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事實無訛。
㈢被告於94年9月7日接獲林學文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將 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即於94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定華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 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寄達,而於確認「我想家社區 」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等情,亦據被告、王定華分別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又被告前去拿
取上開扣案包裹時,即已知悉該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或自白甚明(見原審卷 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同上卷二第145頁、第148頁、第160 頁)。再參以被告於94年9月9日再度北上拿取上開包裹之情 ,可見被告對於被告林學文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知之甚詳。此外,復有被告於94年9月8日與王定華、林 學文間之電話通聯監聽紀錄,有各該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9頁),其情如下: 1.94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
「(林學文)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被告)用電腦講可以嗎?」、「(林學文)可以啦,就 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嗯,好啊」、「(林學文) 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被告) 好啦」、「(林學文)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 一點再用電腦講」;
2.94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被告)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 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 林學文)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 跟你講一下喔」、「(被告)嗯」、「(林學文)現在喔 ,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
3.94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 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林學文)你說那個所在 」、「(被告)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 1啦 」……「(林學文)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 厝啊」……「(林學文)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 個9之1啦」……「(林學文)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 」……「(林學文)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向林學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查:
1.被告與林學文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 9日止之電話通 聯紀錄,其監聽譯文如下(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第 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第一七三頁至第175頁 、第183頁、第184頁、第189頁、第190頁): (1)94年9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 「(林學文)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下 ,好不好?」、「(被告)好」;
(2)94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
「(林學文)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被告)用電腦講可以嗎?」、「(林學文)可以啦 ,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嗯,好啊」、「( 林學文)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 「(被告)好啦」、「(林學文)那個時間…,我現在在 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3)94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被告)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 ,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 「(林學文)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 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嗯」、「(林學文 )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 (被告)嗯」、「(林學文)你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 」、「(被告)嗯」、「(林學文)但是…你跟他說喔 ,會去『拖到』,但事…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 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道嘛」、「(被告)嗯」、「( 林學文)因為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台語)」 、「(被告)我知道啦,沒關係」、「(林學文)沒有 關係,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 被告)嗯」、「(林學文)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三 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 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4)94年9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 「(林學文)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友了 嗎?」……「(林學文)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多少, 啊你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林 學文)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一做沒有, 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被告)嗯」、「(林學文 )你就過來」……「(林學文)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 ,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 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5)94年9月7日晚上10時54分許: 「(林學文)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被告 )嗯」、「(林學文)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 被告)貼自己的錢…」、「(林學文)我該有貼到 1萬 」、「(被告)對」、「(林學文)有貼到 1萬吧…我 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塊是 171萬」、「(被告) 嗯」、「(林學文)後來是不是說 170」、「(被告) 對,170就好」、「(林學文)是 170萬,…裡面30萬是 你的」、「(被告)30,嗯,好」、「(林學文)30萬
是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 靠爸(台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6)94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 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林學文)你說那個 所在」、「(被告)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 之 1啦」……「(林學文)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 我朋友的厝啊」……「(林學文)沒啦,…38巷19弄21號 ,21號,那個9之1啦」……「(林學文)嗯,他那個公寓 叫做『我想家』」……「(林學文)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 ,我再告訴你」;
(7)94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
「(林學文)他有說要嗎?」、「(被告)要啊」、「 (林學文)要喔。」……「(林學文)…現在不是…他,他 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被告) 他說來得及啦」、「(林學文)如何來得及?」、「( 被告)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 樣來得及」、「(林學文)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 候,就不賣他了」……「(林學文)我跟你說啦,第一次 一定要…,東西拿來拿去有風險啦」、「(被告)我知 道阿,就沒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 ,他回來,才匯…」、「(林學文)沒啦,你叫他錢姑 且帶一下」、「(被告)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 你知道嗎」……「(林學文)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 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被告 )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試怎樣:我有跟 他說…」、「(林學文)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西』再給 錢」、「(被告)應該就是這樣」。
2.從上開通話內容,得知被告與林學文除於前開電話通聯期 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絡,且依上開監聽內容顯示,其等間 之談話內容已有毒品價格(如上開提及之二百萬、一百七 十萬、三十萬元等等)、買賣方式(即林學文要求分次出 售、由被告找買家、匯款等等)、毒品何時寄達、寄到何 處,由被告前往拿取等對話,而其等電話中雖未直接提及 買家,惟從其等多次提到要以電腦對話,顯見亦警覺其等 電話內容恐遭監聽,故在電話談話內容有所防範,自難期 從其等對話中了解買家為何人,然應可知其等購入及運輸 、走私上開海洛因來臺,係為供販賣之用。
3.再參以被告與林學文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其等言語間多有 保留,甚至認為不該在電話中提到款項問題,且常以「東
西」、「你的朋友」、「生意」、「匯」、「來得及」等 等簡單字句溝通,竟可了解對方意思,可見被告與林學文 間不可能僅具有被告第一次準備向林學文購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關係,此觀諸林學文於上開94年9月7日與被告間 通話時所述「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等語更明。又如被告係要向 林學文購買毒品,則應該是由被告給付林學文金錢,自無 由林學文於上開譯文內,提及170萬元有30萬元要歸被告 所有之理;另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磚塊狀,被告於 上開時、地被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得以分割該等海洛因 之工具,且亦無何可秤重計量之器具,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卷二第69頁),可見被告辯稱:只要買其中一 兩或二兩、或一部分之海洛因云云,顯然可疑。況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足按,以其前科紀錄與經驗,要在國內購買一兩 至二兩數量之毒品,要非難事,實無甘冒走私風險之必要 。而被告與林學文間關於買賣、寄送、拿取海洛因毒品之 聯絡,早已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監控中一節,亦據證 人廖竣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 6頁 至第16頁),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向林學文購買部分海洛因 毒品,並無販賣、運輸及走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也未與 林學文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4.依上開監聽譯文之記載,可知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裹係被告與林學文事先謀議,由林學文在大陸地區購 入後,再經過香港而以國際快遞方式寄返臺灣,並由被告 負責前往接貨、找尋買家,而獲取一定報酬。足徵被告與 林學文間,就販賣、運輸、走私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5.至被告雖又辯稱:伊係與「岳兄」合資購買30萬元之海洛 因,王定華係「岳兄」介紹認識,辨識海洛因之好壞云云 。惟查被告自獲案之初迄原審均未提起與「岳兄」合資購 買海洛因之事;且被告被逮捕時身上並無30萬元,已經被 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2 頁 反面);而王定華於調查局稱:「老哥」介紹跟陳俊廷認 識的云云(見偵15530號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 則改稱:是「岳兄」介紹的云云(見同上卷第132頁), 則有無「岳兄」或「老哥」其人,即非無疑。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遽信。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則被告聲 請傳訊綽號「岳兄」之人,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林學 文既自承: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係與其有分工合作關係之 張繼濃在中國大陸販入,欲私運至臺灣出售牟利等事實,被 告又係林學文所找之在臺灣負責接貨及尋找買主以求達在臺 售出海洛因取利目的之成員,是對於本案整個在中國大陸意 圖營利販入海洛因磚,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尋找買主 以出售取利之計劃及過程,被告應本即知林學文要其在臺接 應之海洛因磚,縱非林學文本人親自販入,亦係與林學文有 共犯關係之人在中國大陸販入並運輸、私運進口臺灣者,被 告在該犯罪計劃中,係負責接貨及尋找臺灣買主售出海洛因 磚以取利之階段,林學文、張繼濃及被告間,顯有為達到在 臺出售該等海洛因磚之共同目的,而將各自分擔之販入海洛 因磚、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以及尋找 買主之販賣、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 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三人間應有販賣、運輸海洛因及 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 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張繼濃參 與上揭犯罪計劃而有異。
㈥至王定華與被告就本件之行為分擔範圍之說明: 1.王定華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先後二次北上「我想家社區」 欲接運毒品,且於上開時地係其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夾藏海 洛因毒品之包裹後,為警查獲,固如前述。
2.然依被告於審理時證述:「(問:94年9月8日及9月9日兩 天,你找王定華去台北的目的有無事先告知王定華?)沒 有告訴王定華目的,只是要他幫我辦一點事情」、「(問 :林學文是否認識王定華?)不認識」、「(問:你們前 去台北的車程中,林學文跟你通話中,有無請王定華與林 學文通話過?)沒有」、「(問:你們前去蘆洲我想家社 區,要取交的東西,事先有無跟王定華談及這個東西要如 何出售,及出售之後大家如何分配的問題?)沒有」、「 (問:在你同車的林清池與王定華是否認識?)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5頁)。
3.證人廖竣毅於審理時證述:「185與186頁譯文,我們從這 兩頁研判陳俊廷事先跟王定華約好,再去接王定華,我們 原先研判王定華本來是要幫陳俊廷指引道路,因為陳俊廷 台北不熟,或者王定華是買家那邊派出來接貨的小弟,至 於王定華真正的角色要陳俊廷與王定華他們自己才知道」 (見原審卷二第8頁)、「(問:既然如此,你為何剛才 說你們研判王定華可能是買主派來接貨的小弟?)根據我 們查緝的經驗,以往我們抓到林學文相關案子的共犯,接 貨人都是只有一個人,但陳俊廷的狀況比較特殊,他在北 上高速公路前竟然跑出一個王定華,所以我前面說才會研 判王定華可能是買主的小弟」(見原審卷二第11頁)、「 (問:被告陳俊廷與被告王定華之間的通訊內容是否是只 有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偵查卷原本卷內所附之94年9月8 日即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偵查卷原本內第185、186頁? )沒有錯」、「其實我們事後研判還有第三的可能性,就 是陳俊廷可能覺得下車接貨直接接觸毒品的風險過高,所 以王定華是陳俊廷找來的替死鬼,所以前面三種可能性的 機率都差不多」(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等語。 4.參以通訊監察所得王定華與被告間於94年9月8日上午8時4 6分42秒、及同日上午11時16分58秒間譯文(見94年度偵 字第15530號卷第185、186頁),僅係被告相約前往接王 定華一起北上之電話對話,尚無從據此推認王定華與被告 間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亦難認王定華 知悉並參與被告、林清池、林學文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5.另調查站人員實施監聽結果,亦僅取得王定華與被告在北 上前之聯繫,並無彼此間達成販賣毒品入台之任何監聽紀 錄,是自不能證明王定華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定華有參與、分擔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取得不易,且我國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毒品之走私、運輸、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府 一再明令宣導事項,並經媒體一再報導,若無厚利可圖,被 告、林清池、林學文、張繼濃等人豈肯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 刑之危險而分別走私、運輸及販賣,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 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
㈡刑法之部分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其中: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且倘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第1037號、第2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2.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較有 利。
3.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 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 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 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第10 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上述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4.另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死 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提高無期徒刑減輕幅 度,由原 7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應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之規 定。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
5.綜上比較,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