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傑與蕭進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阿隆」之男子等3人所共同組成以微信帳號「冰 山」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翌(24)日11時30分許 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冒用「林正龍警官」、檢察官及主任 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與陳洪貴,佯稱:陳 洪貴之身分證遭盜用,所申請之電話積欠費用、遭冒名設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索案,將遭羈押及監管帳戶 ,要求陳洪貴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出,並交出各銀行 提款卡,致陳洪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依渠 等之指示,以牛皮紙袋將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帳戶、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帳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上揭帳號均詳 卷)之5張提款卡裝入袋子後,持往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 門路鐵路高架橋下,放在某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前;詐騙集團 成員再以「冰山」微信帳號通知蕭進德前往取走提款卡;蕭 進德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集團內綽號「隆仔 」之成員,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8日9時20分許,打電話要求陳洪貴 將花旗銀行定存單解約,陳洪貴不疑有他,將花旗銀行4筆
共27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其中100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其高雄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黃昱傑先於106年9 月30日6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松山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陳洪貴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00 元,再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回指定之處所,其則藉此 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嗣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陸續持陳 洪貴交付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楠梓郵局、花旗銀行北高雄 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提款 卡分別提款18萬2100元、18萬500元、170萬988元、83萬321 3元、1萬4005元,共計詐得291萬806元。嗣於同年10月5日9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陳洪貴將其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花旗銀行帳戶,經臺灣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洪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陳洪貴(下稱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另案被告蕭進德
警詢、偵查中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提款熱點明細、告訴人郵局、花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 存摺及明細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於前開時地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300元 等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這張卡片是詐騙來的,當時蕭進德借住 我家又沒有給房租,我跟蕭進德要房租,結果蕭進德就給我 這張提款卡,要我自己去領房租,但是卡裡面只有300元, 我就全部領出來了,但後來又把卡片、錢都還給蕭進德,因 為蕭進德欠我的房租是5千元,我要他把全部的房租都還來 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上午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300元乙節,業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署107年度偵字 第2307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第113至117頁),是上 情應首堪認定。又另案被告蕭進德前加入「冰山」、「隆仔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 23日下午3時30分許、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 6日11時許,先後冒用「林正龍警官」、檢察官及主任檢察 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洪貴,佯 稱:陳洪貴之身分證遭盜用,所申請之電話積欠費用、遭冒 名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索案,將遭羈押及監 管帳戶,要求陳洪貴將伊所有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出,並交出 各銀行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以 牛皮紙袋裝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花旗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等5張提款卡,並持至屏東縣○○鄉○○村○ ○路鐵路高架橋下,放在某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前;詐騙集團 成員再以「冰山」微信帳號通知同案被告蕭進德前往取走交 付予集團內綽號「隆仔」之成員。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 年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將花旗銀行定 存單解約,告訴人不疑有他,將花旗銀行4筆共270萬元之定 存單解約,其中100萬元依指示匯款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 戶,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即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 日止,陸續持告訴人交付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系爭郵局帳 戶、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大分行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原有款項、併解除 訂存單後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103至107頁),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系爭郵局帳戶 、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及翻拍照片、提款熱點明細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亦為同此認定,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附卷可參。 是上情亦堪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持系爭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領300元之行為究否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有此詐欺故 意?
㈡細查:
1.告訴人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系爭郵局原餘額為180,386 元,其後帳戶交易紀錄詳如附表所示:即自告訴人經詐欺 解除訂存單後之同日、翌日即106年9月26、27日,此兩日 經密集提領180,000元後,帳戶僅餘386元,其後即為靜止 ,迄同年9月29日才有重複兩次之轉入85元(應係存入100 元後經扣除手續費15元)、提領100元,餘額改為356元,
於106年9月30日始由被告領取300元,此有告訴人之存摺 內頁(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由上開提領紀錄可知 ,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告訴人經詐騙後迅經提領一空、 僅餘零星尾數,靜止數日後,方有與先前對比、極少款項 之提款,提領前甚且先行「存款」,最後再由被告為為提 領、且金額亦屬與先前對比極少之款項。被告提領極少金 額之舉,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害人卡片提領多筆、大 額款項,並藉提領金額一定百分比取得贓款報酬之情未合 ,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 交回指定之處所,其則藉此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一情 ,並非全然無疑。
2.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進德於警詢中陳述:伊認得於106年9 月30日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領款之人為被告,伊有介紹阿隆 給被告認識,阿隆是車手頭,其他報酬比例、分工伊都不 知道,未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指證伊等 語(見偵卷第40至4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認得提款 之人係被告,因為被告父親與伊父親是廟公跟信徒關係, 但伊沒有介紹被告進入冰山之詐騙集團,也沒有拿到這30 0元,不是被告上手等語(見偵卷第230至231頁),復於 原審中具結證述:我的父親是被告父親開的宮廟的信徒, 所以警局看到攝影機的照片就知道照片裡面那個人是被告 ,但我也很驚訝被告為什麼也在做這個,我記得陳洪貴之 案件與被告沒有關連,我雖然有介紹集團裡面的「小五」 給被告認識,但不知道「小五」後來與被告的關係如何, 而且我也沒有拿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過,組織內的 作法就是拿到錢、卡後,組織成員「阿隆」、「阿洪」就 會約好見面交錢、卡片,然後他們會給我2000元,隔一天 會再把卡片發給別的車手去領款,我只知道我提領的部份 ,卡片交回去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至118頁)。蕭進德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拿到被 害人陳洪貴5張提款卡後,冰山就指示把卡片交給「隆仔 」,其中一次是到屏東某地,另一次則是到板橋火車站北 三門交給隆仔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151頁) ,僅指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被告本人,而無從以蕭 進德之前揭證詞佐證被告本次提領款項係加入「冰山」、 「阿隆」為首之詐騙集團。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一度供稱提領本案款項係依照詐騙 集團之指示操作,惟被告於⑴警訊時供稱:該卡片是詐騙 集團交給我的,當時拿到3張提款卡、但不能確定是哪3張 卡片,1張提領,2張查詢,共提領300元,但最後並沒有
取得報酬,卡片是直接面交上手「小五」,本件是蕭進德 介紹並且聯繫機房、指揮旗下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 頁);⑵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成功加入詐騙集團去領錢, 因為集團之人會在進去之前做考試,看卡片可否使用,後 來伊沒通過,大概是覺得伊動作太慢,沒叫伊去,集團有 人叫伊存進去100元再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字第212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頁)。是以被告前開所坦承之情 節相互勾稽,其自集團成員處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 係「測試」卡片是否可供使用,且此情固核與系爭帳戶附 表所示之存提記錄(詳如前開1.所述)相符;然被告供稱 其主觀認知提領款項來源係「由集團存入」(見偵緝卷第 38頁),且系爭郵局帳戶內餘額寡少,確有零星存提,以 及詐騙集團款項匯入前必先確認帳戶可提領以防款項遭凍 結之常情,被告所稱不知系爭郵局帳戶卡片係詐騙而來, 僅測試「於前開被害人遭詐欺完成後,其後是否可供使用 」,目的為「將來匯入遭騙款項之用」。而系爭帳戶自被 告提款300元後,即無任何款項匯入,詳如附表所示,則 被告主觀上測試目的之「測試成功之後,詐欺集團所將以 此帳戶為詐欺行為」並不存在。是無從以被告供述內容認 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為測試卡片而領取之300元,屬告訴人 業經詐騙之所得,而客觀上其後詐欺集團並未利用系爭郵 局帳戶為詐欺之犯行,是依被告所述情節,尚不足認其主 觀上已認知公訴意旨所描述之犯罪情節。
㈢況被告業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證人蕭進德為給付租金而交 付,伊僅領取到300元,不足租金數額所以返還云云,而此 業據蕭進德於原審中證述:伊關出來後居無定所,居住於被 告家的宮廟內,106年5至6月有住在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 第118頁),是被告所稱證人蕭進德曾經居住過被告處所, 並遭被告追討租金等節,並非全然無憑,更難認被告持系爭 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時,即有加入上述詐騙集團並分工提款 工作之主觀犯意。
㈣至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郵 局、花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據前所述,僅得 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將提 款卡交付他人、解除定存單之事實,而無足以此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 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提款行為之犯行,而不能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提款詐騙犯行之故意,即無從證 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是106年 9月30日上午6時1分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持系爭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款之人,該卡片是詐騙集團交給伊,當時拿到3張提 款卡,不知道是哪3張卡片,1張提領,2張查詢,共提領300 元,但伊沒有取得報酬,直接面交上手「小五」領回,本案 均都是蕭進德介紹並且聯繫機房、指揮旗下車手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3頁);伊沒有成功加入詐騙集團去領錢,因為集 團之人會在進去之前做考試,看卡片可否使用,後來伊沒通 過,大概是覺得伊動作太慢,沒叫伊去,集團有人叫伊存進 去100元再領出來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卷第37至 38頁)。被告前開坦承係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拿取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並測試卡片是否可供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該提款卡係詐騙集團使用,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時, 即有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提款工作之犯意,雖被告嗣後辯稱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證人蕭進德為給付租金而交付,伊僅領 取到300元,不足租金數額所以返還等情,惟證人蕭進德於1 08年12月2日於貴院作證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郵局帳戶提 款卡怎麼來的,渠等的作法是伊領完錢連卡片跟錢都交給阿 隆(音譯)還有阿洪(音譯)的人,伊沒有欠被告錢,伊跟 被告的金錢糾紛是被告欠伊錢,伊沒有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給被告去提款拿錢等語(參該日審判筆錄第6、7頁),是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證人蕭進德為給付租金而交 付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於蕭 進德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犯罪結構相當瞭解乙情,復有本案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參與該詐騙集團,雖被 告在本案僅提領300元情節輕微,仍難掩被告本案之犯行等 語。
㈢惟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2.細查被告於107年2月11日警訊中業已供稱:「(問:自你 加入詐騙集團後至今(11)日遭警方查獲,這段期間共得 手幾次?金額為何?)只有提領被人民國106年9月30日上 午6時1分,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松山 分行),那一次是詐騙集團測試,且沒有得手過,亦沒有 金額」(見偵字卷第15頁),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中亦 陳稱:「(問:為何你說你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成功?)有 兩張是提款卡,就是上面的人叫我去測試,後來有一張裡 面的錢是集團的人去存,叫我領出來,然後我連同領出來 的錢一起交給上手,之後集團的人他以為我把裡面的錢都 領光,後來把我的右手打斷」、「(問:為何你警詢稱你 有去領錢,還說是蕭介紹你跟謝進去?今日又稱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應該說我沒有加入成功....至於說我沒加入 成功,是指集團之人在進前,會做考試。詐騙集團測試我 叫我去測試卡片,看卡片是否可以使用,但後來我沒有通 過,可能他們覺得我動作太慢,之後就叫我離開,沒記我 去做任何提款或詐騙的事情當初詐騙集團的人叫我存進去 100元,再領出來。...」(見偵緝字卷第37頁正反面), 是可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之「加入集團之提領測試 」係指存入100元後再將該100元提領,再將款項全部交回 上手,此情亦與附表編號11至14之提領情節相合,堪信為 實。惟本次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提領行為係附表編號15之 提領行為,該次同日前後並無任何存入行為、且提領之金 額並非100元,詳如前述,實與被告二次供稱附表編號15 之提領為「測試」不同。況被告於本院業已供稱:之前所 稱之提領測試係指本件提領款項前之行為,並非提領本件 300元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111頁),則可知被告警訊、 偵查中供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測試行為係「本件行為之前」 之行為,並非針對本次附表編號15之提領行為而為之回答 。又以該次107年2月11日警訊、距離本件提領間(即106 年9月30日)二者時隔業有5個月之久等情相參,被告記憶 難免模糊,因警方於提領後5個月單純提示提領畫面供辨 認,被告將先前加入詐欺集團存提測試之情節與本次提領
行為混淆,亦與常情並無相違。是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於 5個月後、無任何與供述相合之「存款」事實之供述情節 ,認本次「單純提領300元、並無存入款項」之行為縱屬 測試,主觀亦應知悉為詐欺所得云云,尚嫌速斷。反以被 告其後於同次筆錄中均更供稱:因該次測試沒有成功,無 法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更可佐認被告因未能通過詐欺集團 之測試後,其後並未取得任何詐欺集團指派任務,故本件 附表編號15之提領,因係於詐欺集團測試不成功後所為之 提領,則並非詐欺集團之指派,是被告固知悉詐欺集團之 犯罪模式、分工,亦與本件附表編號15之提領行為無涉。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訊、偵查之供述、知悉 詐欺集團模式,故為參與集團之提領云云,尚難認可採,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供稱:向蕭進德取得租賃代價而取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云云,雖與證人蕭進德證述情節存有若干,然因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得因被告前後供述無其他證據可佐 其實,即逕推被告犯罪,是縱此部分被告供述存有瑕疵無 法證實,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表:
提款表示「-」,存款表示「+」
編號 日期 存提記錄 帳戶餘額 1 106年9月26日 -2,001,000元 180,386元 2 -20,000元 160,386元 3 -20,000元 140,386元 4 -20,000元 120,386元 5 -20,000元 100,386元 6 -20,000元 80,386元 7 -20,000元 60,386元 8 106年9月27日 -20,000元 40,386元 9 -20,000元 20,386元 10 -20,000元 386元 11 106年9月29日 +85元 471元 12 -100元 371元 13 +85元 456元 14 -100元 356元 15 106年9月30日 被告跨行提款305元 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