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42號
TPHM,109,上訴,414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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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
被 告 沈敬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99、23692、24012、
24013、26032、26300、26301、2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在被害人乙 ○○受自稱戶政事務所、陳警官等以電話佯稱其涉及販毒刑案 、需將錢存入公證帳戶監管、此案已交給特偵組王文和主任 處理等語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①108年6月1 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芳園街、東勢街口公園 ,將美金2萬元交付不詳車手;②108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交付美 金2萬5千元給依「OK」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隨即將該贓款 帶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9樓廁所內轉交上手 ,事後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拿取報酬新臺幣1萬4 千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因被告本件罪嫌,與檢察官前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下省略機關名稱)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等提起 公訴之本案,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追加 起訴云云。然因本訴起訴之被告,並無甲○○,是本件追加起 訴甲○○與本訴部分,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與甲○○共同詐騙 被害人乙○○之人,除綽號「OK」之人外,並不包含本訴之被 告,且本訴被告詐騙之被害人,亦不包含追加起訴之被害人 乙○○,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亦與本訴間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況本訴部



分被告共9人,檢察官復以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等追加起 訴被告陳聖惟等共達17位,並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19號 (按應係「108年度訴字第710號」之誤載)案件受理在案, 因被告人數較多,客觀上此部分案件審理自需相當時間,若 將與本訴無牽連關係之甲○○部分予以合併審判,自難期待其 得以迅速受審。是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符,於法無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蔡易達、 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許明理等人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本訴起訴之被告,固無甲○○,惟檢察官已 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1940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甲○○,且迄今原審並無認108年度偵字19405號追加起訴甲○○ 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原審也並未辯論終結,則檢察官本 件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偵字26301號再追加起訴甲○○,由 原審合併審理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原審不查,竟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有顯有違 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 「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 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 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 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 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條 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 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 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 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 ,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 「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僅是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 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 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㈡查,原審法院審理之「本案」即該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一



案,係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27、15635、16355、1695 0、16969號起訴書為一般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 ),其被告為許志謙陳明傑陳至恩王建道黃彥儒陳冠良、曾煜維、彭建勳及鄭為仁等9人,並未包括甲○○在 內,而該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內,雖敘及甲○○為「本案」詐 欺犯罪集團之取款車手,但就「本案」起訴之犯嫌即對被害 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等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並未論及甲○○有參與,此有「本案」起訴書附於原 審卷可參(見108訴632號卷一第9至25頁);又原審就「本 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乙節,有原審之「本案」卷宗可參( 見108訴632號卷三第163至167頁)。而本件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3099、23692、24012、24013、26032、26300、26 301、26302號追加起訴書起訴甲○○一案(另併追加起訴蔡易 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許明理張俊堂周孫丞許中瀚等人,惟此等被告並無與甲○○共犯追加起訴之犯嫌) ,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8 日、19日對被害人乙○○行騙,由不詳車手於同年6月18日出 面向乙○○取款,甲○○則於同年6月19日依綽號「OK」之指示 ,出面向乙○○收取美元2萬5千元,嗣後並將該贓款交付不詳 上手成員等節,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8-15頁)。是依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本 件追加起訴所涉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 「本案」之被告亦無參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嫌,則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與「本案」顯欠缺如上所述之聯繫因素甚明。雖「 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一綽 號「OK」之人,而本件追加起訴書中亦有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OK」之人,然二者是否相同?在未經實體審理之前自難遽 斷,即使縱認為同一人,惟該「OK」之人,並未在「本案」 及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中被起訴,是自亦無從以該「OK」之人 做為聯繫因素。至於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6984、1817 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24、 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追加起訴書(下 稱「他案」),追加起訴甲○○加入詐欺集團之共犯詐欺取財 犯嫌(見原審108訴710號卷一第11至37頁),固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一案予以合併審判(見108訴710號卷 二第379至395頁),然如上所述,案件能否追加起訴,本應 就其與「本案」間是否具有聯繫因素而各別判斷,不得以「 他案」追加起訴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後,即反客為尊而 以「他案」做為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判斷基準。是檢察官上 訴執甲○○已有「他案」追加起訴在「本案」之內,即謂本件



追加起訴因與「他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聯繫因素,自 可追加起訴云云,於法未洽,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欠缺聯繫因 素,而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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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