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37號
TPHM,109,上訴,403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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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有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事,對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6日,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目前已於法務部○○○○○○ ○○○服刑中,團體生活規律,且有紙袋作業教導,身體醫療 心理輔導都有專業者可諮商詢問,對被告之身心有教化、淨 化功能,請本院能酌請受理本案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 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 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 明文。
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09年5月5日上午7、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為「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而觀諸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日因停止處分 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次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 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又檢察官對此提 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既有新北地檢 署109年8月20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4278字第1090085384號 函上新北地院收狀戳可憑,足認本案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自應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是以,新北地院以檢察官未予聲請觀 察、勒戒,而予以起訴之程序已與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開規定未符,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核無不合。被告逕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5 月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 「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 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 語,且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 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7、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不諱,又被告於同年月6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 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固足認 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㈡、惟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5月5日7、8時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 起訴。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20 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8月20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4278字第109008538 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 ),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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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