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31號
TPHM,109,上訴,373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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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維陳信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車手頭,負責監督及協助收款。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上旬某 日,以電話通知陳信嘉至臺北市桂林路之7-11便利商店前, 俟陳信嘉到場後,「富貴」即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50 0元予陳信嘉,被告復於107年7月13日上午某時,以電話通 知陳信嘉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公園活 動中心門口收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3日12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淑貞佯稱:係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其 身份證件遭1名女子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又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佯稱:係王姓主任檢察官,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永 豐公園繳費,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現金 38萬元,攜至上址永豐公園門口,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交 付到場取款之陳信嘉收執,陳信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8時至20時間,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門口之椅子上,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之牛肉麵 店花盆內,拿取報酬1萬2,000元,以此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信嘉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刑案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陳信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7年7月13日 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通聯 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
四、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7月我沒有叫陳信 嘉去桂林路7-11便利商店拿錢,107年7月13日我也沒有叫陳 信嘉去板橋永豐公園活動中心門口收錢,我跟陳信嘉有金錢 往來關係,我們互相借錢,從107年4月至8月都有借錢關係 ,借款金額從幾百元、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我不知道陳信 嘉為何會幫詐騙集團領錢,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 查:
 ㈠不爭執事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3日12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戶籍謄本云云 ,又假冒王姓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至永豐 公園繳費,否則帳戶將要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現金 38萬元,攜至永豐公園門口,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交付到 場取款之陳信嘉收執,陳信嘉於同日18時至20時間,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門口之椅子上,再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之牛肉麵店花盆內,拿取報酬1萬2,000 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6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字第27430號卷第23、 27至29頁),並經證人陳信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屬實(偵字第27430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50號卷第27至 31頁,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66頁),復有告訴人之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字第27430號卷第31至3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信嘉於107年7月間向「富貴」 領取車資2,500元,及指示陳信嘉於107年7月13日向告訴人 領取詐騙款項38萬元。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陳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我會去拿東西是因為被告拜託我 ,是被告的朋友即1位大陸門號的男子跟我聯繫,他指示我 去的,107年7月初有1次被告叫我去桂林路的某家7-11超商 找1個人,我去就有自稱「富貴」之男子拿車資1,500元或2, 500元給我;107年7月13日被告早上打電話叫我保持清醒, 今天有事情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才認定今天會打電話給我做 事情是被告認識的人,14時許有電話指示我坐計程車去板橋 永豐公園活動中心門口等,就會有人拿東西給我,這期間我 電話一直跟上面的保持通話,我拿到後就照指示坐計程車到 西門町電影公園這邊等,等一段時間又叫我先回家,我回家 後於18至20時間,上面那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到碧 華街的地址,把牛皮紙袋放在門口椅子上就離開,我就照指 示去做等語(偵字第27430號第7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10 7年7月初,被告叫我到桂林路的7-11超商,我到場後有自稱 「富貴」的男子給我車資2,500元;107年7月13日是被告打 電話叫我到永豐公園向郭淑貞拿取牛皮紙袋,他有向我確認 是否將牛皮紙袋放在碧華街的地址等語(偵字第150號卷第27 至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上旬在桂林路的7-1 1便利商店,我有跟「富貴」見面,但沒有跟他拿車資,他 有給我錢,但這個錢算車資,也不算車資,這個錢是做什麼 我忘記了,是被告叫我去拿錢;107年7月13日我接到被告的 電話,他說去某處等,某人會來找我,會穿什麼樣子,我就 過去永豐公園向1名女子拿錢,我拿到錢後把錢放到碧華街 地址門口的椅子上,是被告說的,但是「富貴」的人叫我把 錢放到那邊,被告有跟我確認我已經把錢放在椅子上,當天 被告打電話給我2至3通,甚至4、5通都有可能,我到了也是 打給他,早上他先打電話叫我起床,然後再打電話催我出門 ,指示我去特定地點、問我是否收到錢、是否到位、錢有沒 有送到哪裡,我確定我的上線是被告,就是很直白的叫我去 拿錢,放完錢,確定了,他那邊才沒事,拿到錢之錢,除被 告外,還有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他們要確定錢是不是到 我的手上,是被告的朋友要我到永豐公園拿錢,被告也有再 確認過,我後來問被告這是什麼錢,被告說這個錢是詐的, 意思是詐欺別人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66頁)。 ⒉由證人陳信嘉之歷次證述可知,就107年7月上旬被告有無指 示陳信嘉去桂林路的7-11便利商店向「富貴」拿車資,車資 金額多少,107年7月13日陳信嘉前往永豐公園向告訴人領取 詐騙款項係受被告指示或他人指示,被告當天打電話僅表示 有人會與陳信嘉聯絡或尚指示陳信嘉去特定地點、確認有無 收到錢、有無將錢送到指定地點,被告打電話之次數等節,



證人陳信嘉前後所述出入甚大,其所述已有瑕疵;倘被告確 有指示陳信嘉於107年7月上旬去桂林路的7-11便利商店向「 富貴」領取車資,並指示陳信嘉於107年7月13日向告訴人領 取詐騙款項,證人陳信嘉既有親身經歷前開事實,當無陳述 不一之理,是其所述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又證人陳信嘉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被告欠我錢,又騙 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堪認證人陳信嘉與被告間有 財務糾紛,關係不佳,尚無法排除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
 ⒊觀諸陳信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年7月13日雙向通 聯紀錄,該門號於當日並無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一情,有該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偵字第27430 號卷第37至38頁),是證人陳信嘉所述被告於107年7月13日 打電話指示其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一事,是否屬實,顯有 疑問。又證人陳信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留存 當時的通話錄音紀錄或文字簡訊等語(偵字第150號卷第29 頁,原審卷第149頁),是並無證據佐證證人陳信嘉所述被 告於107年7月13日指示其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一情。 ⒋證人陳信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欠我錢,本案我拿到約1萬 2,000元,包含車資等語(偵字第27430號卷第9至1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借高利貸,被告要付利息錢,本案我拿 到1萬2,000元不是報酬,是坐計程車錢等語(偵字第150號 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12日被告匯1,00 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是要給我坐計程車的車資,107年7月1 3日計程車車資大概1,000元左右,頂多1,000出頭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44、151頁)。則就陳信嘉所取得報酬1萬2,000元 有無包括車資,車資金額多少,車資係由被告匯款或由前開 報酬中扣除,證人陳信嘉所述前後矛盾甚鉅,是陳信嘉拿取 詐騙款項前後,被告有無自行或指示他人支付車資,甚至指 示陳信嘉向「富貴」領取車資,實有疑問。
 ⒌觀諸陳信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帳戶於107年6月22日匯款1,000 元至陳信嘉帳戶,被告帳戶於107年6月26日匯款500元至陳 信嘉帳戶,陳信嘉帳戶於107年7月2日匯款1萬6,700元至被 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7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至陳信嘉帳 戶,陳信嘉帳戶於107年7月12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於107年7月16日匯款3,000元至陳信嘉帳戶,被告 帳戶於107年7月17日匯款1,000元至陳信嘉帳戶,被告帳戶 於107年7月24日匯款1,800元至陳信嘉帳戶等情,有前開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字第150號卷第75至89、123至127頁)。



堪認陳信嘉與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經常互為小額款項流通, 倘係被告支付車資予陳信嘉,當僅有被告帳戶匯款予陳信嘉 帳戶之紀錄,惟依據帳戶交易明細,除被告帳戶匯款予陳信 嘉帳戶之紀錄外,尚有陳信嘉帳戶匯款予被告帳戶之紀錄, 金額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益見被告所辯其與陳信嘉於前 開期間互相借款,借款金額從數百元至1萬元不等乙節,應 屬實情。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均將被告列為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 偵字第150號卷第39至50、61至70頁),惟細譯前開移送書 、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女性化名 ,假藉遭人控制或必須補檯費、家庭經濟拮据為由,長期誘 騙男性被害人等將援助交往款項存匯至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內再予提領,是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告訴人係遭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車手前往當面取款之事實不同,難認 前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或二者間有何關聯性 。又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結果,認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予朋友使用,核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情形不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3頁),難認被告與詐騙集 團有何共犯關係,更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另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案件之被害人周業豐於107年7月 19日匯款25萬元至陳信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由陳信嘉 提領後交付被告,因而獲得2,500元報酬等情,固據證人陳 信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92至93、157 至158頁),倘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指示陳信嘉為領款 行為,其與陳信嘉之分工模式在本案與該案中當無不同,則 陳信嘉取得本案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後,應當直接交付被告, 然陳信嘉卻特意將本案贓款放置在碧華街地址門口的椅子上 ,益見證人陳信嘉所述被告參與詐騙犯行之模式前後矛盾, 是其所述被告受指示參與本案犯行一節,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除證人陳信嘉有瑕疵之共犯自白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指示陳信嘉向「富貴」領取車 資及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情,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共犯。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 證人陳信嘉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信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且證人陳信嘉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仇恨,指認被告一同參 與,證人陳信嘉也不會因此減刑,證人陳信嘉應無誣陷被告 之必要。㈡被告陳稱其會匯款給陳信嘉,係因陳信嘉向其借 錢等語,然實際上係被告積欠證人陳信嘉4萬元,證人陳信 嘉僅需要求被告還錢即可,何須向被告借錢,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與常情相違。㈢被告涉嫌另案被害人周業豐部分,被害 人周業豐被騙之款項係分別匯至被告及證人陳信嘉銀行帳戶 內,益見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接觸,原審認被告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顯有違誤。惟查,證人陳信嘉與被告間有財務糾 紛,尚無法排除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陳信嘉與被告於 案發前後期間經常互為小額款項流通,2人互有借貸關係, 被告帳戶匯款予陳信嘉帳戶應非支付車資,而係借款往來; 另案被害人周業豐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模式、被害人均不相同 ,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 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 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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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