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57號
TPHM,109,上訴,365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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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3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齊建國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齊建國於民國107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遠」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按: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00號案件之審理範圍,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可從中抽取2千元不 等之報酬(即約2%之報酬)。其與「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芷寧,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瑞雯,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林月嬌江星儀林庭瑜、桑竹鈞、黃丁旺祁含書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聯邦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再由齊建國依「遠」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款項,並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 「遠」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月嬌等人,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月嬌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月嬌江星儀、桑竹鈞、黃丁旺祁含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齊建國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 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下稱第1721號卷〉第58至6 0頁、原審卷第50、90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61至1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江星儀、桑竹鈞、黃丁旺祁含書及被害人林庭瑜於警詢中所證各節大致相符(見第17 21號卷第50、51頁、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第3143號 卷〉第16、17、19至21、41至43、45、46、48、49頁),並 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1916 號函暨所附國內匯款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月 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 810305335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所附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 辦詐欺案件執勤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害人匯款 資料及車手提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2 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701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第1721號卷第17至20、22、32至33、37 至39、41至43頁、第3143號卷第8、51、58至68、84至87、9 0至94、119至120、125、136至137、146至149、167至168頁 )。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聯邦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業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受 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至被告放置贓款地點拿取 該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 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 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 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 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 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共6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 款項而交回詐欺集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加重詐欺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



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併予審究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涉有上 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目前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是以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應由上揭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既未 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本件罪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後,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 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致無 法達成和解,並書立悔過信乙紙,足徵其悔意,其犯後態度 尚佳,考量其係為謀職賺取生活收入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甚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及自陳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論罪 科刑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確無 不當,業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之理由(即本件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 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併予宣告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騙 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黃丁旺出具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 95、99至105、149至151、167至171頁),故被告就上揭被 害人部分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宣告沒收,對被告 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被 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仍併 予宣告沒收暨追徵,於法自有未合。
 ㈢準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 恰,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自為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所獲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 可獲得2千元(即2%之報酬),直接從提領款項中拿取報酬 等語(見第1721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是以本件被 告就附表編號1及2至6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即50,0 00×2%=1,000)、852元(即〈1,750+2,650+1,240+30,000+7, 000〉×2%=852)〈以上報酬中為避免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執行不 易,兼衡利歸被告之原則,故估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均直 接捨去小數點以下之金額〉,該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業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已如



前述,就此部分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宣告沒 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之報酬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 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 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 ,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 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 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 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則其雖已賠償其餘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雖已超過其 實際犯罪全部利得,然依上揭說明,其就附表編號1所獲取 之報酬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而非由其支配,其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各該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外 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案所受之 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即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已賠償附表 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全數金額;而其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亦有意願賠償,僅因該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月嬌 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亦不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 告始未能賠償該被害人,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林月嬌 於107年12月17日前某時,佯裝為林月嬌前同事致電林月嬌,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月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家樂福南港店 20,00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12月17日1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3,000元 107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高鐵南港站 20,000元 107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地點同上 1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江星儀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PCHOME網站之賣場內,佯稱欲販賣尿布,江星儀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尿布10包並匯款 1,7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5日14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 8,005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林庭瑜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PCHOME網站之「生活小舖」賣場內,佯稱欲販賣合利他命,林庭瑜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合利他命2瓶並匯款 2,65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桑竹鈞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內,佯稱欲販賣海生館門票,桑竹鈞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並匯款 1,240元 107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雙連捷運站2號出口 2,005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 20,005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黃丁旺 於107年12月21日14時44分許起至107年12月25日12時39分許間,佯裝為黃丁旺之友人「水電阿漂」,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丁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30,00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12月25日16時4分許、地點同上 17,005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祁含書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圍林小佑」名義表示欲販賣iPhone XS MAX手機1臺,祁含書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手機1臺並匯款 7,00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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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