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65號
TPHM,109,上訴,3565,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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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閎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哲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8
、2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哲農違反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於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 就扣案槍枝(含彈匣)諭知沒收,並說明子彈1顆已經邱哲 農於案發現場射擊而燃燒殆盡,不具殺傷力,不再諭知沒收 ,核原審就邱哲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被告 謝詠閎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 附件)。
二、關於邱哲農上訴部分:
 ㈠邱哲農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當天是受託前往協助處理潘維智遭人恐嚇之紛爭,攜帶槍枝 前往實是為求保身,並為排解紛爭之義行,並無傷人之意, 被告就持有槍枝原因及因一時衝動而開槍之錯誤行為,已於 原審坦承,並深感懊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慮及上述各節,縱 對被告判處最低度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竟又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如此量刑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 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依憑邱哲農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謝詠紘、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人潘維智陳新江謝豪庭林新秉、吳其哲、丁 永成丁榮國許樹來、宋洪凌莊朝雄、張順吉、丁阿波 之證述、民國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案發餐廳之包廂內座 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餐廳遭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88936號鑑 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 之改造手槍1把等證據,認定邱哲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 
 ⒉關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邱哲農有如原判決第6頁三之㈢所述前案記錄,於104年10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查,邱哲農所犯前案亦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性 ,認原審審酌後以本案並無因累犯加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責罪責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邱哲農指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顯屬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 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 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被告 供稱係因為處理友人糾紛且為防身而持本案槍彈前往、並無 傷人之意、僅係一時衝動而開槍,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等,核其所述,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且持有槍枝本屬違法,實難以其為 助友人排解紛爭而稱之為「義行」,況被告於案發現場因排 解糾紛未果竟憤而朝餐廳天花板射擊,雖幸無人受傷,然益 見其持有槍枝之危險性,更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邱哲農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無從憑採。
 ⒋關於量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邱哲 農法紀觀念薄弱,自陳因酒後失慮,於案發餐廳持槍對空射 擊,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於警詢、偵訊階段原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謝詠閎所為云云,嗣因自知事證明 確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 6頁論罪科刑㈣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兼及邱哲農上訴所指 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乙節,邱哲農再請求從輕量刑,顯 無可採。
三、關於檢察官就謝詠閎無罪部分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謝詠閎邱哲農於開槍時同進同出, 開槍後直至2人到案時止之行蹤形影不離,期間有許多機會 可討論案情,謝詠閎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案發時聽到 槍聲,案發後觀看新聞報導,可得而知邱哲農案發時持具殺 傷力手槍開槍之事實,亦可得而知邱哲農身上持有手槍,仍 與其一起逃亡,且其2人無骨肉親情,亦無幫派主從關係, 復非生死患難之交,何以聽聞邱哲農提議頂替持有槍枝之重 罪而當即應允,亦有可疑之處。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 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 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 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且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依原審判決認定,謝詠閎當時係基於持有槍枝(另行頂替) 之犯意,持有手槍係為之後犯頂替罪,且至少基於幫助邱哲 農間接持有手槍之主觀犯意,使邱哲農前往律師事務所諮詢 後,至三重分局投案前,仍得對手槍具有間接支配力,仍應 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另 犯刑法第164條頂替、第165條偽造變造證據罪行。⒊綜上, 謝詠閎翻異前詞後所供,諉無足採,無論扣案槍枝來源、屬 何人所有、原藏放何處,其既自承曾單獨持有本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而該槍枝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不計時間久暫 ,其仍應擔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謝詠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邱 哲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槍1支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並未見謝詠閎攜帶槍彈前往或槍枝走火之畫面,可見 謝詠閎先前之自白、邱哲農先前之供述均有瑕疵而難採信, 謝詠閎邱哲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且互核一致之供(證)述 ,應屬有據。謝詠閎既係基於頂替之意思而於投案前短暫經 手扣案槍枝並攜往三重分局投案,主觀上欠缺持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難認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應無為邱 哲農保管隱藏之意,無證據證明謝詠閎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公 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謝詠閎有罪之確信,乃對 謝詠閎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謝詠閎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 可參。查,謝詠閎前持扣案槍枝前往三重分局並於第一次警 詢中自白其係自「葉鶴年」處收受而持有本案槍彈,並為邱 哲農受託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時持往該餐廳,又因不小心扣到 扳機導致槍枝走火等事實,嗣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監 視器畫面影像所示開槍之人是否為其本人雖否認在卷,仍始 終自白前開持有槍彈及於攜帶槍彈過程中槍枝走火等事實( 見偵27426卷第51至55、59至61、223至231頁)。惟核以原 審就案發餐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邱哲農於走 出餐廳2樓包廂後,在下樓梯前,將右手伸進後側腰際拿出 黑色物品並手握該物,以邱哲農手握該物之方式、物體之形 狀、大小,邱哲農所持握之物應為槍枝,而謝詠閎係於邱哲 農下樓後始跟隨其他人之後走下樓梯等情,有原審109年7月 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1、273至282頁) ,是由此勘驗內容顯已與謝詠閎先前自白之事實不符,謝詠 閎先前自白之事實顯有瑕疵,難以遽採。
 ⒊惟互核謝詠閎邱哲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證)述,即本 案槍彈為邱哲農攜帶前往餐廳,邱哲農並於離去時朝餐廳天 花板開槍射擊等情,則與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大致相符。 佐以潘維智所述當天因與綽號「蕭來阿」之人相約見面處理 糾紛,而找綽號「阿哲」之邱哲農前往,現場由邱哲農與「 蕭來阿」談事情等情(見偵27418卷第23至28、223至229頁 ),亦即受託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之人為邱哲農,尚與謝詠閎 無關;參以謝詠閎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邱哲農除前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以外,亦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亦有其2人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邱哲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係因受潘維智之託前往該餐廳處理糾紛,為求防身而攜帶本 案槍彈前往,又於協商未果後憤而朝餐廳天花板開槍射擊, 其後因擔心自己有前科紀錄恐遭羈押、量處較重之刑,故而 洽詢謝詠閎代為頂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3、199 至200頁),其攜槍前往之動機、開槍洩憤之過程、畏罪委 由謝詠閎出面頂罪等節,實與潘維智所述、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邱哲農謝詠閎之前案情形較為相符,而 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指謝詠閎邱哲農其後更易之詞不足採 信,應以其2人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屬實云云,即無足採 。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同此。謝詠閎否認知悉邱哲農 攜帶槍彈前往餐廳,亦否認知悉案發後直至前往分局投案前 之過程中,邱哲農將槍枝藏放何處乙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謝詠閎於此過程中就邱哲農持有槍彈之情有所認識而有 與之共同持有之意,則檢察官上訴指謝詠閎可得而知前情乙 節,尚屬率斷。再者,謝詠閎供稱:在投案前並沒有拿到槍 枝本身或放置槍枝的背包,去警局的車上,邱哲農叫我摸槍 留下指紋;他跟我說你看能不能幫我,他不會虧待我,那時 候我也是嚇到,心情很複雜,不知道要怎麼去處理這件事, 就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下車的時候邱哲農叫我直接拿進去 警察局,我連袋子一起拿進去,邱哲農有一起進警察局等情 (見原審卷第167、183、186、 255至257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核與邱哲農所述:開完槍之後,槍在我身上, 我沒有交給謝詠閎,也沒有讓謝詠閎看到,我怕他承受不住 ,不想讓他知道那麼多,因為有可能遇到警察,怕他知道太 多如果緊張的話,會對我不利;在車上時有要謝詠閎握一下 槍留下指紋;裝槍的袋子是到警察局門口再讓他拿進去,我 怕謝詠閎會怕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0、202、204頁)。 從而,謝詠閎自始於客觀上既未實際掌控該槍枝而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欠缺為自己占有之意思,縱於 進入三重分局前有自邱哲農處取得放置扣案槍枝之背包並將 之帶入警局中交予員警佯裝投案而有短暫經手,其主觀上意 思亦僅係欲為邱哲農頂替犯罪之意,並無為自己占有或幫助 邱哲農占有該槍枝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謝詠閎有何 「持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指謝詠閎至少有幫助邱哲農 持有之意思等語,並非可採。
 ⒌關於謝詠閎頂替邱哲農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本 件不能證明謝詠閎有何犯檢察官起訴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而應就謝詠閎被訴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已經原審詳予說明,並經本院補 充如上,自無從與上開未經起訴部分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謝詠閎並犯頂替、偽造變 造證據云云,實非本院得據以審判之範圍,亦附此說明。四、綜上,邱哲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就謝詠閎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謝詠閎確有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情,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邱哲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 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哲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謝詠閎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詠閎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18號、108年度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謝詠閎無罪。
事 實
一、邱哲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 國108年8月27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 骨」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27日12時許,邱哲農受 友人邀約,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乃攜帶裝有前開子彈 之手槍,與不知情之友人謝詠閎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一年四季餐廳(下稱案發餐廳),並至該餐廳 2樓之包廂內進行協商,後因協商過程不順利,邱哲農心生 不滿,遂走出2樓包廂,並自身體後側取出插放於腰際之手 槍,於走往1樓之樓梯間朝天花板方向射擊1槍(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邱哲農開槍後,將手槍重新插回腰際處,並與謝 詠閎乘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調閱案發餐廳2樓包廂 外之監視器畫面,發覺邱哲農持有手槍之影像,邱哲農、謝 詠閎乃於108年8月30日17時3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偽稱係謝詠閎持有手槍至案發餐廳而不慎走火(謝詠 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詳見以下貳、無罪 部分),並交出手槍1支為警查扣,始悉前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哲農、謝 詠閎、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1至26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詠 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人潘維智陳新江謝豪庭林新秉、吳其哲於警詢、偵訊 (見108年度偵字第274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 第35至37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第 223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丁永成丁榮 國、許樹來、宋洪凌莊朝雄、張順吉、丁阿波於警詢(見 偵卷一第63至66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 、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並有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案發餐廳之包廂內座位 表、三重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案發餐廳遭 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88936號鑑定書、三重分局108年8 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7月23日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9頁、第101至119頁、第2 81至286頁、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273至282頁),另有 扣案之手槍1把足佐。而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K 38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8893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 偵卷一第287至289頁),足認被告邱哲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哲農之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哲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 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邱哲 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 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哲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哲農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哲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邱哲農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被告邱哲農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 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哲農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邱哲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與本件屬同一罪質之槍砲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 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邱哲農並無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 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哲農漠視法令禁制, 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物,法紀觀念薄弱,且自陳因酒後失



慮,竟於案發餐廳持槍對空射擊,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 成威脅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 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於警詢、偵訊階段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係本案被告謝詠閎所為云云,嗣因自知事證明確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哲農持有至案發餐廳之子彈1顆,業經 其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 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詠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與同案被告邱哲農(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 見上開壹、有罪部分)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詠閎於104年8月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萬華舞廳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鶴 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顆後,即無故 持有之,並將之置於被告謝詠閎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7樓之住處,嗣同案被告邱哲農於108年8月27日12時許, 受邀至案發餐廳處理他人債務糾紛,乃請被告謝詠閎一同前 往,後因在場之人談判破裂,被告謝詠閎竟將裝有上開子彈 之手槍交付與同案被告邱哲農,由同案被告邱哲農於離開2 樓包廂後,自腰間拔出上開手槍,並於下樓時在樓梯間朝1 樓天花板射擊子彈1顆,再與被告謝詠閎一同離開餐廳。嗣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同案被告邱哲農與被告謝詠閎乃於 108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自行前往三重分局而交出手槍1 支,因認被告謝詠閎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 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 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 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 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各罪所稱 「未經許可持有」,須主觀上有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客觀 上有持有之事實,而所謂「持有」係指以持續占有相當時間 之意圖,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倘主觀 上無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縱有接觸槍彈之事 實,亦不能論以「持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詠閎所涉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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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