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05號
TPHM,109,上訴,3505,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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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林永凱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盛宗則 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 欄第貳、三、㈡項關於「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毒集團非 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遂,被告林盛宗確有幫助被告林 永凱及周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第17頁 第25至27行)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毒集團 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盛宗確有幫助被告林永 凱及周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之顯然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為裁定更正如主文。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原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㈡項(即原判決第17頁第25至27行 )
編號一:「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毒集團非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未遂,被告林盛宗確有幫助被告林永凱周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編號二:「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毒集團非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林盛宗確有幫助被告林永凱周榮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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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